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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張瓊云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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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聲明不服,性質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本件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8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805 萬2000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7 萬0875元×面積(64+4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1萬4000元=805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5至58、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 萬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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