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張剛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未符要件且無從補正,聲請即非適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僅提出本院103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17號等裁定書,上開裁定書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其內容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計有:103 年度行執字第5號、102年度行執字第29號、第26號及第12號,均遭本院駁回在案,是難認有再令其補正合法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無法確定其金額或價額,致無從計算並核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若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一併計算前開執行費及抗告費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一併繳納始為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