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張瓊云
- 被上訴人
-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萬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聲明不服,性質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本件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8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805 萬2000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7 萬0875元×面積(64+4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1萬4000元=805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5至58、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 萬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