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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羅寶琛
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3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A 貸款)、700 萬元(下稱B 貸款,與A 貸款合稱系爭貸款),並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為指定撥款帳戶,俟貸款撥付後,被上訴人即依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秀美之指示,自甲帳戶領款轉帳850 萬元入許秀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供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經核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陸續於附表

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時點,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共2,036,000 元(含A 貸款利息68,438元;B 貸款利息1,967,562 元),復於85年4 月12日代上訴人清償A 貸款本金100 萬元,共代償3,036,000 元,經扣除上訴人陸續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系爭貸款利息695,571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340,429 元未還(含A 貸款本金100 萬元及系爭貸款利息1,340,429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749 條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42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6年間負笈離鄉就業,將甲帳戶存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託付被上訴人,代為結清存款餘額,嗣於75年6 月間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嘉義市區之建地,為協助其他繼承人與建商合建並辦理合併分割、過戶、貸款等事宜,再將系爭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惟未授權被上訴人得逾此範圍使用系爭印章。詎被上訴人利用其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工作之機會,偽簽上訴人姓名,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向該行貸款,該行未經落實對保覆核程序,即予撥貸,要難謂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就系爭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從甲帳戶領款850 萬元,以自己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乙帳戶,貸與訴外人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使用,並向百利興公司收取按周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益徵上訴人並未取用系爭貸款,自不負清償之責。本件縱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上訴人亦已透過許秀美、百利興公司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時點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共1,197,618 元(上訴人誤算為1,197,617 元),並已償清B 貸款本金700 萬元,再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429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抵銷抗辯,經原審認為不可採,上訴人於二審不再執此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4年9 月29日在授信申請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蓋用系爭印章,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系爭貸款,該行於84年10月13日將系爭貸款撥入甲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之全數匯入乙帳戶。

㈡A 貸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安南為連帶保證人,業於85年4 月12日自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扣款償清貸款本金100 萬元。

㈢B 貸款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於85年9 月12日、85年9 月21日自甲帳戶各扣款400 萬元、300 萬元,償清貸款本金700 萬元。

㈣許秀美曾於84年11月2 日匯款502,762 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清償A 貸款本金100 萬元及系爭貸款利息1,340,429 元,合計2,340,429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貸款?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若干?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4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系爭貸款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貸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本人蓋用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時,即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承認系爭貸款契約書、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為真正,惟以系爭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或未經本人授權蓋用系爭印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貸款借據雖因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年代久遠,而遭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作廢,惟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蓋用系爭印章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經該行沿用上訴人於84年2 月1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印鑑卡作為貸放依據乙節,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1 年5 月21日(101) 華嘉外字第00036號函、101 年8 月9 日(101) 華嘉放字第000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第219 頁),應認真實。

⑵上訴人自承其於84年2 月11日親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360 萬元、100 萬元,並親自書立借據為憑,復提出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暨基地供作擔保乙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而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印鑑同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9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陳述至明(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㈠第19頁),並有卷附84年2 月11日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6頁、笫57頁),參諸證人即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承辦員謝崑龍在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為貸款對保人,…第一次對保需要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之後再借只要持與放款印鑑卡相符之印鑑,及填寫申請書、借據即可,無庸借款人親自到場,以核章方式即可辦理貸款,…經核對銀行留存的印鑑卡無誤後,即可放款(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等語,核與授信約定書第2 條後段約定「立約人…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及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可見由系爭貸款申請書蓋用系爭印章印文之形式外觀,已足推認上訴人業以系爭印章授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系爭貸款。上訴人固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代其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惟對照上訴人先於100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本人貸款是欠銀行,非欠台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嗣於100 年9 月26日以系爭貸款已經清償為由,對本件債務清償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調字卷第36頁),再以101 年4 月2 日陳報狀載稱,伊僅授權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4 筆貸款,惟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甲帳戶匯款(見原審卷㈠第38頁)等語,益徵上訴人前後陳詞已有扞格,其臨訟改稱未授權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⑶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貸款業於84年10月13日全數撥入甲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為百利興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4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亟需資金為該公司購置廠房土地乙事,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證人許秀美復證稱:…伊於系爭貸款匯入乙帳戶後,就將之匯入百利興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廠房土地之款項,當時上訴人是董事長,…股東提議由董事長先付款,待股東貸得款項後再還(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等情明確,足見系爭貸款乃上訴人為籌措百利興公司廠房購地款而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倘非自己負債或為利害關係人,實無可能代他人清償不相干之債務,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曾透過許秀美、百利興公司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4頁、第146 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確有履行債務人清償義務之外觀事實存在,故上訴人確曾授權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以「銀行只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並沒有匯給我本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空言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顯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持所保管之系爭印章,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借系爭貸款,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非虛。故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確有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若干?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亦有明定,此為法定債權讓與,又已屆期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該利息債權移轉後,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11月起至85年11月止,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點,透過許秀美匯款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共1,197,618 元(上訴人誤算為1,197,617 元,見原審卷㈡第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僅透過許秀美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時點,匯款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共695,571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①②⑪⑫所示時點清償如「系爭貸款利息」欄所示利息債務,共174,697 元,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調字卷第19頁),應認真實。

⑵被上訴人固坦承曾於84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收受139,923 元(見附表二編號1 ),惟否認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辯稱上開款項乃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借款利息139,882 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並提出高雄地院90年7 月6 日89年度執字第207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為佐據(見原審卷㈠第23頁)。然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其表彰者乃被上訴人與百利興公司間之200 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為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然而不能將其個人債務與百利興公司之債務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5日因代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利息共118,700 元(即54,399+52,644+11,657=118,700),而自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受讓該行對上訴人之前開利息債權,堪認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已足清償前開貸款利息。

⑶又被上訴人自認曾收受上訴人透過許秀美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2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 頁),惟辯稱前開款項僅部分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其餘則用以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按年息9.1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8 頁、調字卷第19頁)等語,經核與證人許秀美證稱:系爭貸款係藉由伊名下之乙帳戶交給百利興公司,…事後被上訴人…要求伊開支票給付利息,利率則按被上訴人告知之年息9.7%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乙情,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100 年9 月1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載述,前開款項係以本金1,000 萬元、年息9.7%(被上訴人誤載為0.97% )作為每期票款繳付利息之基礎(見調字卷第19頁)乙節相符,故上訴人確以上開資金清償如附表二「系爭貸款利息」欄所示利息,共457,093 元,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復自認曾自許秀美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 頁),核其付款日與附表一所示系爭貸款繳息日相近,亦足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貸款於84年3 月應納利息61,794元(50,889+10,905=61,794);於85年4 月應納利息65,680元(即11,281+54,399=65,680),故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款項給付系爭貸款利息,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點,自許秀美設於台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 帳戶支出金錢,用以繳付系爭貸款利息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頁),但由上開往來明細表僅能得知提款之事實,尚無從推知金錢流向,要難遽謂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佐以84年3 月系爭貸款應納利息業經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支付,衡情同一月份當無重覆繳息之必要,本件復無提前清償系爭貸款本金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另主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點,透過許秀美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以繳付系爭貸款利息,業據證人許秀美證述,其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票給付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 頁)等情在卷,而被上訴人確於85年10月27日簽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付款支票,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付款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故上訴人主張業以上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當期代繳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系爭貸款利息51,074元(即10,952+18,254+21,868=51,074),應屬可採。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編號8 、14所示時點付款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清償之系爭貸款利息共929,038 元(參見附表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餘由被上訴人代繳而取得法定債之移轉之利息債權1,106,962 元(即2,036,000-929,038=1,106,962 ),即應從各期利息應繳款日之翌日起算5 年時效期間,而系爭貸款最後一期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當期應繳款日之翌日87年11月25日起算5 年,業於92年11月25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16日始行使利息請求權,聲請就已付系爭貸款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有高雄地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3 頁),其請求權之行使時點顯然在時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系爭貸款利息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於法有據,係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4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A 貸款本金係由被上訴人以丙帳戶之資金代為清償之事實,有系爭貸款放款往來明細表、甲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1 年6 月19日(101) 華嘉放字第00040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至15頁、第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在其清償限度內,即承受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實際代償A 貸款本金數額100 萬元,向上訴人求償,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03 條規定,求償該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100 年9月24日起(見調字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繳系爭貸款利息1,340,429 元迄未受償部分,查上訴人累欠之利息僅1,106,962 元,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利息,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4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未逾100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系爭貸款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謂無因管理,觀諸民法第172 條第1 項前段文義自明。準此,無因管理須以無法律上之義務、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倘管理人依法律或契約約定,負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義務;或該事務性質上屬於管理人之自己事務者,縱為管理,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對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即負有清償系爭貸款全部本息之責。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利息之行為,既基於契約及法律上義務而來,揆諸前引說明,其所為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貸款利息1,340,429 元,於法不合,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00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給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  日期  │清償項目    │金額(元)│  日期  │清償項目  │金額(元)│
├────┼──────┼────┼────┼─────┼────┤
│84.10.13│貸款700萬   │        │84.10.13│貸款150萬 │        │
├────┼──────┼────┼────┼─────┼────┤
│84.11.15│繳利息      │  54,399│84.11.15│繳利息    │  11,657│
├────┼──────┼────┼────┼─────┼────┤
│84.11.15│繳利息      │  52,644│84.12.13│繳利息    │  11,281│
├────┼──────┼────┼────┼─────┼────┤
│84.12.13│繳利息      │  54,399│85.01.13│繳利息    │  11,657│
├────┼──────┼────┼────┼─────┼────┤
│85.02.13│繳利息      │  54,399│85.02.13│繳利息    │  11,657│
├────┼──────┼────┼────┼─────┼────┤
│85.03.13│繳利息      │  50,889│85.03.13│繳利息    │  10,905│
├────┼──────┼────┼────┼─────┼────┤
│85.04.17│繳利息      │  54,399│85.04.12│還本金150 │  11,281│
│        │            │        │        │萬及繳利息│        │
├────┼──────┼────┼────┴─────┴────┤
│85.05.14│繳利息      │  52,644│   150 萬貸款利息合計68,438元 │
├────┼──────┼────┼───────────────┘
│85.06.13│繳利息      │  54,111│
├────┼──────┼────┤
│85.07.15│繳利息      │  52,068│
├────┼──────┼────┤
│85.08.13│繳利息      │  53,804│
├────┼──────┼────┼───────────────┐
│85.09.12│繳利息及借新│  51,569│各貸款150 萬元、250 萬元以清償│
│        │還舊400 萬  │        │系爭貸款本金400 萬元(下接附表│
│        │            │        │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          │
├────┼──────┼────┼───────────────┘
│85.09.13│繳利息      │     736│
├────┼──────┼────┼───────────────┐
│85.09.21│繳利息及借新│   5,885│貸款300 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
│        │還舊300 萬  │        │300萬元(下接附表一之三)     │
├────┴──────┴────┼───────────────┘
│    700 萬貸款利息合計591,946元 │
└────────────────┘
┌─────────────┬─────────────┬─────────────┐
│       附表一之一         │        附表一之二        │        附表一之三        │
├────┬───┬────┼────┬───┬────┼────┬───┬────┤
│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
│85.09.12│貸款  │        │85.09.12│貸款  │        │85.09.21│貸款  │        │
│        │150萬 │        │        │250萬 │        │        │300萬 │        │
├────┼───┼────┼────┼───┼────┼────┼───┼────┤
│85.10.14│繳利息│  10,952│85.10.14│繳利息│  18,254│85.10.21│繳利息│  21,868│
├────┼───┼────┼────┼───┼────┼────┼───┼────┤
│85.11.13│繳利息│  11,252│85.11.13│繳利息│  18,753│85.11.21│繳利息│  22,486│
├────┼───┼────┼────┼───┼────┼────┼───┼────┤
│85.12.12│繳利息│  10,880│85.12.12│繳利息│  18,134│85.12.24│繳利息│  21,760│
├────┼───┼────┼────┼───┼────┼────┼───┼────┤
│86.01.14│繳利息│  11,243│86.01.24│繳利息│  18,738│86.01.24│繳利息│  22,486│
├────┼───┼────┼────┼───┼────┼────┼───┼────┤
│86.02.14│繳利息│  11,243│86.02.24│繳利息│  18,738│86.02.24│繳利息│  22,486│
├────┼───┼────┼────┼───┼────┼────┼───┼────┤
│86.03.13│繳利息│  10,517│86.03.24│繳利息│  16,925│86.03.24│繳利息│  20,310│
├────┼───┼────┼────┼───┼────┼────┼───┼────┤
│86.04.23│繳利息│  11,243│86.04.23│繳利息│  18,738│86.04.23│繳利息│  22,486│
├────┼───┼────┼────┼───┼────┼────┼───┼────┤
│86.05.21│繳利息│  10,880│86.05.23│繳利息│  18,134│86.05.23│繳利息│  21,760│
├────┼───┼────┼────┼───┼────┼────┼───┼────┤
│86.06.23│繳利息│  11,243│86.06.23│繳利息│  18,738│86.06.23│繳利息│  22,486│
├────┼───┼────┼────┼───┼────┼────┼───┼────┤
│86.07.23│繳利息│  10,880│86.07.23│繳利息│  18,134│86.07.23│繳利息│  21,760│
├────┼───┼────┼────┼───┼────┼────┼───┼────┤
│86.08.25│繳利息│  11,263│86.08.25│繳利息│  18,764│86.08.25│繳利息│  22,609│
├────┼───┼────┼────┼───┼────┼────┼───┼────┤
│86.09.11│繳利息│  10,666│86.09.12│繳利息│  19,003│86.09.22│繳利息│  23,540│
│        │及還  │        │        │及還  │        │        │及還  │        │
│        │150萬 │        │        │250萬 │        │        │300萬 │        │
│        │本金  │        │        │本金  │        │        │本金  │        │
├────┼───┼────┼────┼───┼────┼────┼───┼────┤
│86.09.12│續貸款│        │86.09.13│續貸款│        │86.09.23│續貸款│        │
│        │150萬 │        │        │250萬 │        │        │300萬 │        │
├────┴───┴────┼────┴───┴────┼────┼───┼────┤
│                          │                          │86.10.29│繳利息│  21,760│
├────┬───┬────┼────┬───┬────┼────┼───┼────┤
│86.11.14│繳利息│  22,123│86.11.14│繳利息│  36,872│86.11.26│繳利息│  22,486│
├────┼───┼────┼────┼───┼────┼────┼───┼────┤
│86.12.13│繳利息│  10,880│86.12.13│繳利息│  18,134│86.12.24│繳利息│  21,760│
├────┼───┼────┼────┼───┼────┼────┼───┼────┤
│87.01.17│繳利息│  11,243│87.01.17│繳利息│  18,738│87.01.23│繳利息│  22,486│
├────┼───┼────┼────┼───┼────┼────┼───┼────┤
│87.02.26│繳利息│  11,279│87.02.26│繳利息│  18,831│87.02.26│繳利息│  22,966│
├────┼───┼────┼────┼───┼────┼────┼───┼────┤
│87.03.24│繳利息│  15,247│87.03.27│繳利息│  17,788│87.03.27│繳利息│  21,345│
├────┼───┼────┼────┼───┼────┼────┼───┼────┤
│87.04.27│繳利息│  11,816│87.04.27│繳利息│  19,693│87.04.27│繳利息│  23,632│
├────┼───┼────┼────┼───┼────┼────┼───┼────┤
│87.05.28│繳利息│  11,435│87.05.28│繳利息│  19,058│87.05.28│繳利息│  22,870│
├────┼───┼────┼────┼───┼────┼────┼───┼────┤
│87.06.26│繳利息│  11,816│87.06.26│繳利息│  19,693│87.06.26│繳利息│  23,632│
├────┼───┼────┼────┼───┼────┼────┼───┼────┤
│87.07.28│繳利息│  11,435│87.07.28│繳利息│  19,058│87.07.28│繳利息│  22,870│
├────┼───┼────┼────┼───┼────┼────┼───┼────┤
│87.08.27│繳利息│  11,805│87.08.27│繳利息│  19,690│87.08.27│繳利息│  23,611│
├────┼───┼────┼────┼───┼────┼────┼───┼────┤
│87.09.28│繳利息│   7,227│87.09.28│繳利息│  19,651│87.09.28│繳利息│  23,581│
├────┼───┼────┼────┼───┼────┼────┼───┼────┤
│87.11.17│繳利息│  24,593│87.11.17│繳利息│  40,355│87.11.17│繳利息│  40,819│
├────┼───┼────┼────┼───┼────┼────┼───┼────┤
│87.11.24│還清貸│   2,997│87.11.24│還清貸│   4,995│87.11.24│還清貸│   5,994│
│        │款150 │        │        │款250 │        │        │款300 │        │
│        │萬及繳│        │        │及繳利│        │        │萬及繳│        │
│        │利息  │        │        │息    │        │        │利息  │        │
├────┴───┴────┼────┴───┴────┼────┴───┴────┤
│150 萬貸款利息共296,158元 │250 萬貸款利息共493,609元 │300 萬貸款利息共585,849元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抗辯                 │法院認定上│
├─┬────┬─────────┼─────────────┬─────┬─┤訴人已經清│
│編│付款日期│經由許秀美、百利興│   清償之項目及金額(元)   │實際收款日│編│償之各期貸│
│  │        │公司所清償之系爭貸├──────┬──────┤          │  │款金額(元)│
│號│        │款利息(元)      │系爭貸款利息│兩造間200 萬│          │號│          │
│  │        │                  │            │借款利息    │          │  │          │
├─┼────┼─────────┼──────┼──────┼─────┼─┼─────┤
│  │        │     -----        │   (★)2,762│   -----    │84.11.02  │①│   2,762  │
├─┼────┼─────────┼──────┼──────┼─────┼─┼─────┤
│  │        │     -----        │      52,182│      13,045│84.11.17  │②│  52,182  │
├─┼────┼─────────┼──────┼──────┼─────┼─┼─────┤
│ 1│84.11.30│           139,923│   -----    │     139,923│84.12.04  │③│ 118,700  │
├─┼────┼─────────┼──────┼──────┼─────┼─┼─────┤
│ 2│84.12.14│            79,726│      63,781│      15,945│84.12.14  │④│  63,781  │
├─┼────┼─────────┼──────┼──────┼─────┼─┼─────┤
│ 3│85.01.15│            82,384│      65,907│      16,477│85.01.17  │⑤│  65,907  │
├─┼────┼─────────┼──────┼──────┼─────┼─┼─────┤
│ 4│85.02.29│            82,383│      65,906│      16,477│85.03.06  │⑥│  65,906  │
├─┼────┼─────────┼──────┴──────┴─────┼─┼─────┤
│ 5│85.03.13│            82,383│坦承甲帳戶經存入該筆款項,但未計入系爭│  │  61,794  │
│  │        │                  │貸款利息清償之列(見原審卷㈠第8頁)   │  │          │
├─┼────┼─────────┼───────────────────┼─┼─────┤
│ 6│85.03.20│            77,068│未表示收受與否之意見                  │  │  -----   │
├─┼────┼─────────┼───────────────────┼─┼─────┤
│ 7│85.04.10│            82,384│坦承有收取該筆款項,但未計入系爭貸款利│  │  65,680  │
│  │        │                  │息清償之列                            │  │          │
├─┼────┼─────────┼───────────────────┼─┼─────┤
│ 8│85.05.08│            82,383│否認收取該筆款項                      │  │  -----   │
├─┼────┼─────────┼──────┬──────┬─────┼─┼─────┤
│ 9│85.06.06│            82,383│      65,906│      16,477│85.06.14  │⑦│  65,906  │
├─┼────┼─────────┼──────┼──────┼─────┼─┼─────┤
│10│85.07.20│            79,726│      63,781│      15,945│85.08.05  │⑧│  63,781  │
├─┼────┼─────────┼──────┼──────┼─────┼─┼─────┤
│11│85.08.10│            82,383│      65,906│      16,477│85.08.23  │⑨│  65,906  │
├─┼────┼─────────┼──────┼──────┼─────┼─┼─────┤
│12│85.09.12│            82,383│      65,906│      16,477│85.09.17  │⑩│  65,906  │
├─┼────┼─────────┼──────┴──────┴─────┼─┼─────┤
│13│85.10.25│            79,726│未表示收取與否之意見。                │  │  51,074  │
│  │        │                  │(證人許秀美證稱曾開票支付該筆利息予被│  │          │
│  │        │                  │上訴人,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支出證明│  │          │
│  │        │                  │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4頁) 。   │  │          │
├─┼────┼─────────┼───────────────────┼─┼─────┤
│14│85.10.25│            82,383│否認該筆票款已經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06 │  │  -----   │
│  │        │                  │頁、第211頁)。                       │  │          │
├─┼────┼─────────┼──────┬──────┬─────┼─┼─────┤
│  │        │     -----        │     105,767│   -----    │87.11.17  │⑪│  105,767 │
├─┼────┼─────────┼──────┼──────┼─────┼─┼─────┤
│  │        │     -----        │      13,986│   -----    │87.11.24  │⑫│   13,986 │
├─┴────┼─────────┼──────┼──────┴─────┴─┼─────┤
│     總 計  │         1,197,618│     695,571│          總  計            │  929,038 │
└──────┴─────────┴──────┴──────────────┴─────┘
註(★):被上訴人自承於84年11月12日自上訴人取得502,76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
          系爭貸款本金50萬元,餘款2,762 元則用以清償系爭
          貸款利息(見調字卷第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