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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黃震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日內補正,業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又上訴人先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8 月8 日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54號、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各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 日、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均已確定在案。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業據查明,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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