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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
林朝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訴人
林朝宗
上訴人
林朝福
上訴人
林巾顥
被上訴人
許鶯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林朝枝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文明。又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義淵(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死亡)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執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為訴訟標的,性質上係屬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朝廷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共同原告,應視與全體所為同,爰併列林朝宗、林朝福、林巾顥為上訴人。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31 條復規定,民法關於共有章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復揭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於公同共有亦屬至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 項之準用規定,是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 項,其次依第2 項,最後方適用第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等語至明。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828 條增訂第2 項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或回復共有權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起訴。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朝枝為林義淵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義淵所遺債權,惟無法取得林朝枝同意共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計,由上訴人即林朝枝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林朝宗、林朝福、林巾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林義淵之長孫媳、林朝枝之子媳,其未經徵得林義淵同意,於98年6 月10日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林義淵留存印鑑之方式,自林義淵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再於同年6 月11日以相同手法自系爭帳戶盜領現金200 萬元、400 萬元及15萬元,合計領款1,015 萬元,並將之占為已有,其所為係有不法,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義淵之財產權受損害,林義淵對被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林義淵於98年11月6 日去世後,其子女即上訴人與林朝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並就其中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盜領之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 、50頁),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求償,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林朝枝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受林義淵委任,依林義淵之指示自系爭帳戶領款,且將系爭款項如數交付林義淵,並未盜領系爭200 萬元,將之占為己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林朝枝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主張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基於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系爭2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亦負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林義淵之義務,爰備位追加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73、124 頁),核其基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義淵生前與林朝枝共同生活期間,曾委託被上訴人即林朝枝之子媳為其辦理銀行提、存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務。

㈡林義淵於98年11月9 日死亡,上訴人及林朝枝為林義淵之子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林義淵之繼承人。

㈢林義淵生前曾於台企銀九如分行設立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前往台企銀九如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系爭帳戶印鑑章,自系爭帳戶領款系爭200 萬元。

㈤林義淵生前持續進行股票交易迄98年6 月25日止。

㈥系爭款項非供林義淵支付高雄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高雄市前鎮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盜領系爭200 萬元?其取得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與林義淵之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盜領系爭200 萬元?其取得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林義淵於98年間係高齡86歲之人,實無可能任意動用鉅額款項,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自系爭帳戶領款200 萬元,顯未徵得林義淵同意,而為盜領,並將領得之金錢侵占入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伊獲林義淵授權領款,並依其指示為其處理金錢事務,且提領之金錢如數交付林義淵等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究有何盜領系爭200 萬元之不法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向台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員出示系爭帳戶存摺,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與林義淵留存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之印章後,提領系爭200 萬元現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及台企銀博愛分行101 年10月5 日協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44至46頁),應認真實。又林義淵生前有交付自己保管之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處理領款或轉帳等金錢事務之習慣,有證人即幫傭林寂昭證稱:伊在林義淵的家工作,為其煮飯、整理家務,照顧林義淵的安全,林義淵直到98年10月生病前住院,精神狀況都還很清楚,伊曾看過林義淵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朝枝或被上訴人,叫林朝枝或被上訴人去銀行辦事情,…這種情形不只一兩次,有很多次,林義淵都會用電話叫他們來(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21頁)等語,及證人即林朝枝之妻段桂英證稱:伊自95年7 月24日起迄98年10月與林義淵住院前,均與林義淵同住,當時林義淵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還很好,伊曾看過林義淵指示林朝枝及被上訴人為其領款,約1 星期兩次,…林朝枝曾帶伊去領款,領完後就將錢及簿子(即存摺)等領錢需用之物裝在信封裡,由伊帶回去給林義淵,…林義淵沒錢的時候就會叫被上訴人拿錢給他,由林義淵將存摺拿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領錢給他,…伊也曾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林義淵(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等語,暨證人即證券營業員李依靜證稱:「林義淵係伊之股票交易客戶,並以林朝宗、林朝枝、許鶯嬌及訴外人即林義淵之長孫林詩訓之名義開戶,…由林義淵以電話下單,…股票交割的金錢則由林義淵自己在帳戶間轉帳支應」、「因為林義淵都會在某一個戶頭賣出股票後,自另一個戶頭進行相同或相當金額之股票交易,故伊知悉有相互轉帳情形」、「…後來林義淵身體不好,都會委託林詩訓、許鶯嬌來辦轉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為憑,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林義淵之指示,持林義淵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200 萬元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非虛。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林義淵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辦畢林義淵囑咐事項後,並未將存摺、印章即刻返還林義淵,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遽予推認被上訴人之一切領款行為均出於林義淵之授權云云,林巾顥並陳稱:「…林義淵曾表示要給付50萬元,並打電話要被上訴人拿存摺、印章給伊,再由伊持存摺、印章去領錢,…被上訴人翌日始交付存摺、印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惟上情核與林朝枝證稱:「…伊自95年起與林義淵同住在華榮路…,被上訴人則住在熱河街,林義淵有事會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去做,…存摺及印章都是林義淵保管,…有時其因行動不便不想出門,就會叫伊或被上訴人去領錢…」乙情不合(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亦與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告訴指稱:「我們認為存摺、印章不放在許鶯嬌身上」乙節互有扞格,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林義淵操作股票所需資金均以轉帳為之,非以現金交割股款,而無提領大額現金之需求,系爭200 萬元既未存入林義淵所保管,以被上訴人、林朝枝、林朝宗、林詩訓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亦超逾高齡86歲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林義淵更無系爭200 萬元現款藏放身側之理,可見系爭200 萬元係經被上訴人盜領後,占為已有(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100 、145 頁,本院卷㈡第66頁)云云,固有林義淵設在台企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存摺、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朝枝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朝宗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詩訓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86頁、第84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下稱101 訴937 號卷㈠第47頁)。惟被上訴人獲林義淵交付存摺、印章,授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2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非盜領,況經比對勾稽前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雖查無與系爭200 萬元金額相當、存款日期與該款項提領日相近之存款,亦僅能推認系爭200 萬元非以存入上開帳戶之方式交付林義淵,尚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200 萬元占為己有。至於證人即林朝宗之妻高金鳳證稱:「伊曾於98年父親節前去…探視林義淵,…林義淵說…要請幫傭去買他想吃的早點,卻沒有錢可以給幫傭,…他的錢已經全部被領光了…」(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等語,則與系爭帳戶存款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8年6 月15日、21日、22日、25日、29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月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 日、9 月21日仍有存、提款交易紀錄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要難僅憑高金鳳之片面陳述,遽謂林義淵之存款98年8 月間已經領取一空,況高金鳳亦證述,林義淵未曾向伊提及帳戶中之金錢遭被上訴人侵占,亦未向伊具體指摘究何人、於何時、提領其金錢若干(見本院卷㈡第94、96頁)等語,益徵林義淵在世時,並未指摘被上訴人盜領系爭200 萬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有何盜領系爭200 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情事,其主張即因欠缺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致林義淵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林義淵之授權,為林義淵提領系爭200 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受林義淵委託為其處理金錢事務,其間即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領取系爭200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領系爭200 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林義淵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言,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林義淵間之委任關係領取系爭200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林義淵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林義淵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故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本件自無再為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林義淵之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已就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係受林義淵之委任,為林義淵提領系爭200 萬元,則被上訴人與林義淵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即負有將系爭200 萬元交付林義淵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獲林義淵授權提領系爭200 萬元,惟辯稱:伊已將系爭200 萬元交付林義淵,林義淵並未向伊告知領款用途,伊不清楚系爭200 萬元流向(見本院卷㈠第33、101 頁)云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與林義淵就系爭200 萬元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伊已依林義淵之指示,交付受託取得之系爭200 萬元予林義淵之抗辯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林義淵有可能將系爭200 萬元用於股票買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頁),然而林義淵於98年6月11日、98年6 月25日陸續以4,836,979 元、286,407 元各買入兆赫股票82,000股、5,000 股時,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29日尚有餘款各4,849,175 元、328,582 元可供交割,有台企銀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第90頁),可見系爭200 萬元非用於買賣上開股票,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200 萬元流向,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00 萬元交付林義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其受委任取得之系爭200 萬元交付林義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屬非虛。

⒊從而,林義淵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受託取得之系爭200 萬元,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00萬元債權存在,林義淵去世後,上開債權即屬林義淵之遺產,由上訴人及林朝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 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林朝枝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林朝枝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8 月2 日起(見調字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