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係無對價而持有,迭經伊催索,被上訴人不但未返還,反將同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票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及如同附表編號2、3所示二紙支票,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如同附表編號2、3所示二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八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伊,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前手,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原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三十六紙支票交付伊,作為向伊調借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二)所示三十六紙支票擔保之用,當初言明該附表一支票屆期先兌現方得提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至支票均已兌現或以現金贖回或相互換回支票,系爭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係伊兌現附表一編號支票之票款,惟伊亦已使附表二編號同額支票兌現,伊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二紙支票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乃上訴人作為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支票擔保之用,在上訴人未返還或兌現附表二編號、支票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此交付保管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六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受,以供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六紙支票,交付之初,言明該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先兌現方得提兌附表二之支票,而被上訴人已將所收受附表一之支票交由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代收,並委託屆期提示,其中1至6號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已據提出該銀行仁愛分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世民字第四八號函附已兌現六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早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二日,參以證人孫漢德證稱:其曾受上訴人委任,携帶現款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支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至於證人陳毓麟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寄託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