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再查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更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