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蔡振盛
- 被上訴人
- 蔡錦緞
蔡錦純
蔡錦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且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係聲明請求:
(一)被上訴人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應將系爭1314-24地號土地返還予蔡李月嬌之全體繼承人。(二)被上訴人蔡錦緞應將系爭148 地號土地返還予蔡李月嬌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蔡錦緞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蔡振盛。(四)被上訴人蔡錦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後,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蔡振盛30,000元。(五)被上訴人蔡錦緞、蔡錦純及蔡錦釧應各給付上訴人蔡振盛32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第(三)、(四)、(五)項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項聲明返還房屋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依據,而系爭房屋102 年課稅現值為210,700 元乙節,有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至第(四)項聲明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入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第(五)項聲明部分,上訴人蔡振盛之上訴利益為971,700 元(323,900 ×3 =971,700 )。綜上,本件上訴人蔡振盛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1,182,400 元,顯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