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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黃姿宸
相對人
鄭文旗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補字第665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調閱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33,300元,但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且依現行職業工會之通俗習慣,投保薪資係採逐年累計之模式,該投保金額非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抗告人目前確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53767 元,且為本件訴訟已身心俱疲及負債累累,身體亦發生嚴重病痛,無法再繼續工作,實非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尚有籌措資金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抗告人現由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是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有薪資收入,且依抗告人所提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共有6 筆投資,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53,767元,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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