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蘇信成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定諹
- 被上訴人
- 李沛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夫妻,共同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7 月9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30萬元、3 萬元、2 萬元、11萬元、5 萬元,合計66萬元(下稱系爭66萬元借款);共同持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10 萬元(下稱系爭110 萬元借款);及共同於99年2 、3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68 萬元(下稱系爭168 萬元借款),總計借款344 萬元,僅清償414,043 元,尚積欠3,025,957 元未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李沛宸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更生,經原審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准許其更生,但其故意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上訴人未陳報債權,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李沛宸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依更生條件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5,9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沛宸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6萬元借款及系爭168 萬元借款。又交付系爭5 紙本票與上訴人,係因李沛宸另向上訴人借款44萬元,連同系爭66萬元借款,合計110 萬元之故,故李沛宸共向上訴人借款278 萬元,已清償414,043 元。上開借款均是李沛宸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與林定諹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林定諹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沛宸應於109 年1 月16日給付上訴人633,635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李沛宸應再給付上訴人2,392,322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定諹就李沛宸應給付3,025,957 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沛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李沛宸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6萬元借款、系爭168 萬元借款及44萬元借款。
㈡系爭5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10 萬元,係被上訴人李沛宸所簽發。
㈢被上訴人李沛宸就系爭168 萬元借款部份,已清償414,043元。
㈣被上訴人李沛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更生,經原審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裁定准許更生,但未據實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上訴人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開更生案件,並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李沛宸所提之清償期8 年、清償比例20.94%、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李沛宸收受,依上開裁定之諭知,8 年期滿日期為109 年1 月15日,依此計算,李沛宸於更生期滿開始清償其未向法院陳報之上訴人債權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李沛宸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係278 萬元抑344 萬元?㈡就本件系爭344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林定諹是否為連帶借款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定諹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李沛宸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係278 萬元抑344 萬元?
⒈查,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李沛宸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6萬元借款、系爭168 萬元借款及44萬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除上開278 萬元之借款外,李沛宸有無另向上訴人借貸66萬元,兩造有爭執。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李沛宸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31日上午10點46分傳簡訊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李沛宸林定暘夫妻99年起陸續向蘇信成借錢現金『壹佰柒拾陸萬』等全部未付過利息特以此簡訊證明事實」、「本人李沛宸@ 林定暘夫妻向蘇信成借錢『壹佰柒拾陸萬』另再借名向銀行貸『壹佰捌拾陸萬』(此為誤載,應是168 萬元)等金額全部由李沛宸當面點收並簽名立據特以此簡訊證明屬實」等語,有簡訊照片(見原審卷第8 、15頁)在卷可證,且系爭5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10 萬元,係李沛宸所簽發,系爭66萬元借款加上110 萬元合計金額為176 萬元,核與李沛宸於上開簡訊所承認之176 萬元借款相符,足見李沛宸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10 萬元借款,李沛宸辯稱僅借貸其中之44萬元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李沛宸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66萬元借款、系爭110 萬元借款及系爭168 萬元借款,合計借貸金額為344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414,043 元,李沛宸尚積欠上訴人3,025,957 元未還。至李沛宸辯稱:上開簡訊係當時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時,上訴人趁其上廁所,將手機放在桌上時,盜用其手機發簡訊給上訴人自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手機所發出之簡訊,由使用者本人所為始為常態,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李沛宸既執此主張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李沛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73條分別規定:「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之1 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惟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一次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專題)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李沛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更生,經原審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裁定准許更生,但未據實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上訴人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開更生案件,並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李沛宸所提之清償期8 年、清償比例20.94%、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01 年1月11日送達李沛宸收受,依上開裁定8 年期滿日期為109年1 月15日,依此計算,李沛宸於更生期滿開始清償其未向法院陳報之上訴人債權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李沛宸於聲請更生時,既未據實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上訴人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開⒉之說明,李沛宸仍需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為一次給付,準此,上訴人僅能請求李沛宸於109年1 月16日給付633,635 元(3,025,957 元x20.94%=633,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就本件系爭344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林定諹是否為連帶借款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定諹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定諹為連帶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林定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狀是彩色影本而非原本),及李沛宸已清償之414,043 元中有部分款項是自林定諹之郵局帳戶轉出為證,然李沛宸陳稱:上開所有權影本係伊交給上訴人,錢係伊所匯,林定諹不知情,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李沛宸交給伊(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李沛宸所提出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5月30日19時41分傳簡訊與上訴人之內容「你想告訴我老公就隨你,結果我不知會怎麼發生。」觀之(見原審卷第73頁),林定諹就林沛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宜不知悉,且「李沛宸」就系爭168 萬元借款部份,已清償414,043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414,043 元係李沛宸所清償,而林定諹與李沛宸係夫妻,李沛宸持林定諹之郵局提款卡以ATM 方式分8 次轉帳清償系爭168 萬元借款中之93,922元(明細見原審卷第58頁),亦符合常情,參以苟林定諹係連帶借款人,何以上訴人未要求林定諹一併在系爭66萬元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及在系爭5 紙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此與常情有違,故尚難僅憑李沛宸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持林定諹之郵局提款卡以ATM 方式清償部分系爭168 萬元借款,即認定林定諹係344萬元借款之連帶借款人。
⒉依上開五、(一)之⒈簡訊內容雖記載「李沛宸林定暘夫妻99年起陸續向蘇信成借錢現金...」、「「本人李沛宸@ 林定暘夫妻向蘇信成借錢,,,」,惟該簡訊係李沛宸個人傳給上訴人,並非與林定暘共同為之,而林定暘就林沛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宜均不知悉,已如前述,是尚難憑林沛宸個人所為之該簡訊即認林定暘係344 萬元借款之連帶借款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定諹係344萬元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從而上訴人請求林定諹應與李沛宸連帶給付3,025,957 元本息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沛宸於109 年1 月16日給付上訴人633,635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李沛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羅光明,證明被上訴人曾向羅光明借錢,遭羅光明拒絕,被上訴人向羅光明表示要向上訴人借錢,然上訴人自承:嗣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錢,羅光明不知道,且沒有在場目睹本件借貸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羅光明就本件系爭344 萬元借款過程既不知悉,當無訊問之必要,併此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 │ │ │台幣) │ │ │ │ │ │ │ │ ├──┼───┼───────┼──────┼────────┤ │ 1 │李沛宸│未記載 │300,000 元 │CH668056 │ ├──┼───┼───────┼──────┼────────┤ │ 2 │李沛宸│未記載 │200,000 元 │CH426603 │ ├──┼───┼───────┼──────┼────────┤ │ 3 │李沛宸│99年3月5日 │300,000 元 │CH426602 │ ├──┼───┼───────┼──────┼────────┤ │ 4 │李沛宸│未記載 │200,000 元 │CH668057 │ ├──┼───┼───────┼──────┼────────┤ │ 5 │李沛宸│未記載 │100,000 元 │CH6680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