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啟林
- 相對人
-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崇吉
- 相對人
- 呂泰榮
- 相對人
- 吳賢明
- 相對人
- 勝呂榮峰
- 相對人
- 式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心雅
- 相對人
- 陳君聖
- 相對人
- 呂恩彰
- 相對人
-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禮俊
- 相對人
- 黃坤光
- 相對人
-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克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8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事件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對於上開條文並無除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就該等條文有所準用。非訟事件法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之規定,惟該法第52條及第54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就其結論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之規定並無二致。是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不僅名稱相同,且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或準用該條為移轉管轄之處分。況管轄權之有無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非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管轄權之有無與各事件之進行程序不宜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程序,若強加區分,徒增程序之浪費及繁瑣,顯與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誤。合先敍明。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度抗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98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前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印鑑證明書(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63 卷第12頁至第46頁)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同院101 年度存字第459 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0459號提存書影本、原法院101 年3 月6 日雄院高101 司執全祥字第243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7頁、第8 頁、第9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