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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
陳南進
上訴人
陳南得
上訴人
劉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
陳恒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500-2 、500-7 、500-15、50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在其上建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等情。為確定系爭建物未修建前是否仍具有遮風避雨之效用,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自有鑑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尚應繳納鑑定費新台幣3 萬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預納,上訴人迄今仍未預納,茲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墊支,並向本院陳報。如被上訴人不為墊支時,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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