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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抗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及憲法第7條、西元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爰就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02年7月5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832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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