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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抗告人
即相對人
丙○○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己○○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甲○○
上4人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丙○○部分:兩造間前有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於判決其敗訴確定後,為免伊對其強制執行,即蓄意脫產,任令銀行拍賣其財產,故相對人雖無財產,亦無法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及出售不動產之時間及金額,與其因前開民事訴訟而提存擔保金及繳納裁判費之時間及金額,兩者均不相同,足見相對人抵押借款及出售不動產,與提存擔保金及繳納裁判費無關,相對人係蓄意脫產,並非籌措訴訟費用而抵押借款及出售不動產甚明。又相對人庚○○○現年81歲,係由其子女扶養,而其子女為有資力者,則庚○○○豈係窘於生活,欠缺經濟信用之人,另相對人己○○若係以其配偶或子女購買不動產,則焉為無資力之人。其次,相對人係主張伊以誣告及教唆偽證之侵權行為方式,損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惟庚○○○非民、刑事訴訟之被告,自無因伊之誣告及教唆偽證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曾就伊所涉犯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遂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於前案請求與本案請求完全相同,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訴訟。況且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均已超過侵權行為所定之2 年、10年時效,此從形式上觀之,均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再者,己○○前曾提起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敗訴後,未予繳納訴訟費用,並表示訴訟結果取回財產後始能補繳裁判費,自不得准予其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再抗告人丁○○、乙○○、戊○○、甲○○部分: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677,554 元,衡情並非一般小康家庭所得負擔。丁○○固有收入,惟收入不高,尚需扶養母親庚○○○及兩名兒子,無法負擔上開龐大之裁判費,而每人每月生活開支不同,自不得要求丁○○確切算出應扣除之扶養費,是丁○○名下既無財產可供抵押擔保,即無經濟信用可言,應屬無資力之人。又乙○○於93年間雖曾受僱於大陸,不足證明乙○○於94、95年及目前仍受僱於大陸,且乙○○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執行,目前仍積欠銀行債務,足見收入並不穩定,至乙○○固另有房屋兩棟,惟價值僅有151,000 元,而該房屋租金收入每月9,000 元,為乙○○唯一經濟來源,尚不足繳納上開裁判費,是乙○○亦為無資力之人。再戊○○名下之財產並不敷清償抵押債務10,350,955元,顯難以上開財產辦理抵押或信用貸款,又戊○○雖經營藥房獲有薄利,惟該收入尚須維持全家生計及繳納貸款,所剩無幾,故乃屬無資力之人。另甲○○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雖名下有土地1 筆,然屬畸零地,難以變賣換價,且尚積欠銀行債務約718 萬元,確屬無資力者,自無法負擔上開高額之裁判費。準此,原裁定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丙○○提起再抗告部分:

㈠經查,本院原裁定業已認定庚○○○名下並無財產,且其92、93、94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己○○否認其有高雄市○○○路397 號房屋,縱有該房屋,惟該房屋課稅現值僅有22,100元,又其93年度收入僅14元、94年度收入0 元、95年度收入76,790元,收入甚少,且非薪資所得,此有93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救字卷第135 至137 、143 至149 頁)。是庚○○○、己○○堪認為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之情形,且其等無任何不動產以供擔保,又無固定收入,應屬欠缺經濟信用。至丙○○雖抗辯,相對人係蓄意脫產,且庚○○○係由其子女扶養,其子女有部分為有資力,故庚○○○並非無資力之人,而己○○若係以其配偶或子女購買不動產,豈係無資力之人,故其等雖無財產,亦無法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相對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及出售不動產之時間及金額,與其因提起民事訴訟而提存擔保金及繳納裁判費之時間及金額,兩者縱有不同,並無從推論即為蓄意脫產。又庚○○○固有子女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然僅為其得行使扶養請求權而已,尚難認其已實際取得此部分財產。另己○○之配偶或子女即便有其財產,亦非己○○本人之財產,自不得據此而認其為有資力之人,是丙○○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次查,相對人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丙○○於77年間與己○○、丁○○、乙○○訂立買賣土地契約,惟丙○○竟意圖謀取不當利益,使己○○、丁○○、乙○○及父陳滄溪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等涉犯詐欺犯行,又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偽證,致陳滄溪、己○○判處罪刑確定,另丁○○、乙○○則無罪確定。又丙○○另對己○○、丁○○、乙○○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經民事庭採用,故而判決命己○○、丁○○、乙○○應履行契約,及應給付丙○○131,576,500 元。嗣上開丙○○誣告罪及證人偽證罪均於95年間判決確定,是丙○○以誣告、偽證、訴訟詐欺方式,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救字卷第16至24頁)。丙○○固抗辯,庚○○○並非丙○○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應未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先前曾就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又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訴訟,且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相對人起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丙○○曾為誣告及教唆偽證行為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庚○○○之夫陳滄海及其子女係該訴訟之被告,陳滄海既已死亡,庚○○○為其配偶,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經調查程序始得認定。又己○○前因丙○○之誣告及教唆偽證犯行,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有丙○○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足憑(本院卷第62、63頁),是其原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訴之變更而生撤回之效果,而己○○提起本件訴訟則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而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有上開起訴狀可按(原審救字卷第20頁所述),是就形式上觀之,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非前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己○○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否確已時效消滅,均須經訴訟程序調查審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另丙○○抗辯己○○上開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經敗訴確定,並未歸還裁判費,應不得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己○○前案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敗訴後有無繳納裁判費,並非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尚難據此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㈢綜此,丙○○提起再抗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影響本院原裁定認定結果,是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丙○○遽認本院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6 條、第40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判、裁定理由矛盾、裁定不備理由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四、就丁○○、乙○○、戊○○、甲○○提起再抗告部分:

㈠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固為1,677,554 元,此有原審96年度補字第332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00 頁),惟該裁判費係由庚○○○、己○○、丁○○、乙○○、戊○○、甲○○共同負擔,而非連帶負擔,是丁○○、乙○○、戊○○、甲○○均主張其無法單獨負擔上開龐大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

㈡丁○○主張,其固有收入,惟尚須扶養母親庚○○○及兩名兒子,而每人每月生活開支不同,無法確切計算應扣除之扶養費云云,然此主張尚無從免除其應盡釋明之責,是其既未釋明其收入扣除應分擔之扶養費後,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實,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可採。

㈢又乙○○主張,其於93年間雖曾受僱於大陸,不足證明其於94、95年及目前仍受僱於大陸,且其收入並不穩定,目前仍積欠銀行債務,至其固另有房屋兩棟,惟價值僅有151,000元,而該房屋租金收入每月9,000 元,為其唯一經濟來源,均不足繳納上開裁判費云云。惟丙○○抗辯乙○○目前在大陸受僱一情,業據其提出抗告理由㈡狀,並附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號訴訟救助事件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22 頁),該書狀繕本於96年11月7 日即由丙○○交付郵務機關送達予乙○○之代理人己○○,亦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稽(本院卷第208 頁),迄至本院於同月30日裁定時,其間已有20餘日,乙○○均未具狀爭執,茲於提起再抗告時再就此事實認定事項予以爭執,尚難採取。又乙○○另有房屋兩棟,而其中1棟月租9,000 元,衡情兩棟房屋市價並非僅有151,000 元,難謂其已就實際財產價值為何盡釋明之責。至乙○○縱令尚有負債情事,惟其目前既有財產存在,即非無資力之人,且其擁有未設定負擔之房屋兩棟及固定收入,應未欠缺信用能力,是乙○○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云云,自無可信。

㈣戊○○固主張,其名下之財產並不敷清償抵押債務10,350,955元,顯難以上開財產辦理抵押或信用貸款,又其雖經營藥房獲有薄利,惟該收入尚須維持全家生計及繳納貸款,所剩無幾,故乃屬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戊○○縱有負債情事,其目前既尚有財產存在,即非無資力之人,且其既未釋明實際收入為何,及應扣除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何,何以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等情,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所據。

㈤另甲○○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雖名下有土地1 筆,然屬畸零地,難以變賣換價,且其尚積欠銀行債務約718 萬元,確屬無資力者,自無法負擔上開高額之裁判費云云。惟甲○○所有高雄市○○區○○段226 號土地,公告現值即達82萬8000元,且未設定抵押權,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足佐(本院卷第131 頁),該土地雖僅8 平方公尺,尚難證明其價值即屬低微,縱令甲○○另有負債,亦不影響其目前為有資力之人,難謂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無足取。

㈥綜此,丁○○、乙○○、戊○○、甲○○提起再抗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變更本院原裁定認定結果,是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遽認本院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6 條、第40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學說見解關於無資力之意旨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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