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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告人
宋柏元
相對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及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所持之原審法院即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然該案強制執行僅對債務人林慶育為強制執行,並無對抗告人為執行,且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人僅為林慶育,抗告人係第三人,故該債權憑證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同未聲請,自不得再依其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業於民國87年11月2 日具狀表明撤回該件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則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法院而生效力,其同一書狀請求發債權憑證應無效力。況且,依當時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及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當時既於第6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時,始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益見斯時當時拍賣標的係在強制管理中,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並非合法。綜上,相對人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為將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抗告人異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曾以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85年度促字第1490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嗣於87年11月4 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919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85年度促字第149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之債務人固為抗告人及林慶育,然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僅係聲請對債務人林慶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嗣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95年度司執字第39553 號債權憑證,之後相對人又申請補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載之債務人亦僅列林慶育,並無列抗告人,是以,抗告人既非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上列之債務人,自非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則相對人以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抗告人異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雖抗辯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的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均已明載抗告人為債務人,則已由法定程序確定實體之債務關係,且債權憑證亦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可見該債權憑證仍將抗告人記載為債務人,自不應予以排除云云。然查,抗告人雖為原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85年度促字第14906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可持該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無待言,惟抗告人並非上開債憑權證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未以該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以上開債務人為林慶育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相對人之抗辯殊無可取。

㈢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計有⑴高雄地院98司執字第121149號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3790 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德河之財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0245 號)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⑵高雄地院98司執字第121150號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3791 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德河之財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0246 號)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⑶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20297 號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劉文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2868號)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 號,經受償新台幣44,046元)後,以及向屏東地院(96年度民執字第20951 號)、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受償新台幣2,142,157 元)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聲請狀後附),而抗告人均為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故相對人憑上開⑴、⑵、⑶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關於將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依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均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訴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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