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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5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5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王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足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係指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屬適法,所提出者若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見其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2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裁定書,觀之各該裁定書均不屬前述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聲請人迭以訴訟救助裁定等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均遭法院駁回在案,亦有六件本院裁定在卷可佐,實難認有再令其補正合法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事項無法確定其金額或價額,致無從計算並核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若本件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一併計算前開執行費及抗告費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一併繳納始為合法,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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