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
- 原告
- 羅寶琦
- 被告
- 羅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而原告之胞兄即被告羅寶琛則為百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聯公司)、百利興公司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因經營上開公司,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故自民國84年2 月間起即授權原告以其代理人身分為其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指示原告於85年9 月30日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款項(下稱系爭貸款),因該次貸款係於貸款額度內為借款,於授信額度內再次借款不需本人親自辦理或對保,故原告即得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申貸,經核貸後該1,000,000 元款項即匯入被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依被告先前指示,將該1,000,000 元轉匯入其配偶許秀美設於台灣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均未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因原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陸續代被告繳納利息,復於86年9 月23日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86,727 元,事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上開款項,被告竟否認其有授權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乙事而拒絕返還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27 元,及自8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66年間因前往高雄工作,故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予原告,委由原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予被告,原告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然當時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還,迄今被告均未使用該帳戶,亦未授權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此乃原告利用銀行於借款人之放款保留額度內,於約定借款期間內若有還款借款人即可再向銀行借款,不需借款人親自對保即可再借款之作業程序,而擅自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並於85年9 月30日向銀行冒貸,再將系爭貸款轉匯給許秀美,被告並未收到系爭貸款,故系爭貸款自應由原告自行清償,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親兄弟,許秀美為被告之配偶。
⒉被告為百聯公司及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
⒊被告至遲於70幾年間起,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而原告因此得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迄今,而被告就上開帳戶曾於86年9 月26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
⒋被告確有於84年2 月16日、2 月21日、10月13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銀行貸款3,600,000 元、1,000,000 元、8,500,000 元,所得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再轉匯至百聯公司、許秀美名下帳戶。
⒌原告於85年9 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之1,000,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原告轉匯至許美秀上開帳戶內。
⒍原告自85年11月起至86年9 月23日止,陸續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86,727 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有無授權原告於85年9 月30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
⒉被告有無取得上開1,000,000 元款項?
⒊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因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支出之1,086,727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授權而以代理人身分,於85年9 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借得之100 萬元款項先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原告再依被告指示轉匯入許秀美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於85年9 月30日以被告名義,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所得1,000,000 元款項先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轉匯入許秀美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1 年1 月10日(100) 華嘉字第403 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6、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
⒉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原告以其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貸款,且系爭貸款之放款過程未經其親自對保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66年間起,因委託原告領款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事後亦未向原告索回乙情(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係自願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無誤;又被告前於84年2 月16日、2 月21日及10月13日分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3,600,000 元、1,000,000 元、8,500,000 元,並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所得款項均係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分別轉匯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聯公司、百利興公司或其配偶許秀美名下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雄調自卷第39至42頁),並有前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文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與調查表、借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110 頁、本院雄調字卷第47、48頁),而被告於此並自承其於84年間向銀行所借款項均係為經營公司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參以原告與被告係親兄弟,且原告當時乃任職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除熟悉銀行作業流程外,亦便於為被告處理申貸事宜,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即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亦合於情理,此由被告在84年間向銀行所為之3 次借款,原告均參與其中即可佐證,是基於上開各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故自84年2 月間起即授權原告以其代理人身分為其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乙節,應與實際情形相符,而堪採信。
⑵而被告於84年間既已有授權原告為其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之情,倘被告於此之後即無繼續授權原告代理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理應向原告索回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甚至放款印鑑卡亦應併同取回,以免日後遭原告濫用,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任由原告繼續持有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多年來均未加以取回,甚且於86年9 月26日仍應原告要求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同意變更印鑑,原告叫我去辦理,如果不變更銀行的作業就沒有辦法辦理」等語(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86年9 月26日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雄調卷第80頁),據此,已難認被告於上開3 次借款之後,即無繼續授權原告為其辦理貸款之意,而被告對此固辯稱其因認為內無存款之帳戶應無作用,故未向原告索回(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且其於85年9 月30日不在國內,自不可能授權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云云,惟以被告係經營公司而擔任負責人之人,衡情乃係具有社會歷練及一般常識之人,實無可能會認為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係毫無任何作用之物,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至遲於86年9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銀行帳戶仍處於與銀行有往來之狀態,否則有何應原告要求以變更印鑑之必要。另代理權之授與本不須與本人所欲授權代理之行為同時為之,且本件被告之授權係始於84年2 月間,期間若被告無終止授權之意,只要原告有此需求或為告知,其沿用同樣模式,即應持續有代理權,與被告於辦理系爭貸款當天是否在國內無關,況原告於辦理貸款後,亦同前例將該款項匯入被告配偶許秀美之帳戶內,如無授權,其何需如此而不自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權其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又被告復辯稱其就系爭貸款並未親自對保云云。然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華南銀行之員工謝崑龍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84年2 月間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是該貸款案件之放款經辦人員,也負責對保,而一般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時,是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由銀行人員拿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給借款人辦理對保,並依借款方式是一般週轉性借款或自用住宅借款來辦理放款,在一般週轉性借款,借款人可以隨時借、隨時還,若為自用住宅借款,借款及還款方式就會不同,而本件是屬於一般性的週轉借款,在此種借款,於第一次對保時,借款人及保證人須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之後在額度內借款時,只要持與放款印鑑卡相符之印鑑及填寫申請書借據就可以,借款人毋庸親自到場,而系爭貸款之放款過程就是用核章的方式處理,銀行根據留存的印鑑卡核對無誤後就可以放款,被告本人不用到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至224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身為銀行員工,並曾職司放款業務,其對於銀行貸放款作業流程應甚為明瞭,其所述應無不得採信之處,而系爭貸款為短期擔保放款、授信用途為週轉資金,且係於放款額度內為申請,此見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對保及放款流程,原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貸款時,雖未經被告親自對保,然依上開作業流程,銀行於核對被告當初留存於銀行之放款印鑑無誤後,即得據以放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所述,原告於85年9 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之行為,既經過被告授權,原告所為自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該意思表示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被告雖又辯稱上開1,000,000 元款項已轉匯至許秀美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未收到上開1,000,000 元,故系爭貸款自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於84年間授權原告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借款3 次,而借款目的係為經營公司,所得款項係分別匯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及許秀美名下帳戶,業如上述,又被告之配偶許秀美係於上開公司擔任出納,並經手公司財務,此節由被告提出之百利興公司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上之出納或經手人欄均有許秀美之簽名即可證明(見本院雄調字卷第52、56頁),足認許秀美之上開銀行帳戶應非僅專供私人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調度應與上開公司之經營有關,而參以被告當時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許秀美又為其配偶,同時亦任職於上開公司,衡情被告對於經其授權所申貸之款項是否業已撥款、撥款後轉入何帳戶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原告上開代理被告向銀行申貸所得款項匯至上開公司及其配偶名下帳戶應係經過被告指示無誤。而因原告代理被告向銀行申貸所得款項匯至許秀美名下帳戶並非無前例可循,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貸款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轉匯至許美秀之上開帳戶乃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尚屬可信。從而,系爭貸款既已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後轉匯至許秀美之上開銀行帳戶則係經被告同意之取款方式,應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以資運用,故被告與上開銀行間已成立上開1,000,000 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貸款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定,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月起至86年9 月23日止,陸續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86,72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放款往來明細表、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前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雄調字卷第7 、8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以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本金1,000,000 元及利息86,727元,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清償之限度內,自承受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代償之金額共計1,086,727 元,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代償之1,086,727 元已為上述,而原告雖曾於100 年4 月15 日 以被告配偶許秀美為收件人、被告為副本收件人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與許秀美所積欠之款項共計25,081,36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籠統記載被告及許秀美共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未明確指出被告及許秀美各係於何時積欠原告若干金額之債務,致無從確定原告於斯時有無就本件所特定之債務及金額向被告為催告,以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就本件所特定之債務及金額而受給付之催告,自難逕認原告就上開給付請求已為合法催告,又原告亦未再提出其於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0977 號支付命令前,曾有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證,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8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雄調字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3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者,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華南銀行為清償後,既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僅以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為限,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華南銀行與被告間曾有書面約定於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事實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代為清償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之本金1,000,000 元部分,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之本金1,000,000 元部分於100 年8 月2 日以前之遲延利息,以及代償之利息86,72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727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100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代償本金1,000,000 元於100 年8 月2 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代償利息86,727元再請求加計自8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代償之1,086,727 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因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