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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被告
黃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緝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額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其他成員共同冒用訴外人謝明仁、林正德名義,持偽造身份證件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先後於民國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27日分別以謝明仁、林正德之名義,向伊承辦行員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1,000 萬元,並由該集團不詳人士在貸款申請資料偽簽謝明仁、林正德署名,並持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致伊內部審核貸款人員於審核時誤信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證件為真,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共計1,500 萬元。上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成員領取花用,且前據以擔保之不動產亦經地政機關逕為塗銷,致伊無法行使抵押權求償,而受有重大損害。嗣經沖銷謝明仁帳戶剩餘之35萬4,043 元後,伊尚受有464 萬5,957 元之損害;經沖銷林正德帳戶剩餘之276,603 元後,伊尚受有972 萬3,397 元之損害,合計1,436 萬9,35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 萬9,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票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又刑事卷內所附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均為影本,且為警方於扣押搜索黃震辦公室電腦內檔案自行列印作為證據,又扣案物品內亦無製作偽造權狀所需之地政機關用印及製作偽造身分證所需之紙張或蝴蝶雷射標籤,故無任何証據証明黃震有加以製作為正本而冒用行使。縱認黃震確有與陳丁山等人意圖製造偽造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權狀以向原告行使詐貸之用,然因報酬分配無法配合,伊未與陳丁山完成合作,伊已脫離共犯關係,而未著手實施將該電腦資料列印做為偽造之建物土地權狀及偽造之身分證使用。另劉建峯於100 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其曾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與被告未相識,且本件借款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經查,原告之職員莊琇雅於警詢時證稱:「(你何時發現林正德及謝明仁是遭他人偽造證件申請房屋貸款?)林正德是於97年6 月30日他哥哥打電話向我們銀行告知,謝明仁是我們銀行於97年7月2 日銀行通知他本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五第135 頁),足見原告係於97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始知悉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冒貸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於99年6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99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起訴狀收狀戳章),未逾2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㈠謝明仁部分:

1.查,謝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未以前開土地建物向原告申請貸款,伊只有將土地、建物、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承租人徐一群,因為他們說要報稅用,伊才給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8至20頁,偵查卷五第107 、108 頁、卷十第146 至149 頁);原告之職員莊琇雅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謝明仁貸款金額為500 萬元,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在職證明等,伊有依銀行規定審核證件,由貸款人拿權狀正本予本行,再由本行特約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權狀正本伊無法辨識真偽,只要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後,伊就認為沒有問題,伊銀行於97年6 月10日撥款至謝明仁帳戶內,同日由偽冒謝明仁名義之人提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33 至135 頁、卷十第11至13、18、19、354 至356 頁)。由上可知,謝明仁並未將其個人之身分證、駕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及在職證明等交付他人向原告申貸500 萬元,是謝明仁係遭他人持偽造之身份證、駕照、所得清單資料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向原告冒名貸款,足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請江冠青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訴外人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謝明仁遭冒貸之證件會在HP PAVILIO N A6220TW電腦主機內係當時賴彥銘向伊說要幫人貸款,因為地主本身條件不好,要請外表條件好之人幫他貸款,可以提高銀行的額度。賴彥銘將謝明仁之權狀及身分證影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冠青做,伊再把江冠青的資料拿給賴彥銘,伊就謝明仁部分賺了50幾萬左右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51 、192 、193 、208 頁),核與訴外人江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謝明仁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係由伊製作,扣案之謝明仁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係被告要伊印出來的,伊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38 至241 頁,卷十第205 至207、431 頁);訴外人劉建峯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伊確實偽冒被害人謝明仁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係一綽號「阿不拉」的人叫伊做的,偽造的身分證、汽車駕照證件係由賴彥銘提供給伊的,伊有用謝明仁名義領錢,領完錢就交給賴彥銘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卷第212 至214 、257 、258 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一第68-72 頁);訴外人王徐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夫吳嘉鴻、張慶文、陳丁山、黃震及伊共5 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偽造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張慶文負責接洽銀行管道、財力證明及存摺,伊與吳嘉鴻則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00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 1號卷第92至94頁);訴外人吳嘉鴻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集團,伊熟悉並知道姓名的有王徐穎、張慶文、陳丁山、被告及伊本人共5 人,陳丁山負責資金分配、任務分配、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偽造所有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駕照等所有證件,張慶文負責接洽及疏通銀行管道,伊與王徐穎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 、142 頁,卷四第232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第94-97 頁)大致相符,亦與謝明仁(見警卷一第18至20頁,偵查卷五第107 、108 頁,卷十第146 至149 頁)、被冒名承租之徐一群陳述(見偵查卷七第374 、375 、399 、400 頁)、原告之職員吳函奇、林俊光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偵查卷五第130 至132 頁)及莊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五第133 至135 頁、卷十第11至13、18、19、354 至35 6頁)本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一群名片(見偵查卷五第109-1 頁)、票號A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一第25、26頁)、原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卷第40至44頁,偵查卷十第381-38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二第1-17頁)、謝明仁遭冒貸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四第20 4頁、卷五第110 至112 頁、卷十第51、52、58至66-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卷第53至76頁)、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八第421 頁,警卷五第32-3 3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事證可知,被告為房屋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負責偽造被害人之證件及權狀。本件被告雇用江冠青偽造謝明仁之相關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賴彥銘以電話告知被告有關偽造謝明仁之相關證件上之身分證字號繕打錯誤,被告允諾予以校對,並就謝明仁冒貸部分分得50餘萬元,而謝明仁確係遭他人持用偽造之證件向原告冒名貸款,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偽造謝明仁證件並持之向原告冒名詐貸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伊已脫離共犯關係,而未著手實施將該電腦資料列印做為偽造之建物土地權狀及偽造之身分證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㈡林正德部分:

1.查,林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未以上開土地建物向原告申請貸款,房子曾出租予訴外人徐一群,他因欲申請電子公司營業執照,需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當時伊哥哥林正豪有影印給他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14 至116 頁、卷十第211 至213 頁);原告之職員莊琇雅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林正德貸款金額為500 萬元,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在職證明等,伊有依銀行規定審核證件,由貸款人拿權狀正本予本行,再由本行特約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權狀正本伊無法辨識真偽,只要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後,伊就認為沒有問題,伊銀行於97年6 月27日撥款至林正德帳戶內,同日由偽冒林正德名義之人提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33 至135頁、卷十第11至13、18、19頁)。由上可知,林正德並未將其個人之身分證、駕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及在職證明等交付他人向原告申貸1,000 萬元,是林正德係遭他人持偽造之身份證、駕照、所得清單資料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向原告冒名貸款,足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請江冠青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訴外人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林正德遭冒貸之證件會在HP PAVILIO N A6220TW電腦主機內係當時賴彥銘向伊說要幫人貸款,因為地主本身條件不好,要請外表條件好之人幫他貸款,可以提高銀行的額度。賴彥銘將林正德之權狀及身分證影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冠青做,伊再把江冠青的資料拿給賴彥銘,伊就林正德部分賺了110 萬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51 、191 至194 、208 頁),核與江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林正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係由伊製作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38 至241 頁,卷十第205 至207 、431 頁);王徐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夫吳嘉鴻、張慶文、陳丁山、黃震及伊共5 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偽造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張慶文負責接洽銀行管道、財力證明及存摺,伊與吳嘉鴻則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00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 1號卷第92至94頁);吳嘉鴻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集團,伊熟悉並知道姓名的有王徐穎、張慶文、陳丁山、被告及伊本人共5 人,陳丁山負責資金分配、任務分配、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偽造所有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駕照等所有證件,張慶文負責接洽及疏通銀行管道,伊與王徐穎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 、142 頁,卷四第232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第94-97 頁)大致相符,亦與林正德(見偵查卷五第114 至116 頁、卷十第211 至213 頁)及其胞兄林正豪(見偵查卷五第122 至124 頁、卷十第212 、213 頁)之陳述、被冒名承租之徐一群陳述(見偵查卷七第374 、375 、399 、400 頁)、原告職員吳函奇(見警卷一第2 、3 頁)、林俊光(見偵查卷五第130 至132頁)於警詢、劉葛亮(見98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7 頁)於偵查中及莊琇雅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五第133至135 頁、卷十第11至13、18、19頁)本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之照片(見警卷一第16頁)、林正德遭冒貸之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4 至8 、10、12、14,警卷二第1 至17頁,偵查卷四第198 至200 頁、卷五第117 至121 頁,卷八第381 、382 頁,卷十第105 至108 、110 至111-2 、21 5、216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卷第80、90至103 頁)、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八第396 、397 頁,警卷五第32、33頁)等件附卷足稽。依上事證可知,被告為房屋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負責偽造被害人之證件及權狀。本件被告雇用江冠青偽造林正德之相關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並指示江冠青修改林正德相關資料,又賴彥銘曾以電話向被告索取林正德戶籍謄本以外之資料,被告就林正德冒貸部分分得110 萬元,而林正德確係遭他人持用偽造之證件向原告冒名貸款,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偽造林正德證件並持之向原告冒名詐貸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伊已脫離共犯關係,而未著手實施將該電腦資料列印做為偽造之建物土地權狀及偽造之身分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共同參與冒用謝明仁及林正德之名義向原告詐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放金額,自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冒名詐貸而已各撥付500 萬元、1,000 萬元至謝明仁、林正德之冒名帳戶內,嗣經原告沖銷謝明仁冒名帳戶剩餘之35萬4,043 元、沖銷林正德冒名帳戶剩餘之27萬6,603 元,原告尚受有464 萬5,957 元、972 萬3,397 元之損害,此有原告97年10月1 日(97)眾貸密發字第5874號函暨附件原告新生分行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帳戶交易查詢等件附於他卷可佐(見偵查卷六第92至94頁、卷十第53、99頁),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436 萬9,354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6 萬9,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