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林清財
- 被上訴人
- 楊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莊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9 月2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向伊購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為9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第23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給付1,350 萬元後,尚餘550萬元未給付,詎被上訴人違約拒付尾款,依約伊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1,350 萬元。被上訴人誆騙伊先交還1,350 萬元款項,其於系爭土地設定1,350 萬元抵押權後,會再將款項交還,然被上訴人於取回1,350 萬元後,即拒不返還,自應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造成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1,900 萬元之損害,亦應賠償。此外,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伊無法處分土地獲取金錢以整治牙齒,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6 萬元,及及其中1,350 萬元自8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346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價金即為1,900 萬元,嗣因上訴人無法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致不能交付土地,兩造因而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方陸續返還伊1,050 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1,350 萬元。又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係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早於88年9 月27日即遭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本即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與伊事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尚非有據。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元,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不得請求。此外,上訴人係主張伊於83年間違約未給付尾款,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沒收1,350 萬元;另於82年或87年間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然上訴人遲於100 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分別已逾15年、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1,900 萬元,並簽訂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50 萬元。
㈣被上訴人嗣後已取回買賣價金1,050萬元。
四、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1,900 萬元,並簽訂書面契約;已給付買賣價金1,350 萬元;且約定於給付前4 期款項後,兩造合意在系爭土地設定13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已辦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另補充約定共有人如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上訴人應於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購1 個月內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各期付款日起按銀行放款利率計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為證(原審鳳調卷第6 至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莊啟雄證述:分別在上訴人住處等處洽商二次,合意解除契約時兩造夫妻均在場,條件為上訴人還錢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上訴人之兄弟反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因此我們與上訴人商量,只要上訴人還本金,我們就不請求利息,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卷129 頁,下稱本院86號卷)。且上訴人曾於83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駁責書與被上訴人略以:「..卻又被爽約而不付尾款經催債無效,旋經協調後經本人同意,而你簽定『聲明書』結束本案土地收回,何來再悔而無恥催告?於『情』、『理』、『法』均所不合....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駁責書可稽(本院86號卷第113 頁)。依此,兩造縱因尾款給付問題而生爭執,惟協商後已結束爭執,約定結束本案,由上訴人收回土地並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意旨,應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甚明。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已取回買賣價金1,050 萬元一情為實,上訴人就此雖陳稱: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楊宗欽,要求其先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還被上訴人保管,故伊始將買賣價金其中1,050 萬元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2頁)。然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因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本可拒絕返還買賣價金,豈有因楊宗欽出面要求,即陸續返還買賣價金高達1,050 萬元之理?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與常情不符,核非可信。
㈣另楊宗欽於84年12月31日出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350萬元,雙方透過本人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還抵押權利證書,遂在83年5 月28日在本人住所,本人將抵押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定償還全部債務。經由本人催討始還給被上訴人1050萬元(83年5 月30日還500 萬元、83年7 月26日還250 萬元、83年12月23日還300 萬元),迄今尚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等語(原審鳳調卷第16頁),說明其斡旋上訴人還款之過程。上訴人並不否認該1,050 萬元為其所返還,且還款的日期如證明書所載無誤(原審訴字卷第62頁)。如上所述,上訴人寄發駁責書日期為83年5 月10日,均在上開83年5 月30日、83年7 月26日及83年12月23日上訴人交付共1050萬元之前,亦即上開款項之支付均在駁責書所指兩造合意結束本案,收回土地之後,益徵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始將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1,050 萬元,分次返還被上訴人。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楊宗欽於本院86號事件出庭翻異其詞謂:上訴人不在場又不知情云云,否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系爭證明書業據楊宗欽證明內容實在並親自簽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504號偵查卷足憑(該卷第23頁)。楊宗欽於本院86號事件亦到庭證實該證明書為其所製作無誤,至所稱:84年10月31日製作該證明書當日,上訴人方面由楊素寬(即上訴人之前妻、被上訴人之大姐)到場,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本院86號卷第106 頁),係指該1050萬元還款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前妻楊素寬代為出面處理,上訴人於84年10月31日當日並不在現場,並未涉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足取。
五、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5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900 萬元、精神慰撫金96萬元」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係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造成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故。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已提起訴訟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審101 訴字第488 號案件),經本院第86號事件判決系爭抵押權於300 萬元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66至7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抵押債權存在,顯非虛妄。從而,其本於系爭抵押債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僅係為保障自身權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況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7日即遭國泰世華銀行為假扣押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司鳳調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足見上訴人自88年9 月27日起,即因該假扣押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審訴字卷第235 頁,100 年度司拍字第235 號裁定),與上訴人長期不能處分土地無關,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900 萬元,尚屬無據。
㈢末者,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涉及者,僅為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與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6萬元,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