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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更名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抗字第3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民法(物權編)第765條規定一案一訴;本院民國95年度裁字第692號、96年度裁字第2378號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憲法第7條、西元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照常強押強制占有,爰就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84號)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03年1月2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647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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