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 原告
-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被告
- 林成廷
莊凱琦
林倉輝
陳芸瑜
邱月香
陳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 年度救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A女、A女之父、被告林成廷、莊凱琦、林倉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A女及A女之父上訴部分,由A女及A女之父負擔;關於林成廷、莊凱琦、林倉輝、陳芸瑜、邱月香、陳清裕上訴部分,由林成廷、莊凱琦、林倉輝、陳芸瑜、邱月香、陳清裕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870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⒉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 │ 擔。 │├────────┼───────┼──────────────────┤│第二審裁判費 │ 13,875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上訴部分)│ │ 暫免負擔。 ││ │ │⒉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3,975元│⒈由被告預納。 ││(被告上訴部分)│ │⒉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不列入計算之列。│├────────┴───────┴──────────────────┤│附註: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為2,774元。 ││ 【計算式:13,870÷5=2,774】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11,096元。 ││ 【計算式:13,870-2,774=11,096】 ││關於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13,875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74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971元。 ││ 【計算式:11,096+13,875=24,9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