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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訴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上訴人
張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同事,被上訴人曾任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下稱工會)理事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上午,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 樓候工室,以現任理事長身分舉辦工會說明會時,竟公然指摘被上訴人①「出賣會員」、②「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③「張緒中有去考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資格、、、、、、為了讀博士班需要這樣做,且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要請他當營運處經理」、④「忘恩負義」等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語,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造成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指稱被上訴人「出賣會員」,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擔任工會理事長任內,曾承諾以無預警罷工反對中華電信急於民營化政策。惟被上訴人竟提前召開記者會宣布罷工,並於罷工當日迅速逕自宣布罷工結束,工會會員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出賣會員權益,而上訴人僅係對被上訴人當時所作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做出主觀上合理、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於上開罷工前幾日即94年4 月26日例行會面中華電信董事長時,竟反於常態前往來來飯店與賀陳旦會面2 小時(下午2 時至4 時),是上訴人所稱「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小時」乙事既為事實,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94年準備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博士班考試時,曾商請賀陳旦為其撰寫推薦信並以備取資格考取該所,顯然被上訴人當時身為工會理事長,其立場應與資方對立,惟竟與中華電信董事長過從甚密,上訴人基於現任工會理事長及勞方立場,始揭發上開事實供在場會員知悉被上訴人任內之所作所為,故皆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至於上訴人表述曾耳聞「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請他當營運處經理」乙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上訴人做出被上訴人「忘恩負義」之評語,乃在陳述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皆屬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被上訴人在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之事,即使稍有用語過重之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故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開第1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20萬元部分及前揭主張③、④事實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再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中華電信同事,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第1 、2 、4 屆工會理事長;上訴人則為第5、6 屆工會理事長。

㈡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上午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 樓候工室,以現任工會理事長身份舉辦工會說明會時,公然指摘被上訴人「出賣會員」、「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小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所為之「出賣會員」、「94年4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小時」等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有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其曾於101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中午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 樓候工室,以現任工會理事長身分舉辦工會說明會時,公然指摘被上訴人「出賣會員」、「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小時」等言語之行為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 樓候工室之發言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243 頁至第250 頁),被上訴人據以指責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出賣會員」、「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張緒中有去考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資格,、、、為了讀博士班需要這樣做,且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要請他去當營運處經理」、「忘恩負義」等言語,確均為上訴人於該說明會上對工會會員發言之一部分,此有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在卷足憑。而綜觀勘驗之上訴人陳述前後言語,可知上訴人係以:94年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中,工會原擬於94年5 月17日,以無預警罷工包圍總公司辦公室之行動,阻止中華電信當天海外釋股開標作業,以阻止民營化。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6日已與當時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先生密會,於94年5 月5 日取得理事會授權全權負責後,旋於同日公開罷工日期,使公司得以預作準備,又未申請集會遊行許可,使罷工當天受到警力介入。被上訴人又於94年5 月17日上午8 時57分,經上訴人轉告董事長來電後,旋於9 時上班前1 分鐘提前宣布罷工結束,導致罷工失敗。後又未於釋股完成前,依協商結論去交通部長辦公室簽字確認員工退休補償方案,反而選擇去美國抗爭,也沒有成功,導致中華電信釋股民營化成功後,員工權益比民營化前差。後得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罷工前由賀陳旦撰寫推薦信,考取博士班,認為被上訴人與賀陳旦密會,以及為了博士班考試之推薦信,才有上述使罷工行動失敗之行為,向在場會員表明其認為被上訴人出賣會員,以換取賀陳旦之推薦信。另表明聽說當時賀陳旦有表示將來被上訴人再度當選,要請被上訴人當營運處經理,但沒有證據。被上訴人因於101 年底再度參選工會理事長,已不獲支持,開始胡亂提起告訴,連當初他找進來的死忠伙伴也告。所以外人批評被上訴人忘恩負義,對會員表明不支持被上訴人於101 年年底再度參選工會理事長等情。是上訴人之發言既係希望工會會員不要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其主觀上自有以貶損被上訴人於工會會員間認同度之社會評價為目的,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現任工會理事長身分舉辦工會說明會時,公然陳述被上訴人「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小時」,以及被上訴人曾於94年罷工前,為了博士班考試,由賀陳旦撰寫推薦信,才有上述使罷工失敗之行為。並向在場會員陳述其認為被上訴人「出賣會員」,以換取賀陳旦之推薦信等事實。且依證人即工會秘書葉淑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載被上訴人去來來飯店,但時間是早上,詳細日期記不起來,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去和誰碰面。伊載被上訴人到飯店就離開,沒有載被上訴人回來。上訴人後來與伊聊天時,有提到是被上訴人跟他說伊載被上訴人到來來飯店。但上訴人並非前來查證,只是聊天時突然提到。伊僅告訴上訴人是伊載被上訴人去,沒有跟上訴人講時間,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見了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1頁)。另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亦於原審證稱:工會在那次罷工前,醞釀很久,因為他們會用各式各樣的方式在傳播界,內部員工間通知,公司會聽到風聲,伊一定有找被上訴人溝通,但已經不記得有沒有於94年4 月26日在來來飯店會面。伊找被上訴人溝通,從來沒有談論罷工應如何進行,如何結束,而是在談論避免罷工發生。如果要罷工,希望有人留守在崗位上,不要造成民眾不便,此外沒有其他的內容,他們要如何進行,何時宣布解散,都是工會的權利,伊沒有任何指示,不可能做出跟被上訴人利益交換,使罷工流於形式之事情。交通部長沒有介入過員工權益之主要協商,也沒有發生過為了員工權益的事在交通部長官的辦公室裡面等人的事。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念博士班,但時間上跟民營化的時間好像不是重疊。伊幫被上訴人寫推薦信的時間是晚於94年,民營化已經完成。伊任內從來沒有與被上訴人就公司與工會的事情進行利益交換。民營化的事情與被上訴人報考博士班的推薦信完全沒有關係,且以此為破壞罷工的對價,也不成比例;上訴人就上開言論事項,沒有向伊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17 頁)。又上訴人亦陳稱:伊由事後跡證「推測」,亦僅有考取博士班乙事較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背面)。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於94學年度博士班入學考試推薦函之推薦人為黃北豪、廖達琪、張玉山、鄧學良等4 位教授,並無賀陳旦先生等情,亦有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102 年10月3 日(102 )公學字第073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等事實,則上訴人僅受葉淑均告知有載被上訴人前往來來飯店,然不能證實時間與對象,亦未向賀陳旦求證全部質疑之事實,因以被上訴人須為工會罷工行動失敗及員工權益受損負責,即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逕自公然為前揭事實之陳述,均不能認上訴人有確信其所述事實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是縱使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然上訴人串連諸多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出賣會員」之陳述,客觀上亦已超過適當評論之程度。又上訴人前揭陳述主觀上有以貶損被上訴人於工會會員間認同度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與賀陳旦在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其間交換賀陳旦為被上訴人推薦報考博士班,被上訴人則出賣會員,使工會於94年5月17日罷工杯葛行動失敗,在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中未取得最佳之員工退休補償等事實之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所為前揭事實之陳述,係用以減低工會會員對被上訴人之認同為目的,被上訴人受此貶損名譽之公然陳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具有博士學位,上訴人亦有二專學歷,且兩造分別先後擔任工會理事長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畢業證書、當選證書、聘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1頁),復審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見原審卷㈠彌封袋),以及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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