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4號
- 抗告人
- 陳巖
- 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相對人
- 高呈祥
上列相對人對抗告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分別於100 年11月22日、101 年9 月26日、102 年4 月2 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先「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在事務」(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遂於102 年6 月7 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抗告人不服,乃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乃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系爭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應先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異議先為裁定,不應逕送原法院裁定之。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尚未就抗告人對系爭怠金處分異議部分為裁定,即逕由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異議,程序上顯有瑕疵;又本件根本無現在事務可了結,且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不明確,難以執行,抗告人並無法履行行為義務,執行法院亦不得裁處抗告人怠金。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怠金處分等語。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若係對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保全程序事件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範疇,其既非對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合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不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縱認無理由,亦應為判斷之處分,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所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相當。當事人若復有不服,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是以,債務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者,尚非得逕送法院裁定之,仍應為判斷之處分,俾符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
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7日對執行法院102 年4 月2 日系爭執行命令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7 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同時以系爭怠金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18萬元。抗告人不服系爭怠金處分,復於102 年6 月20日向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詎司法事務官未就抗告人之異議另為處分,即逕送原法院裁定之。嗣經原法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一節,有執行法院102 年4 月2 日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102 年4 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司法事務官102 年6 月7 日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系爭怠金處分、抗告人102 年6 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司法事務官102 年7 月2 日函、原裁定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3 頁、第530 頁反面至第531 頁反面、第532 頁至第534 頁、原法院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司法事務官尚未就抗告人對系爭怠金處分之異議為判斷之處分,即逕送原法院裁定,依首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怠金處分之異議,與法未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