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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告
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告
林○○
被告
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其二人:⑴共同於民國99年2月10日、3 月15日、3 月25日、4 月20日、4 月27日、7 月9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30萬元、3 萬元、2 萬元、11萬元、5 萬元,共66萬元,⑵又分別以附表所示5 張本票,共同向原告借款共110 萬元,⑶另又於99年3 月間,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80萬元及向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貸款88萬元,計共貸得168萬元後借予被告二人,總計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共3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二人就借用之上開借款事後曾匯款共414,043 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及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以清償借款,依此計算,被告二人共尚積欠原告3,025,957 元未清償。因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自應負連帶債債務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又即使認其二人並非連帶債債務人,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二人仍應各負全部返還之責任。另被告李○○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准許其更生,但惡意未據實將原告列入陳報於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原告未申報債權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被告李○○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依更生條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5,9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確實有於原告⑴所主張之時點向原告借款共66萬元,之後並再陸續向原告借款44萬元,合計共借用110 萬元,因此後來一共開了附表所示共110 萬之五張本票給原告,然附表所示本票雖是被告李○○所簽立,但被告李○○並未以本票另向原告借用原告⑵所主張之110 萬元,該110 萬元本票之擔保金額是包括之前所借用之66萬元在內,另被告李○○雖亦有向原告借用原告⑶所主張之168 萬元,但總計被告李○○只向原告借款278 萬元,而非344 萬元,且被告李○○就該筆168 萬元借款部份,曾依原告之要求清償共414,043 元。又系爭借款均是被告李○○單獨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均不知情,與被告林○○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林○○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另被告李○○於聲請更生時,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以為原告不會向其請求返還借款,確實未將原告列於債權人清冊中,未向受法院陳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曾於99年2 月10日、3月15日、3 月25日、4 月20日、4 月27日、7 月9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5 萬元、30萬元、3 萬元、2 萬元、11萬元、5 萬元,合計共66萬元,之後並再陸續向原告借款44萬元,合計共借用110 萬元。被告李○○除向原告借用上開110 萬元外,另於99年2 、3 月間,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貸款共168 萬元後借予被告李沛宸,總計被告李○○至少曾向原告借用278 萬元。

(二)被告李○○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被告李○○就⑶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借予其之168 萬部份,事後共已清償414,043 元。

(四)被告李○○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准許更生,但未據實將原告列入陳報於債權人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不知陳報債權而不可歸責,被告李○○所聲請之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 號更生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李○○所提之清償期8 年、清償比例百分之20.94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自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而本院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係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予被告李○○收受,依上開裁定之諭知,8 年期滿期間為109 年1 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李○○於更生期滿開始應給付其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債權人之原告債務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究為278 萬元或為344 萬元(其中168 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

(二)被告二人是否是為連帶借款?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被告林○○是否亦為借款人)?

五、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究為278 萬元或為344 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李○○就其確陸續向原告借用110 萬元及168 萬元部份為自認,原告就此部份,即無庸舉證,應認屬實。至被告李○○就其餘部份雖抗辯,就原告⑴、⑵所主張之66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176 萬元借款部份,其實際上只有共陸續借用110 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10點46分傳給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李○○林○○夫妻99年起陸續向蘇○○借錢現金壹佰柒拾陸萬等全部未付過利息特以此簡訊證明事實」之簡訊照片(卷第8 頁),及內容為「本人李○○@ 林○○夫妻向蘇○○借錢壹佰柒拾陸萬另再借名向銀行貸壹佰捌拾陸萬等金額全部由李○○當面點收並簽名立據特以此簡訊證明屬實」之簡訊照片(卷第15頁)為證,依上開簡訊之內容所示,被告李○○確已自承確有向原告借用⑴、⑵部份合計共176 萬元之借款,足認原告就此部份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堪認屬實。至被告李○○雖抗辯上開簡訊係其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應該是兩人出遊,原告趁被告李○○手機放在桌上去上廁所時,盜用李○○之手機發簡訊給原告自己等語,惟依常情,行動電話所發出之之簡訊,通常是使用者本人所發為始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為變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李○○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共向其借款344 萬元,堪認屬實。

(二)被告李○○向原告借用之借款雖共為344 萬元,於扣除已清償之414,043 元後,共尚積欠原告3,025,957 元未清償。惟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專題)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起訴請求,因被告李○○有否認債權及拒絕清償之情形而可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本院應為被告李○○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而被告李○○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清償期8年、清償比例百分之20.94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自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開始履行之清償更生方案,而本院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係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於李○○收受,依上開裁定之諭知,8 年期滿期間為109年1 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李○○於更生期滿開始應給付其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債權人之原告借款債務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則依此計算,被告李○○於109 年1 月16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33,635元(計算式:00 00000×20.94%=63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李○○於109 年1 月16日給付633,6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被告二人是否是為連帶借款?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被告林○○是否亦為借款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為連帶借款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舉之證據須至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否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就此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李○○書立之借據、被告李○○身份證影本、被告李○○000000 0000 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10點46分傳給原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5 月26日下午19點36分傳給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各一份、被告李○○簽立之本票5 張、被告林○○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等(卷第7 頁以下)為證。惟上開證物中之借據、身份證影本、簡訊、本票等,均只有被告李○○一人單獨具名、提供及傳給原告,均未由被告林○○共同為之,依此只有被告李○○一人單獨為之之情形,上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林○○係共同借款人,甚且,衡諸常情,被告林○○如確為共同借款人,原告既知要求被告李○○提供上開證物,則應會一併要求被告林○○亦必須於借據上共同具名、必須提供身份證影本、必須共同簽發本票及一併以被告林○○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原告始合情理,故此被告林○○未共同一併於借據上具名、未共同提供身份證影本、未共同簽發本票及未一併以被告林○○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原告等情形,顯與常情不符,已足懷疑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又原告雖持有被告林○○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另被告林○○之萬丹郵局存款帳戶於99年4 、5 、6 月間雖曾有以提款卡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然被告李○○已陳稱均係其所為,被告林○○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李○○陳稱係其所為,被告林○○並不知情等語,與其所提出,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30日19時41分傳給原告內容為「你想告訴我老公就隨你結果我不知會怎麼發生。」之簡訊內容(見卷第73頁)互相參照,尚非不足採信。另只有原告持有被告林○○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被告林○○之萬丹郵局存款帳戶於99年4 、5 、6 月間曾有以提款卡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之情形,仍無法排除本院因上開所述之原告未要求被告林○○共同一併於借據上具名、未共同提供身份證影本、未共同簽發本票及未一併以被告林○○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原告等情形,顯與常情不符之懷疑,而無法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因未舉證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其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李○○於109 年1月16日給付633,6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對被告李○○勝訴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上開規定,原告須至109 年1 月16日始得向被告李○○請求給付借款及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日期之前其性質上不得假執行,且屆期本件早已確定,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    │      │年/月/日)    │台幣/ 元)  │                │
│    │      │              │            │                │
├──┼───┼───────┼──────┼────────┤
│1   │李○○│未載          │300,000     │CH668056        │
├──┼───┼───────┼──────┼────────┤
│2   │李○○│未載          │200,000     │CH426603        │
├──┼───┼───────┼──────┼────────┤
│3   │李○○│99/03/05      │300,000     │CH426602        │
├──┼───┼───────┼──────┼────────┤
│4   │李○○│未載          │200,000     │CH668057        │
├──┼───┼───────┼──────┼────────┤
│5   │李○○│未載          │100,000     │CH66805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