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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簡色嬌甯馨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訴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訴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上訴駁回。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各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各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參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自民國102 年1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茲據該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總統府公報及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為證(本院卷㈠第237 至240 頁);另國財署法定代理人更易為黃莉莉,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令為證(本院卷㈣第94;95頁),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國財署主張: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合稱東南公司等),前取得高雄市半屏山礦業權,依該礦業權,就當時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左營區左東段第22地號等多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嗣東南公司等礦業權於民國86年間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亦於86年7 月間租期屆滿而消滅,東南公司等除應依約將礦區土地回復原狀外,另依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為此,東南公司等曾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張曉康,於87年間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在案,復於98年間提出變更設計計畫,(依序稱87年、98年土保計畫)依上開計畫,東南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三集水區中「東南14A-16工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2-15、22-50、22-40、22-45、22-50 等地號)、第四集水區中「東南19工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2-15、22-14、22-49、22-50 等地號 )、「東南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2、22-14、22-49、22-48、22-50 等地號);正泰公司所負責整復區域,為第一集水區「正泰7-8 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第四集水區中「正泰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詎東南公司等於整復進行礦區沉砂滯洪池開挖及整坡整地工程(下稱整復工程)時,其上應在而不在之石灰石礦共2,060,551 公噸,依東南、正泰公司礦區比例為25.10%、24.16%,依序遭東南、正泰公司運出517,181 公噸、497,868 公噸。另依經濟部礦務局提供之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其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則其等分別獲有68,567,857元、66,007,339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東南公司應給付伊68,567,857元;正泰公司應給付伊66,007,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東南公司等則以:

㈠半屏山礦區於86年7 月10日終止採礦後,高雄市政府為督促伊儘速完成水土保持及植栽工作,邀集含國財署等相關單位召開,針對「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下稱水保修正計畫)進行3 次審查,該計畫第五項「開挖整地規範」中之「㈡土方移運計畫」:「本礦區於施工前,應先完成1、2、5號沉砂滯洪池之開挖,池之上游邊坡整成1:2、左右兩側邊坡整成1:1.5。因沉砂滯洪池採向下開挖方式構築,因而會挖出之土方,將由各區負責人之水泥廠自行處理,當不致產生堆積情形。而其他區域邊坡之整坡工程,將盡量以挖填平衡為主,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將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之」,此亦經審核通過(原審卷㈠第67、68頁)。所謂「自行處理」之意,指伊因代國財署先行墊付提供機具、車輛、堆置處所等費用,國財署乃將此遭運離土方所獲利益,二相抵充;或系爭水土保持進行工作中產生之廢土,責由伊自行處理之意。至伊如何回收利用,與國財署無涉,故伊運離、利用多餘土方,係基於上開修正計畫所為,渠等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㈡國財署所據「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下稱石灰石數量調查報告),並未將九二一地震所生地形、地貌重大改變因素考慮在內,其計算之數據,自有重大誤差;且東南、正泰公司皆有以礦區現場之土方回填,數量各為177,241.26公噸、59,349.76 公噸並未扣除。再者,國財署以經濟部礦務局所提供之石灰石平均銷售值,計算本件利益,然系爭礦區土地水土保持產生之廢土,其石灰石含量、價值遠低於採礦時所開採之土方價值,亦未計算成本費用,自難以此為計價依據。又依國財署辦理94年度第1 批國有石灰石投標,投標標的物為「含於半屏山舊礦區沉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沙、廢棄物等疏浚、清運作業」,換算為每公噸20元之低標仍然流標;第2 次投標,價格定為每公噸18元,鑑於水土保持所餘留之土方,內含之石灰石成分不佳,縱以每公噸18元之底價招標,仍乏人問津而流標,國財署主張每公噸計價132.58元顯無理由,且其處理系爭水保工程所需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東南公司應給付國財署2699萬6848元本息;正泰公司應給付國財署2598萬8710元本息,及為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國財署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國財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南公司應再給付4157萬1009元本息;正泰公司應再給付4001萬8629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南公司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公司、正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財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東南公司等前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區及左營區之半屏山採礦權,並與國財署就系爭礦區土地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

⒉東南公司等之半屏山礦業權業於86年間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亦於86年7 月間因租約屆期終止。

⒊東南公司等於87年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張曉康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復於98年11月26日再度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第三次修正)」。

⒋依上開計畫,東南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三集水區中「東南14A-16工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2-15、22-50 、22-40 、22-45 、22-50 等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東南19工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2-15 、22-144 、22-49 、22-50 等地號土地)、「東南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2、22-14 、22-49 、22-48 、22-50 等地號土地);正泰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一集水區「正泰7-8 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正泰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⒌國財署於92年間,委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有92年11月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即兩造同意以此版本攻防)。

㈡爭執事項:

⒈國財署有無將系爭礦區土地因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贈與東南公司等或同意其等自行利用?

⒉東南公司等運出之石灰石數量為若干?

⒊國財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國財署有無將系爭礦區土地因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贈與東南公司等或同意其等自行利用?

⒈國財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系爭半屏山礦業權業於86年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於86年7 月間租期屆滿之事實,為東南公司等不爭。又半屏山礦區於86年7 月10日終止採礦後,高雄市政府為督促伊儘速完成,邀集含國財署之各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東南公司等並已進行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工程進行中曾將水土保持所挖掘之石灰石礦運出(僅爭執數量)等情為其等自承。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石灰石復為該法第3條所稱之礦,自屬國有。東南公司等既於礦業權終止後,才在系爭礦業用地上因水土保持等整復工程中取得石灰石礦,堪信本件國財署主張之不當得利屬利益歸屬型不當得利,如東南公司等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即應就此舉證,合先敘明。

⒉東南公司等抗辯依「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第五項「開挖整地規範」中「㈡土方移運計畫」明訂:....因沉砂滯洪池乃採向下開挖方式構築,因而會有挖出之土方,將由各區負責人之水泥廠「自行處理」....。而其他區域邊坡之整坡工程....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將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故渠等運離、利用多餘土方,係基於上開修正計畫所為,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該計畫記載「自行處理」,復經國財署簽署,顯然有贈與或同意伊自行利用處理之意云云,並提出修正計畫為證(原審卷㈠第68頁)。然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⒊經查:姑不論上開「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是張曉康受東南公司等委託製作,不足憑認國財署已為同意。且所謂自行處理究為何指,如從文義銜接言,亦僅指土方、多餘土方,難認所指為礦石。況東南公司等於礦業權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多次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會中即曾討論因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且有「整復作業所處理出多餘之石灰石,如何處理,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文,有87年4 月23日之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11 頁反面)。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9 月1 日八十九高市○設○○○000000號函、89年9 月18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一字第026215號函,均重申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之「礦石」,屬國有公用財產,亦有各該函文足憑(原審卷㈠第113 至114 頁)。堪認因水土保持所開挖礦石為國有財產,及應如何處理(含歸屬),為與會者早有預見、討論,並作成如何處理請逕與其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國財署前身)接洽結論。此情既為參與開會之東南公司等所知悉,參以國有礦產如何處分,礦業法及國有財產法均有規定,且有一定作業程序(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苟國財署已同意由東南公司等自由處分,衡情東南公司等當會循各該程序辦理,乃未據彼等提出相關申請,甚或經准許之資料為證。至東南公司、正泰公司嗣於95年10月27日上開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雖分別就數量調查報告所示數量質疑;對石灰石價格建議以場交價格扣受水土保持成本為準(原審卷㈠第102至103 頁),惟均未主張該等石灰石業經國財署贈與、同意其自行利用,甚或拋棄。

⒋東南公司等另引張曉康技師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定稿之附錄七,即「審查單位意見與回答」附件,在第二次審查會結論第㈡明確裁示「整復作業所處理出多餘之石灰石如何處理,請逕與國有財產署接洽,並附國有財產署函文備查。」(本院卷㈠第254 至255 頁)。第三次審查會中,亦僅提及水泥業者仍須繳納「土地使用費」,並未論及水保作業開採之「石灰石」如何處理,僅要求水泥業者須與國財署洽商「多餘土方」處理事宜,足證為國財署同意並無反對意見等語。惟查此益徵東南公司等早知水保開挖之石灰石歸屬應向國財署洽商、處理。蓋姑不論土方所指為何,尚且應與國財署洽商,更有價值之石灰石怎無須洽商?參以,石灰石為國有財產,如同意由東南公司等取得,衡情自會依循上開規定辦理,此情既為彼等知悉,以其等規模與經營歷練,對此重要事項若已獲得國財署同意,當無不謹慎保管證據之理,卻迄未提出,自難認國財署同意由東南公司等取得。至第三次審查國財署林秀娟雖曾敘及本案礦區整復期間是否收取使用費等語,然使用費收取與礦石歸屬係屬二事,況前者屬管理行為;後者為處分行為,稽之二者輕重,更重要之同意礦石由東南公司等自由使用、處分,更無不明確表示之理,況此亦與前開處分國有財產程序不合,東南公司等主張國財署將石灰石贈與或同意由東南公司等自行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⒌東南公司等又主張其等取得礦業權是在水土保持法制訂之前,伊等無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方式進行水土保持及綠化作業義務等。惟姑不論東南公司等法律或契約上責任範圍為何,其等所為水保作業,係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要求,此為其自承,且有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可佐,何況東南公司等已實際進行水保作業。則不論其同意,是基於形塑公司形象,或盡企業社會責任,抑囿於環保意識抬頭所生輿論壓力,均係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而非國財署為之,伊等既因而取得石灰石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是國財署執不當得利主張即非無據。從而東南公司等上開水土保持行為是依法律或契約上義務無深論必要。

㈡東南公司等運出之石灰石數量為若干?

⒈國財署引用上開石灰石數量調查報告,主張東南、正泰公司依其所佔礦區百分比各為25.10%及24.16%,計算各自運出之石灰石為517,181 公噸及497,868 公噸。但為東南公司等否認。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森山公司所為石灰石數量調查報告內容: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共計3,424,725 公噸;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合計2,060,551 公噸;東南、正泰公司依其礦區所佔百分比各為25.10%、24.16%(按:另一為建台公司;原審卷㈠第28頁)。即針對進行水土保持區域,比對處理前後地形改變差異量,確認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2,060,551 公噸,東南、正泰二公司所佔礦區百分比各為25.10 %及24.16 %,計算各為517,181 公噸及497,868 公噸,有調查報告第68至69頁(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可參。

⒉東南公司等否認上開調查報告數量,無非以:⑴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數量參考之郭玉麟技師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暨該技師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多與測量學理及實務不符,如:系爭礦區於81年間自嶺頂開始綠化,森山公司92年調查報告雖參考張曉康技師87年水保作業計畫,然森山公司委請測量公司測量計算數量時,樹木過高無從全面性測量;未將88年九二一地震後地形、地貌重大改變因素考慮在內,所得數據非可採。⑵報告數量未扣除回填部分。⑶計算東南、正泰公司運出數量是以其等礦區「面積」占比為之等語缺失,難認正確等語,然為國財署否認。

⒊經查:

⑴①森山公司工作成果報告若有專業技師簽證,應予採信,為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000 號說明一所示(原審卷㈠第364 頁;本院卷㈢第6 頁)。②又森山公司上開數量調查是委託良佳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佳正公司)辦理,經派遣測量隊長紀國清等前往,紀君先後取得乙級、甲級技術士,且曾擔任高雄捷運紅線軌道標品保測量之測量隊長等情,有良佳正公司102年7月31日102良字第0002號函及附件證照、測量相片、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等為證(本院卷㈢第22至34頁)。查紀國清結證:「曾參與該次測量,已取得甲級測量技術士,測量時樹高約3-4公尺,樹象稀疏不會影響測量,是用全測站經緯儀及標竿(最高可達五米),利用儀器測角、測距及可計算地形的座標及高度,即可測出地形圖;樹木高度不會影響測量,密度會,如果太密會砍樹,砍掉後一樣可經由儀器測量....現場樹木沒有五米高,有使用過2.5米測竿,測地形點每點測一次,控制點測兩次,一般測量兩次的數據不會吻合」等語(本院卷㈢第168至170頁)。按證人紀國清僅受指派擔任實測作業,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況前亦曾受東南公司委任,前往東南林場測量(同上卷第169頁),復經具結,衡情要無刻為不利於東南公司等證詞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則東南公司等抗辯森山公司調查數量測量時樹木已高、林象甚密無從測量云云,為不可信。③證人紀國清又證述「不知有86年測量,92年測量是依據郭技師(指郭玉麟)需求去測量,我們沒有做86年座標與92年座標點吻合的事;92年基本控制點在報告書第7頁3-1、3-2;沒有看過86年測量資料;成果報告書第21頁觀測手簿測量數據,誤差都是0或2或4是當時測量數據,當時沒有發現此問題;測量時郭技師並未要求那一部分屬於回填土方要單獨測出,而是全區測;報告書第65、66頁廢棄土地數量估算表,不是證人估算再交給郭技師,郭技師也未要求依兩份估算表實地測量數據是否相符;政府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公布不同的座標系統;有政府公告之公式可以轉換,用座標轉換公式後就可以套圖、比對不同年度間地形變化後之體積差異,用轉換公式轉換為圖檔後套疊,證人沒有受郭技師委任也沒有進行座標轉換系統或去套疊等語(本院卷㈢第170至171頁)。查證人紀國清雖證述未受委任套疊等,然當時實測後經良佳正公司內業人員利用電腦AUTO CAD製圖軟體,將提供之舊有地形圖插入圖層,依現存地物地貌比對整合套疊,送交森山公司,因紀國清是負責測量工作之外業人員,故其不知且未參與內業人員負責之整合套疊公式,然皆實地測量,書面皆已列印必要測量數據;雖當年有送交完整電子檔光碟與成果報告書,然因微軟作業系統更迭及點腦病毒肆虐,且年代已久,只有近幾年檔案較完整,僅找到本案之測量地形圖電子圖檔等文,有良佳正公司致本院函足佐(同上卷第218頁)。上開補充說明乃回應證人紀國清不記得當時總共測量幾個點,及上開有無套疊等問題所為補充,且與本件有關,應可採信。④且郭玉麟技師當時何以受委任調查,如何調查及過程,引用資料並結果如何產出等各細節,業經其於原審(原審卷㈠第334至336頁、第351至354頁)及於本院迭次結證,核與數量報告第三章數值地形測量成果,細分控制測量、高程測量及地形測量,並其使用之測量儀器、電腦軟體記載相互吻合(本院卷㈢第164至168頁、卷㈣第16頁)。參以其僅受高雄市政府委任,要無故為利於國財署證詞之必要。⑤再參以92年7月22日參與數量調查報告審查會之水土保持技師尹念秦,提出捷運公司之控制點分別建立於89、91年,與86年之測量地形所採之基準點勢必不同,應於工作方法中說明如何將基準不同之二圖加以套疊而不致於造成過大之誤差等七點意見,有該審查會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23、24頁)。嗣尹念秦技師於本院結證:「當時的意見主要是要提醒前後測量基準的一致性,說明二中有把他們用一個基準的部分提出說明,這個部分可以釐清我意見上第四、七點的疑問;要看實質報告書的剖面圖最後所採用的計算方式,從圖6-4-1到6-4-29有一個水土保持地形剖面圖,當時應該有看到這個地形剖面差異的比較。前後時間地形基準一樣之後,地形剖面套疊在一起,才會產生剛剛講的6-4-1到6-4-29的地形剖面圖,所以從報告及剛剛所看的剖面圖,我當初建議第四、七兩點都已經解決;以86年既存的水溝設備為基準而與92年地形圖的水溝設備套疊吻合一致後,所作的相關測量計算等等記錄在成果報告的資料,已無其他當年審查時之疑點應再改善等語(本院卷㈣第15、16頁)。按尹技師為專家又是當初提出上開問題者,苟所提問題未見補正,衡情當無同意審查通過可能。⑥況張曉康技師於其後提出之水保計畫修正計畫第四次以後之修正內容,均已刪除原第三次修正版之有關土方數量差異說明,並變更土方為1,030,27 5.50立方米,有第六至八次修正可稽(本院卷㈡第169至17 1頁)。綜上,東南公司等抗辯測量數量不實云云,為不可採。

⑵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資料記載,高雄市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最大震度為四級。又依「中央氣象局震度分級表」第四級地震,會產生如:「人的感受:有相當程度的恐懼感,部分的人會尋求躲避的地方,睡眠中的人幾乎都會驚醒」、「屋內情形:房屋搖動甚烈,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家具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略微有感,電線明顯搖晃,步行中的人也感到搖晃(原審卷㈠第243 至244 頁),則九二一地震在高雄地區發生第四級地震,災害輕微,堪信為實。況東南公司等又未就其等礦區,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地形地貌發生重大改變等情舉證。再者,依數量調查報告第二點中已揭明「計算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A1)共計3,424,725ton(換算公噸;本院卷㈡第74頁),足見調查報告橫跨九二一地震前後,再由森山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製作該「成果報告(核定本)」,亦有數量調查報告編定日期92年11月足憑(本院卷㈡第70至160頁)。

⑶東南公司等雖否認數量調查報告未將其回填部分扣除云云。查證人郭玉麟結證:報告書第65、66頁部分是現場實施調查及三家水泥公司提出的資料,經現場核對後所述,在調查報告審查時已經確認,三家水泥公司也有代表參與;現場實際量測,有照片佐證,土堤量測不需座標,只需測長、寬、高即可得其體積;區內土堤92年地形實測時其範圍皆已涵蓋,土堤數量皆已計算在內,土堤第65、66頁是先進行勘查數量、大小、位置估算,估算目的在以如有相關憑證即可證明,並計算在內,由剖面圖上可查,剖面圖每25公尺一剖面,無法將全部土堤於剖面圖表示....;並非僅以剖面法計算,另有複合法、平均斷面法、方格法三者計算平均後所得數量;計算軟體可計算所有地形變化後的土方量,所以可計算沈沙池內鬆方,也可以計算土堤土方量:軟體一次可計算複合法、平均斷面法、方格法;區內部分回填在測量時已經扣除,區內土堤已經計算扣除,至運至區外部分是因無相關公證憑證故未列入;如無公正的憑證證明,無實質佐證不能計扣等語(本院卷㈢第165至167頁)。則以證人為專業技師,就測量時如何將回填部分,分為區內與區外,前者,以實測再依軟體計算扣除,後者,以有合法進出之憑證,即可前往實測,若無,即因不能證明土方出處,縱前往實測亦不可得,並將實測結果以剖面圖方式行之,核無不合。據上,該調查報告已將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列為A1,水土保持前鬆方堆積處及數量列為A2,就三家水泥公司提供回填、廢料棄置數量及其他堆放處鬆方數量載為A3,以複合法、平均斷面法、方格法求得沈沙池之鬆方量為A4,再將A1-A2-A3-A4=Am,即為水土保持產生,而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數量,再以三家公司之數量加總,依各該公司數量與總數量計算其百分比(參報告摘要;本院卷㈡第74頁)。準此,東南公司等抗辯測量報告數量未扣除回填土等數量,及測量結果數量是以三家公司「面積」占比為計等語,均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次查水泥公司依多年實務經驗,石灰石重量都在1.8至2.3噸之間,當時經過開會討論經審查通過取平均值2噸,業經郭玉麟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36頁),復為成功大學100年11月18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肯認(原審卷㈠第365頁),則數量報告依該數據轉換為各家水泥公司之石灰石重量,屬適當與有據。據上,國財署主張東南、正泰公司於水保作業時依序運出石灰石51 7,181公噸、497,868公噸之事實,應為可採。又本院認定東南公司等運出石灰石之數量既與國財署主張同,則有關國財署抗辯東南公司等於原審並未爭執數量,故不得於本院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即不贅述。

㈢國財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礦石為國有,東南、正泰公司等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得處分礦石,卻各自系爭礦區運出石灰石517,181公噸、497,868公噸經認定。則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每公噸礦石價金應以若干元計算?國財署主張應以:經濟部礦務局93年9 月20日礦局輔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礦務局9690號函)所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為參考依據,即石灰石每公噸平均單價為132.58元計算。縱或不然,亦應以同礦區建台公司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一公噸147.965 元,與東南公司、正泰公司填報場交價每公噸65元、40元,取其平均值每公噸84.3元計算。東南公司等則抗辯:不同之石灰石礦區其土方中,殊難憑其他礦區內石灰石之土方價格,即視為系爭礦區石灰石土方之價值;且本件有關開挖、運輸、加工之成本概由伊等支付,故不能以經濟部礦務局上揭單價計算,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據。再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五項作業成本計每公噸110 元計算差額,則伊等85、86年場交價額65元、40元,不足扣減,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國財署94年辦理第1 批國有石灰石投標,該次投標標的物為「含於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砂、廢棄物等疏浚、清運作業」,依其標售數量與底價換算每公噸20元流標;辦理第2 次投標換算每公噸18元同樣流標,有上開投標須知可憑(原審卷㈠第77、78頁),足徵單價應低於每公噸18元云云。

⒉查,國財署雖引礦務局9690號函(原審卷㈠第31、32頁)如上主張。然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礦局輔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下稱礦務局0750號函):「旨述台灣地區83-88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台灣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75、76頁)。足徵國財署主張之單價中包括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然東南公司等水土保持中所挖掘出未經處理石灰石礦,既無前開搬運、管理等費用及利潤,以之作為單純計算自礦區撥離後之石灰石單價,已有未合。再參以經濟部礦務局於95年10月27日協商系爭舊礦區水土保持產生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一表示:「1.由主辦單位所提供石灰石單價參考資料看來,發現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而由於市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2.一般而言,石灰石附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故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語(原審卷㈠第102 頁)。本院審酌場交價格應指開挖後價值而不及於往後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而東南公司等於水保作業中取得之石灰石礦是指開挖後之石灰石礦,其情與上開場交價格之背景相同,是應以場交價額執為計算不當得利方屬正確。又東南公司等已對高雄市政府允諾水土保持,負有將石灰石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義務,該將石灰石剝離地表之費用,本即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應由其等自行吸收,無重複扣除剝離費用之理。東南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東南公司等抗辯運出之土方含石灰石量與石灰石中所含碳酸鈣比例(指品質)即有不同,價值不一云云。然水保作業程序挖出之土方,東南公司等就近做水保工程,要無運出可能,即運出者應是石灰石礦而與其他廢土無涉,且該礦業權是為回應時空背景所致,並非礦區內石灰石礦源枯竭或品質不佳而終止,即其等不得繼續開採亦為伊等始料不及,在商言商,若礦石品質差,東南公司等衡情不致長期在礦區內開採,故認運出之礦石與礦業權終止前開採者,品質應無差異,東南公司等此部分抗辯為不可信。

⒋綜上,兩造上開主張之石灰石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礦石計價(如沈沙池池內廢土者),或同礦區內卻各自填報場交價格高達數倍之差異,均不得憑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查石灰石98年1 至6 月之場交價格為57.16元/公噸,同年7 至12月場交價格為61.68元/公噸,此經礦務局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市場調查結果可稽(原審卷㈠第76頁)。堪認98年間石灰石之平均場交價格每公噸應為59.42 元,依上說明,較合於以之為計價參考。又剛自礦區土方剝離之石灰石礦均係供水泥廠自產自用,有礦務局9690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其市場流通性小,東南公司等自86年起至完成時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雖有數年,但均自產自用,且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本,價格不致變化太大,是亦無逐年依物價調整價額,而均以每公噸59.42元執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單價較合實況。查東南公司、正泰公司各運出石灰石517,181公噸、497,868公噸,以每公噸59.42元計算,其等依序得利3073萬0895元(59.42×517181=0000000 0;四捨五入,下同)、2958萬3317元(59.42×497868=00000000),則國財署於該範圍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

⒌東南公司等雖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要旨,主張其為善意利得人,且其受益與支出剝離等成本有因果關係,僅需負民法第182 條現存利益為限之返還責任;學者見解主張得到利益同時又受到損害者,其損害得自所得利益中扣除云云。然承上所述,東南公司等知有爭執,卻未經國財署同意將系爭礦石同意其使用前,即將之運出,是否為善意不當得利人已非無疑。況其等主張之成本、費用等,均基於對高雄市政府承諾水土保持所支出,是縱因而受有損害,亦與取得石灰石礦之利益無因果關係,與上開判決要旨及學說所示情節不合;另所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㈣第84至93頁),為刑事法院個案認定,且礦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國財署主張東南公司、正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運走其所有石灰石517,181 公噸、497,868 公噸而受有3073萬0895元、2958萬3317元利益,致其受損失等語為可信,東南公司等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國財署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彼等各如數返還上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除命東南公司、正泰公司各給付2699萬6848元、2598萬8710元本息,而駁回國財署請求東南公司、正泰公司給付373 萬4047元(00000000-00000000)、359 萬4607元(00000000元-00000000)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恰。國財署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命東南公司等給付部分等,既均無不合。兩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東南公司等聲請訊問張坤樹技師;國財署其他程序抗辯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財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南公司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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