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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羅寶琛
- 被上訴人
-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而被上訴人之兄即上訴人則為百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聯公司)、百利興公司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因經營上開公司,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自民國84年2 月間起即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30日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貸款),因該次貸款係於貸款額度內為借款,於授信額度內再次借款不需本人親自辦理或對保,故被上訴人即得以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申貸,經核貸後該100 萬元款項即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100 萬元轉匯入上訴人配偶許秀美設於台灣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詎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均未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因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陸續代上訴人繳納利息,復於86年9 月23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86,727 元,事後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727 元,及自8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66年間因前往高雄工作,故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還,而上訴人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且未收到系爭貸款款項。另伊主張以75年5 月22日訴外人許明旗之嘉義市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匯款給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且上訴人配偶曾於84年3 月31日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727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許秀美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上訴人為百聯公司及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
㈢上訴人至遲於70幾年間起,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曾於86年9 月26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
㈣上訴人確有於84年2 月16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10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銀行貸款360 萬元、100 萬元、850 萬元,所得款項係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後,再轉匯至百聯公司、許秀美名下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之100 萬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匯至許美秀帳戶內。
㈥被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至86年9 月23日止,陸續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86,727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30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上訴人有無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
㈡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因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支出之108 萬6,727 元?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30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上訴人有無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授權,而於85年9 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借得之100 萬元款項先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指示轉匯入許秀美之帳戶內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9 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借得100 萬元款項先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入許秀美帳戶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 月10日(100 )華嘉字第403 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至106 頁、第109 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自承:其自66年間起,因委託被上訴人領款而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事後未向被上訴人索回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上訴人並陳述:於8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貸款目的是要買廠房土地,係為經營公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再參以上訴人在86年9 月26日親自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後,亦未將存摺、印章取回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非漏未取回之事實,堪信為真。另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於84年2 月16日、2 月21日及10月13日分別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360 萬元、100 萬元、850 萬元,並均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分別轉匯至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百聯公司、百利興公司或上訴人配偶許秀美名下帳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雄調字卷第39至42頁),並有前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文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與調查表、借據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 、110 頁、雄調字卷第47、48頁),衡諸兩造係親兄弟,且被上訴人當時係任職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亦便於為上訴人處理申貸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保管系爭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係代理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盜用其存摺及印章云云,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之放款過程未經其親自對保,且被上訴人係將貸得款項匯給伊太太許秀美,被上訴人係冒用伊名義貸款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於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揭華南銀行函覆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9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不需經上訴人親自對保等語。證人即系爭貸款經辦謝崑龍於原審到庭作證:系爭貸款為一般性的周轉借款,借款人可以隨時借、隨時還,只有第一次對保需要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之後要借款的話,只要持與放款印鑑卡相符之印鑑及填寫申請書借據就可以,不用借款人親自到場,用核章方式就可辦理,系爭貸款是用核章的方式,借款人(即上訴人)不用到銀行(親自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故依華南銀行規定,系爭貸款屬一般周轉性借款,之前已為貸款,故系爭貸款無庸經對保程序,僅需核對印鑑卡之印鑑即可辦理,從而,系爭貸款縱未經上訴人親自對保,印鑑章既相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貸款。又參照系爭貸款之前、後貸款模式,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貸款,被上訴人尚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分別轉匯至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百聯公司、百利興公司或上訴人配偶許秀美名下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貸得款項匯款給伊太太許秀美,伊不知情,被上訴人係冒用伊名義貸款云云,自難採信。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公司,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故自84年2 月間起即委託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且系爭貸款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等語,可予採信。
㈡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因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支出之1,086,727元?
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定,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11月起至86年9 月23日止,陸續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86,727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放款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前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文等件為證(見雄調字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10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86,727元,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清償之限度內,自承受銀行對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前揭代償之金額共計1,086,727 元,及其中本金100 萬元部分,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75年間以訴外人許明旗以坐落於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之貸款金額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將該貸款匯給上訴人,以此債權金額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建物於70年間以債務人許明旗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貸款100 萬元,上開建物於75年5 月1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華南銀行並於75年5 月22日撥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4頁),並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該款項,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該筆貸款,故以此金額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84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之配偶,係用以清償上揭嘉義市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以該1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曾於75年5 月22日收受以上揭嘉義市房屋貸款金額1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84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之配偶,用以清償前揭嘉義市房屋貸款,縱係屬實,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以此抵銷,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清償本金1,086,727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冒貸等及主張抵銷,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6,727 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