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王蔡阿柳
- 上訴人
- 黃柏寧(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 及上列第1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正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膺旭
蘇維國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麗娟係上訴人黃耀正之妻、上訴人黃柏寧之母、上訴人王蔡阿柳之女。王麗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投保「第一限期繳終身壽險己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由上訴人平分。嗣王麗娟於擔任百貨公司鞋類專櫃小姐工作過程中,為取貨不慎,致高跟鞋自貨架上掉落,撞擊其頭部,因持續頭痛,於99年5 月4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攝影,顯示硬腦膜下血腫,即辦理住院,於99年5 月11日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於99年5 月22日出院。嗣於99年5 月25日死亡。而王麗娟之出血區域主要係靜脈血管之流域,如無外力重擊,斷無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足以排除因疾病引起死亡之可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卻遭口頭拒絕。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以因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均未記載「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29日起至理賠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麗娟死亡係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王麗娟頭部遭高跟鞋撞擊,所主張無自發性出血可能純屬推測。縱有頭部遭撞擊之情,然依長庚醫院99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到院前死亡,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病史」,及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心肺衰竭」及王麗娟本身患有心臟疾病等綜合觀之,應屬於疾病或自然因素導致死亡,而與頭部遭撞擊一事無關。又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始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依系爭附約第20條,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9年8 月6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死亡證明書、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公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 年8 月5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62970號函、101 年9 月1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32270號函及王麗娟病歷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9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書面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王麗娟於81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投保「第一限期繳終身壽險己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20 萬元,約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由上訴人平分。
㈡王麗娟於99年5 月4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於99年5 月11日接受顱骨鑽洞並引流血水手術後,於99年5月22日出院。
㈢王麗娟於99年5 月25日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急救無效,於同日死亡。
㈣上訴人均為系爭附約之受益人。如上訴人主張王麗娟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各40萬元(即共120 萬元),及按年息10/10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王麗娟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㈡被上訴人如須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則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六、王麗娟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亦為保險法第131 條所明定。而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麗娟於擔任百貨公司鞋類專櫃小姐,工作過程中,因取貨不慎,致高跟鞋自貨架上掉落撞擊至其頭部,因持續頭痛,於99年5 月4 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攝影顯示硬腦膜下血腫。因之,王麗娟係於工作中,拿高跟鞋不慎,遭高跟鞋自貨架上掉落撞擊頭部,致硬腦膜下血腫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又「依病人(即王麗娟)當時之情形,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之情形,自不能排除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等情,亦經長庚醫院100 年8 月5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62970號函覆原法院屬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㈢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受原法院囑託,就王麗娟之長庚醫院病歷鑑定認定:王麗娟於99年5 月4 日到長庚醫院就診表示頭痛,經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左側大腦硬膜下血腫,於同日辦理住院,於同年月9 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左側大腦硬膜下血腫有稍微增加現象,於同年月11日施行手術清除左側大腦硬膜下血腫,術後放置一引流管於大腦硬膜下腔,復於同年月16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左側大腦硬膜下血腫已大部分清除,故於同年月17日將引流管拔除,因頭痛症狀已獲得大幅改善,乃於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無頭痛或明顯神經症狀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9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書面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92 頁至第294 頁)及王麗娟之長庚醫院病歷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至第28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 頁、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王麗娟嗣於99年5 月25日上午6 時54分許,經上訴人黃耀正等家屬發覺其睡眠中無呼吸,乃緊急送往長庚醫院急救,經持續施予CPR 及藥物救治,仍測無生命跡象,且肢體冰冷,醫師診斷為到院前死亡,並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開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 頁),證明書上死亡種類欄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甲欄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心肺衰竭」、死亡原因丁欄即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記載「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病史」等情,亦有上開病歷、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復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書面鑑定書亦認定:「此病患(即王麗娟)出院當時(即99年5 月22日)情況良好,三天後(即99年5 月25日)被送到急診,呈現到院前心跳停止,若是與先前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有關,應該在99年5 月17日引流管拔除之後,便逐現出現症狀,因此其死亡原因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無相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第294 頁),此外參以長庚醫院函覆原法院亦表示:「病人(即王麗娟)入院時(即99年5月4 日),並有抽血測量Tr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其測得數位亦偏高,則病人本身心臟問題亦可能導致病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7頁),足徵本件王麗娟之硬腦膜下出血並非造成王麗娟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應無疑義。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王麗娟係於工作中,拿高跟鞋不慎,因高跟鞋自貨架上掉落擊中頭部,致硬腦膜下血腫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王麗娟之硬腦膜下出血,亦非造成王麗娟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均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王麗娟係遭受意外傷害死亡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如須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則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本件王麗娟之死亡,並無證據證明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既如前述,核與系爭附約第5 條所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是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 人各4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