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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請求回復原狀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未符要件且無從補正,聲請即非適法,應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上開聲明係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僅提出本院103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上開裁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其內容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原告前已多次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計有:103年度行執字第12號、第5號、102年度行執字第29號、第26號及第12號,均遭本院駁回在案,是難認有再令其補正合法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又所謂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提起撤銷訴訟且不合法,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人格自由權名譽商譽回復原狀(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第3項「請求給付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0兆元,其餘部分另狀提出請求」、第4項「請求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等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