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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震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41 號、98年度偵字第
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5
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震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即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壹張,及附表四編號E011、Q010至Q014、Q0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事實一(一)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含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震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月,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震與賴彥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江芝宇(現改名江冠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30718 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徐穎(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年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369 號就上開2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吳嘉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陳丁山、張慶文(2 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通緝中)、莊訓達(另案偵辦)、劉建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詐欺集團,而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蔡瑞珍為貸款人名義部分:黃震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丁山先於97年5 月至6 月間,以徐進來名義向住商頂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佯稱要承租臺北市○○○路0 段0 號房屋,藉此取得蔡瑞珍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與賴彥銘,再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李晏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交由不知情之趙宏濤(98年1 月20日歿),由趙宏濤以「蔡瑞珍」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北二區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附表二編號(一)(蔡瑞珍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蔡瑞珍」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蔡瑞珍」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一)(蔡瑞珍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蔡瑞珍」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富邦銀行遂於97年6 月1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4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蔡瑞珍之身分,與趙宏濤約同富邦銀行人員陳國芳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嗣由趙宏濤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珍、富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富邦銀行遂於同年6 月11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97年6 月11日、12日、13日,分6 次將富邦銀行核撥款項領出。
(二)利用謝明仁為貸款名義人部分:黃震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訓達先於97年5 月16日,以徐一群名義向謝明仁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藉此取得謝明仁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賴彥銘後轉交給黃震,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二)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件及權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謝明仁」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 月5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表二編號(二)(謝明仁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謝明仁」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謝明仁」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二)(謝明仁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謝明仁」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 月6 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500 萬元後,劉建峰再假冒謝明仁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 咖啡店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仁、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 月10日撥款,賴彥銘旋即駕車搭載劉建峯於當日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並由劉建峰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 萬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利息),得款後全數交由賴彥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人,黃震分得其中50萬元。
(三)利用呂美娥為貸款名義人部分:黃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於97年5月間,以簡清福、盧正義名義向呂美娥委託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廖雪芬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房屋,藉此取得呂美娥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12667 、12517 ,門牌號碼為士林區忠誠路1 段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3 、165 、167 、169 號、171 巷2 、4 、6 、8號及171 巷10弄2 、4 、6 、8 、10、12號房屋地下層)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及賴彥銘,再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代書李晏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呂美娥」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呂美娥」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 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呂美娥」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呂美娥」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呂美娥」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李晏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安泰銀行遂於97年6 月2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24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呂美娥之身分與張慶文約同安泰銀行人員呂家均前往台北市中山北路晶華酒店咖啡座辦理對保,嗣由不知情許振昌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安泰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美娥、安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安泰銀行遂於同年6 月25日撥款,張慶文、陳丁山、賴彥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6 月25、26日)分次向安泰銀行領取核撥款項。
(四)利用林正德為貸款名義人部分:黃震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於97年5 月間,以徐一群名義向林正德委託之林正豪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藉此取得林正德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及4173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及賴彥銘,再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四)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林正德」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林正德」之名義,並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 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表二編號(四)(林正德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林正德」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林正德」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四)(林正德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林正德」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月25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1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假冒林正德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前往台北市中和市一家麥當勞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德、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 月27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即97年6 月27日)下午向大眾銀行領取核撥款項,黃震分得其中110 萬元。
(五)利用張德昌為貸款名義人部分:黃震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丁山與吳嘉鴻分別以「徐先生」(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徐一群)、「盧建雄」之名義向張德昌委託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吳淑芬(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張德昌)佯稱要承租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並於97年5 月27日以「盧建雄」名義與吳淑芬簽立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藉此取得張德昌所有上開房、地(即中壢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000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證件、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另由王徐穎於97年5 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莫深隆(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張德昌存摺帳號資料,交由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正本(並由不詳人士另行影印該存摺封面1 張存底,後遭搜索查扣)。俟黃震與張慶文偽造完上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證件、存摺等後,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陳丁山,由不詳人士假冒張德昌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張德昌」之署名1 枚《即附表二編號(五)》,再由陳丁山於97年5 月27日(起訴書原載為97年5 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張德昌之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貸款100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渣打銀行內部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因而未能得逞。
(六)利用連美月為貸款名義人部分:黃震詐欺集團成員陳丁山等人於96年4 月間,向連美月佯稱要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房屋,藉此取得連美月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640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另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身分證、駕照。俟黃震偽造完上開證件後,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丁山,再由陳丁山、王徐穎於97年6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張慶文以每件8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連美月之臺灣銀行存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連美月之名義,於97年6 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3 仟萬元,並由王徐穎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申請個人資料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切結書「申請人簽名處」、「借款人」欄上偽簽「連美月」之署押2 枚《即附表二編號(六)》,以此方式偽造「連美月」簽名於銀行貸款申請相關文件,由王徐穎將上開蓋有偽造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前開偽造文件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國泰世華銀行之估價系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發覺有異而未核貸,因而未能得逞。
二、黃震為取得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與賴彥銘、江芝宇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日,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電腦繕打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並由黃震教江芝宇修改該內容中的名字與地址後列印2 張,黃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其中1 張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上,以此方式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黃震再將上開蓋有書記官鄭仁潭印文通知交付予賴彥銘,由賴彥銘轉交予不知情之張秀寶(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由張秀寶持該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欲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尚無證據足認張秀寶已持往戶政機關申請,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其所屬人員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鄭仁潭」本人對於該公文書真正之正確性。
三、黃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文利之身分證資料及邱宇岑身分證正本後,於97年2 月27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邱宇岑身分證以電腦合成換貼方式,變造成洪文利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邱宇岑、洪文利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震復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張秀寶(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97年2 月27日16時許,持之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監理站51號窗口,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照,為承辦人員廖素珍刷身分證條碼時,發覺張秀寶所持之洪文利身分證經過變造,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文利變造身分證正本1張。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搜索票於黃震、吳嘉鴻、王徐穎、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及工作地搜索,扣得黃震及共犯等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黃幼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各該犯罪事實均係屬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江芝宇(高雄偵字卷三第238-241 頁、第238-241 頁、高雄偵字卷五第201-205 頁)、吳佳鴻(高雄偵字卷三第138-140 頁、高雄偵字卷四第232-245 頁)、王徐穎(高雄偵字卷三第277-280 頁、高雄偵字卷四第100-103 頁、高雄偵字卷五第419-421 頁),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而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一卷187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等警詢所為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性況,自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訟訴法第166 條之第2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其於偵查及法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雖主張:
⑴證物編號57、58號蔡瑞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⑵證物編號105 號,謝明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⑶證物142 、143號呂美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⑷證物編號174 號林正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⑸證物編號186 號張德昌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卷內沒有這證物【原本】,而僅有【影本】,所以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二卷第26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編號57、58、105 、142 、143 、174 、186 號之證物,因該證物係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詐時提出於銀行,而由銀行所留存之建物土地權狀影本【《蔡瑞珍部分》偵卷五號第272 頁-278頁,《謝明仁部分》偵卷五第111 頁及偵卷十第58頁,《呂美娥部分》士林他字卷第105 頁到107 頁,《林正德部分》偵卷四第199 頁-200頁、偵卷十第110 頁,《張德昌部分》偵卷十第134-136 頁》(按遭詐貸之銀行於申請之貸款之過程中,不可能會將申貸人所申貸之建物、土地權狀【原本】留存),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審視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彼等認因均確係由受詐貸之銀行所提出,而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26頁),故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其餘後述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8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黃震對其所犯上揭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二卷187 頁、原審三卷第37頁、38頁、156 頁反面、174 頁、本院一卷第165 頁、18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秀寶於警詢、偵訊陳述(板橋偵字卷第5-7 頁、高雄偵字卷一第19-20 頁),及證人即台北縣板橋監理站(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警詢之陳述(板橋偵字卷第9 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E011所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張、附表四編號Q024所示偽刻之「書記官鄭仁潭」印章1 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偽造洪文利身分證影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板橋偵字卷第2 頁、15-18 頁、49-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震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書記官鄭仁潭」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與賴彥銘、江芝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黃震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附此敘明)。又被告黃震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持上開變造洪文利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行為(即事實三),及持該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即事實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黃震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甫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震將其所變造之洪文利之身分證,交予知情之同案被告張秀寶,而由張秀寶於97年2 月27日16時許,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監理站51號窗口,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照,因認被告黃震此部分與張秀寶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即事實三部分)。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秀寶固於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持經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至板橋監理站辦理補發汽機車駕照,並經監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當場發現,因而報警查獲,復扣得該變造洪文利身分證之事實,業經證人廖素珍已於偵訊證述明確(參板橋偵字卷第9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7年2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板橋偵字卷第15-21 頁),並有該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1 張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黃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將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交給張秀寶,而張秀寶當時不知道洪文利身分證是假的,因為一般人是看不出來,且若跟對方(張秀寶)說是假的,那個人(張秀寶)就不會去申請等語(原審訴緝字卷一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第97頁)。又證人即監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亦證稱:經刷條碼機刷出個人資料,始發現張秀寶所持之洪文利身分證與該資料不符等語(板橋偵字卷第9 頁)。是依證人黃震、廖素珍上開之證述,顯見黃震交付上開變造洪文利身分證時,不但未告知張秀寶該證件係經變造,更甚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亦無法從外觀上得知該洪文利身分證,係經變造之事實,已甚顯明。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洪文利之變造身分證,因該身分證有用塑膠膠膜加以護貝,無法看出有換貼照片之跡象,且該身分證外觀上亦與一般身分證無異,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字卷二第20頁反面)。是依該變造之身分證外觀,既與一般身分證無法以肉眼查覺,故尚難憑此即作為認定張秀寶持上開變造洪文利之身分證前往監理站申辦時,已知悉該身分證業經變造。
⒊況張秀寶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鑑定日期95年10月23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一第78頁),復經原審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張秀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因智能障礙,至少達到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等情,亦有該院102 年3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5 頁)。審之,被告既屬智能有障礙之人,若以一般人又難判斷該洪文利身分證係經變造,則更難苛求張秀寶持該變造洪文利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請時,事先應有辨識真偽之能力。
⒋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張秀寶與被告黃震有共同行使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黃震對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所為。況張秀寶被訴本件與被告黃震共同行使變特種文書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張秀寶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張秀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震與張秀寶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行使變特種文書罪云云,則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震、江芝宇、賴彥銘、張秀寶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黃震於97年4 月21日(起訴書原誤載「97年3 月間某日」),指示江芝宇繕打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登載聲請人張秀寶需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戶籍謄本,黃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上後,即交付予賴彥銘,並由賴彥銘轉交予知情之張秀寶,由張秀寶持該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起訴書誤載「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致使該所承辦人員不察,據以核發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震與江芝宇、賴彥銘、張秀寶,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秀寶於97年4 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張明裕之戶籍謄本乙節,已為同案被告張秀寶所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6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然被告黃震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秀寶不知道該通知是假的,因為如果跟一般人說是假的,那個人就不會去申請,伊用另一種方式跟張秀寶說,就說因上面有你的名字,就是很正常的,可以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資料等語(原審訴緝字卷一第97、99反面-10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秀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因黃震是跟伊說申請人是伊,要寫伊的名字去申請等語(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相符。
⒊另觀之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聲請人:張秀寶,相對人:張明裕,本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2157號確定地上權爭訟事件,聲請人應依下列事項補證到院憑辦。待補正事項:一、請檢送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人工作業及現在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附卷。二、請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戶籍謄本(參審記事請勿省略)各一份到院審辦。』(參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5頁)。聲請人係由張秀寶所具名,而張秀寶雖亦不認識相對人張明裕,惟因張秀寶智能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自難苛責其能從該通知文義了解該文件係屬虛假。況同案被告張秀寶前於97年2 月27日甫因持虛偽之洪文利身分證至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洪文利駕照,經承辦人員覺查有異,報警處理,張秀寶於當日經警逮捕並送檢察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以1 萬元交保,然因其具保無著,復由檢察官改命限制住居等情(參板橋偵字卷第25-28 頁)。足見張秀寶甫因前案東窗事發,張秀寶亦曾因而至警察局、檢察署製作筆錄,若其本次(97年4 月21日)又事先知悉該通知係屬不實文件,自無可能會再具名申請之理,故本件應係被告黃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應可確認。公訴意旨認本件張秀寶亦有參與行使偽告公文書云云,則有誤會。
(三)又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被告行使洪文利變造身分證係於97年2月27日,在前開修正公布戶籍法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無涉。
(四)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1 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後述),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得由被告選擇此部分所科之刑,是否與不得易科之刑(後述)定應執行刑。
四、原審對被告黃震此部分(事實二、三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黃震犯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所為,應屬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合。⑵被告黃震犯事實三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張秀寶所為,亦屬間接正犯,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認張秀寶有參與,係共同正犯,亦有未恰。⑶原審對被告犯事實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遽為被告所犯事實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其另所犯之事實一(一)至(六)《上訴駁回部分,後述》及事實二《撤銷改判部分,前述》定應執行刑,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僅其所犯事實二、三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對關於原判決被告所犯事實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黃震將其所變造他人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張秀寶,而由張秀寶持該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前往監理站51號窗口,欲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照;又指示江芝宇以電腦繕打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並由黃震教江芝宇修改該內容中的名字與地址後,列印2 張,並以持不詳姓名人所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其中1 張所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上後,再將該蓋有書記官鄭仁潭印文通知,經由賴彥銘交由不知情之張秀寶(欲日後準備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惟尚未由張秀寶持往申請,理由後述),不但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份之正確性,亦將影響司法公文書公信力,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其所犯事實三部分,亦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二)沒收:
⒈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張(已蓋有書記官鄭仁潭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係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E011所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1 張(未蓋有書記官鄭仁潭印文),亦為被告所有,亦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Q024所示偽刻之「書記官鄭仁潭」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事實三部分:扣案之洪文利變造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供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A、有罪部分【事實一(一)至(六)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利用蔡瑞珍名義為貸款人貸款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因利潤分配之因素,而與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人無法配合,而伊未有偽造行為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被告黃震與江芝宇、張慶文間分別於97年5 月16日13時37分36秒、97年5 月20日17時11時分23秒之監聽譯文僅係吳嘉鴻、賴彥銘要被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及將蔡瑞珍的身分資料打到電腦中預備將來製作正本時用,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無法合作而未實施犯罪,另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詐貸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蔡瑞珍為貸款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已於警詢、偵訊分別供承在卷,並供稱: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查獲蔡瑞珍、呂美娥遭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檔案,是王徐穎告訴伊要做企業貸款用,是賴彥銘指示伊叫江芝宇繕打這些資料的,伊知道要去貸款用,伊有校對過蔡瑞珍的文件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91-194 頁、206-210 頁),核與被害人蔡瑞珍及其配偶洪村林指訴、住商頂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富邦銀行員工陳國芳及林奇儒、送件至富邦銀行之人趙宏濤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另被告黃震亦於警詢供承:伊之前是跟賴彥銘借錢,後來就開始跟他們作偽造證件,向銀行冒貸就有收入,而能應付生活開銷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91-194 頁)。另證人江芝宇於偵訊亦證述:伊自96年9 月至10月間,因看到黃震在中國時報刊登徵美工人員廣告而應徵,是黃震親自面試伊的,黃震是叫伊套印偽造文件的人,黃震、賴彥銘2 人的工作都是混著做的,有時候黃震交辦的證件是賴彥銘來拿,有時是賴彥銘交辦被告來拿件,蔡瑞珍的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均是伊做的等語(高雄偵字卷三第246 頁、247 頁、第335-338 頁、高雄偵字卷五第210-212 頁、高雄偵字卷六第330-334 頁、高雄偵字卷七第161-164 頁、172-176 頁、高雄偵字卷十第205-207 頁、第431 頁)。又同案被告王徐穎於偵訊亦供稱:貸款部分是張慶文在處理的,他負責處理銀行及財力證明部分,(建物、土地)權狀的部分,則是黃震作的,由陳丁山去向黃震拿,在對保當天交給伊們,再轉交給銀行,貸款資料中,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也是黃震作的,也是陳丁山轉交給伊的,上面的照片是貼伊的,伊有提供伊的照片給陳丁山製作假身分證使用,伊自己去照相,2 家銀行的貸款的照片,身份證是用同一張照片,駕照的照片好像是不同張,但也是偽造的,伊們去申辦貸款的房屋所有權狀等文,都是張慶文負責處理財力證明、存摺等物,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跟身分證件等物,則是由黃震作的,伊有見過黃震,因黃震有教過伊們,對於銀行問話時,要如何應答等語(高雄偵字卷三第272-273 頁),並證稱:(問:黃震是你們集團成員?)是。(問:黃震也有配合其他集團?是,他有指示賴彥銘配合其他集團在做,賴彥銘是居間聯繫的角色。(問:黃震配合幾團?不只兩團,即指伊們這團和賴彥銘聯繫的那團,但伊只知道這兩團,其他團伊不知道…伊聯繫的內容大部分是向黃震拿文件或是送資料給黃震。(問:你向黃震拿文件,是否有大張、小張?)是的。(問:大張指的是?土地權狀、建物權狀,黃震都是只有拿影本給伊。(問:申貸房貸不用正本?)要,但黃震不會放在伊這邊,等用到正本,例如對保時,對保若約上午11點鐘,黃震10點左右就會親自拿過來,銀行對保小姐要到場前,黃震才會趕緊拿給伊正本,讓伊拿給小姐對保,黃震就會坐在幾張桌子附近監看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92-296 頁)。又同案被告吳嘉鴻亦於偵訊供承:黃震算是伊們上游,黃震有經驗,他會教伊們如何做…(問:賴彥銘及黃震之關係?伊見過賴彥銘好幾次,因賴彥銘有時拿資料給伊太太(王徐穎),賴彥銘會在伊們開會時在場,黃震有時會把他支開,因他應只是跑腿,黃震是老大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85-187 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 張、承租邀約書、徐進來名片、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一)蔡瑞珍部分之相關資料、富邦銀行97年9 月24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貸款款項錄影照片資料、監聽譯文、江芝宇、吳嘉鴻指認被告照片、附表一編號(一)蔡瑞珍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1 證據出處欄),故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蔡瑞珍已證述:臺北市○○○路0 段0 號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也沒有在富邦銀行開戶,歹徒辦理設定抵押應該需要土地、建物的正本才可以設定抵押,但土地、建物的正本都在伊這裡,於97年間有委請住商不動產代為招租,曾經有傳真土地權狀給住商不動產,除此之外,沒有將資料給過其他人等語(詳附表三編號1 證據出處欄),準此,蔡瑞珍並未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⒉富邦銀行員工陳國芳證述:蔡瑞珍貸款金額為4000萬元,蔡瑞珍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伊確實有核對證件,伊與趙宏濤相約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當時趙宏濤有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設定,銀行於97年6 月11日撥款至蔡瑞珍帳戶內等語(詳附表三編號1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實有人冒蔡瑞珍之名義持偽造之蔡瑞珍身分證、駕照、所得清單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向富邦銀行貸款4000萬元得逞之事實,應可確認。
⒊況證人江芝宇已證述:伊係被告黃震所聘雇,蔡瑞珍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亦自陳有指示江芝宇繕打蔡瑞珍上開資料並校對蔡瑞珍的文件,亦知係貸款用等語,已如前述,且由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⑴97年5 月16日13時37分36秒與江芝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⑵97年5 月20日17時11分23秒撥打張慶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一),被告已在電話中指示江芝宇如何處理申請蔡瑞珍戶籍之相關事宜,並亦在電話中與張慶文討論蔡瑞珍年籍及照片,可知被告確實已參與偽造上開蔡瑞珍證件及詐貸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綜上,本案蔡瑞珍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北市○○○路0 段0 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蔡瑞珍名義之人持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4000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芝宇證述係為被告所聘雇,蔡瑞珍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等情,及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承有指示江芝宇繕打蔡瑞珍上開資料並校對蔡瑞珍的文件,亦知係貸款用,而觀諸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如何指示江芝宇處理申請蔡瑞珍戶籍之相關事宜,並與張慶文討論蔡瑞珍年籍及照片,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蔡瑞珍名義向銀行詐貸行為之進行與詐欺集團員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利用謝明仁為貸款名義人貸款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亦同上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故伊未參與偽造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97年6 月6 日15時45分54秒被告與賴彥銘間之監聽譯文,該內容明確顯示賴彥銘已經製作完成身份證內容以及權狀,這通電話顯然是詢問黃震其內容是否正確,而請黃震為其校正;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由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謝明仁為貸款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謝明仁遭冒貸之證件會在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主機內係當時賴彥銘向伊說要幫人做貸款,因為地主本身條件不好,要請外表條件好的人幫他做貸款,可以提高銀行的額度,賴彥銘將謝明仁權狀及身分證影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芝宇做,伊再把江芝宇的資料拿給賴彥銘,就謝明仁部分,伊賺了50萬元左右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91-194 頁),核與被害人謝明仁指訴、被冒名承租之徐一群陳述、大眾銀行員工吳函奇、林俊光於警詢及莊琇雅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江芝宇亦於偵訊供述:(問:《提示偽冒謝明仁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原本》,有哪些是你做的?)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金額不是伊做的,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伊有製作、身分證、駕照伊有製作,在職證明伊沒有做。…(問:黃震都是一口氣叫你做完某位被害人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貸款資料?)沒有,他都是分別不同時間叫我做的,有時候隔很久。(問:上開原本用來申請貸款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都是假的嗎?)是,都是伊偽造的,都是黃震、賴彥銘給伊影本後,伊依他們的指示,製作偽造正本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205-207 頁)。復有徐一群名片、票號AD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大眾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二)謝明仁部分之相關資料、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二)謝明仁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2 證據出處欄),故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謝明仁證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伊只有將土地、建物、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承租人徐一群,因為他們說要報稅用,伊才給的等語(詳附表三編號2 證據出處欄),準此,謝明仁並未曾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⒉大眾銀行員工莊琇雅證述:謝明仁貸款金額為500 萬元,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在職證明,伊有依據銀行規定審核證件,再由貸款人拿權狀正本予本行,再由本行特約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權狀正本伊無法辨識真偽,只要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後,伊就認為沒有問題,銀行於97年6 月10 日 撥款至謝明仁帳戶內,同日由偽冒謝明仁名義之人提領,是領現金等語(詳附表三編號2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實有人冒謝明仁之名義持偽造之謝明仁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資料、在職證明正本向大眾銀行貸款500 萬元成功。
⒊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謝明仁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亦自陳賴彥銘拿謝明仁之權狀、身分證影印資料請被告做一套正本等語。況被告亦自承其就謝明仁部分,賺了50萬左右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賴彥銘(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6 日15時45分54秒撥打黃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二),顯然係被告偽造並存有有關謝明仁身分證件及地契之資料,否則賴彥銘不需告知被告有關謝明仁資料的身分證字號被告打錯了,並詢問被告其他資料是否都對,且被告回覆「我對一下再打給你」,可知被告已參與偽造上開謝明仁證件之犯行,並就謝明仁冒貸部分之貸款金額分得50萬元左右之對價,已甚顯明。
⒋綜上,本案謝明仁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謝明仁名義之人持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500 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證人江芝宇已證述:伊係為被告所聘雇,謝明仁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承謝明仁部分伊拿了50萬左右,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賴彥銘告知被告所製作之謝明仁資料身分證字號被告打錯,被告馬上告知賴彥銘要核對一下等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謝明仁名義向銀行詐貸行為之進行,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利用呂美娥名義為貸款人貸款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同上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參與偽造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被告與張慶文、闕姓男子間分別於97年5 月20日16時56分32秒、97年5 月20日16時57時分56秒之監聽譯文,僅係張慶文要被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及被告打電話問闕姓男子是否已申請戶籍謄本而已,另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三)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呂美娥為貸款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查獲蔡瑞珍、呂美娥遭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檔案,是王徐穎告訴伊要做企業貸款用,是賴彥銘指示伊叫江芝宇繕打這些資料的,伊知道要去貸款用,但蔡瑞珍、呂美娥這兩件伊都沒有拿到錢,因王徐穎告訴伊銀行沒有通過,證件伊有看到賴彥銘拿給王徐穎,但這只是部分證件做完了,在職證明、存款證明多樣沒做,伊只有做權狀及身分證等語(高雄偵字卷五第315 頁),核與被害人呂美娥指訴、安泰銀行員工鮑慧韻、呂家均、陳寬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許振昌之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江芝宇於偵訊亦證述:呂美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伊有做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警詢中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等語(已如前述),復有簡清福、盧正義名片、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之相關資料、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三)呂美娥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故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呂美娥證述: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3 、165 、167 、169 號、171巷2 、4 、6 、8 號及171 巷10弄2 、4 、6 、8 、10、12號房屋地下層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也沒有委託他人,亦無在安泰銀行開戶,當時由21世紀廖雪芬仲介人員幫伊處理出租,聽廖雪芬說因簡清福及盧正義的公司要審核,有將伊的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傳真給簡清福及盧建雄,但有將伊的身分證號塗掉並在權狀關防章上蓋滿21世紀房屋的印等語(詳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準此,呂美娥並未曾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⒉安泰銀行員工呂家均證述:呂美娥貸款金額為2400萬元,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存摺往來資料及相關財物證明,本件之所以會讓自稱呂美娥之人審核通過,因伊有跟她確認雙證件,也確保證件與本人相符,另外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所以沒有懷疑,銀行於97年6 月25日撥款至呂美娥帳戶內等語(詳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實有人冒呂美娥之名義持偽造之呂美娥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資料、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正本向安泰銀行貸款2400萬元成功。
⒊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呂美娥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曾指示江芝宇繕打呂美娥上開資料,並做身分證與權狀,亦知係貸款用等語,已如前述,且由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⑴97年5 月20日16時56分32秒撥打張慶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⑵97年5 月20日16時57分56秒撥打闕姓男子(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三),被告與張慶文討論呂美娥忠誠路房屋額度是2000到2800(萬元),先叫他人去估價並討論戶籍謄本乙事,被告並隨即打電話確認呂美娥之戶籍謄本是否已申請,顯非係個人幫忙申請戶籍謄本,而係居於指揮他人地位,指揮他人申請呂美娥戶籍謄本,顯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偽造上開呂美娥證件及詐貸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綜上,本案呂美娥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49 、151 、153 、155 、157 、159、163 、165 、167 、169 號、171 巷2 、4 、6 、8 號及171 巷10弄2 、4 、6 、8 、10、12號房屋地下層)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呂美娥名義之人持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2400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為被告所聘雇,呂美娥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陳有指示江芝宇繕打呂美娥上開資料,亦知係貸款用,只有做權狀及身分證等語,且由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與張慶文討論呂美娥忠誠路房屋額度是2000到2800(萬元),並叫他人去估價並討論戶籍謄本乙事,被告並隨即打電話確認呂美娥之戶籍謄本是否已申請,顯非係個人幫忙申請戶籍謄本,而係居於指揮他人地位,指揮他人申請呂美娥戶籍謄本,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呂美娥名義向銀行詐貸行為之進行,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利用林正德名義為貸款人貸款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亦同上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參與偽造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被告與賴彥銘、江芝宇分別於97年6 月5 日16時14分9 秒、97年6 月6 日14時46分9 秒間之監聽譯文,該內容足以證明賴彥銘確實與被告討論過林正德這個個案,但林正德謄本已經由賴彥銘自行黏貼製作完畢,並且要求被告將林正德的相關資料還給賴彥銘,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打給江芝宇的電話內容就是指示江芝宇要把賴彥銘製作之謄本修改好交還給賴彥銘,另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四)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正德為貸款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林正德遭冒貸之證件會在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主機內係當時賴彥銘向伊說要幫人做貸款,因為地主本身條件不好,要請外表條件好的人幫他做貸款,可以提高銀行的額度,賴彥銘將林正德權狀及身分證影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芝宇做,伊再把江芝宇的資料拿給賴彥銘,就林正德部分,伊賺了110 萬元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91-194 頁),復於偵訊供承:有關賴彥銘拿了50幾萬(謝明仁部分)和110 萬(林正德部分)給伊,因為他做超貸有多餘的錢,而他之所以送伊,是因為伊幫他接CASE,賴彥銘把資料拿給伊,伊叫江芝宇做土地權狀,賴彥銘接姓謝(謝明仁)跟姓林(林正德)的,賴彥銘自己接的姓謝跟姓林的,這兩件是賴彥銘自己接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06-210 頁),核與被害人林正德,及其哥哥林正豪指訴、被冒名承租之徐一群陳述、大眾銀行員工吳函奇、林俊光於警詢、劉葛光偵訊及莊琇雅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江芝宇於偵訊亦證述:林正德身分證、駕照伊都有做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警詢中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等語(已如前述),復有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之男子照片、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四)林正德部分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四)林正德部分等資料、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4 證據出處欄),故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正德證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房子有出租過,因承租人徐一群要申請電子公司營業執照,所以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當時伊哥哥林正豪有影印給他等語(詳附表三編號4 證據出處欄),準此,林正德並未曾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⒉大眾銀行員工莊琇雅證述:林正德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在職證明,伊有依據銀行規定審核證件,再由貸款人拿權狀正本予本行,再由本行特約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權狀正本伊無法辨識真偽,只要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後,伊就認為沒有問題,銀行於97年6 月27 日 撥款至林正德帳戶內,同日由偽冒林正德名義之人提領,是領現金等語(詳附表三編號4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實有人冒林正德之名義持偽造之林正德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資料、在職證明正本向大眾銀行貸款1000萬元得逞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林正德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亦自陳賴彥銘拿權狀、身分證影印資料請被告做一套正本,被告就請江芝宇做,被告再把江芝宇做好的資料拿給賴彥銘等語。又被告已自承林正德詐貸案,賺了110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⑴97年6 月5 日16時14分9 秒撥打賴彥銘(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⑵97年6 月6日14時46分9 秒撥打江芝宇(B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四),足認林正德之戶籍謄本係在賴彥銘處,賴彥銘係向被告要除了林正德戶籍謄本以外之資料,而被告指示江芝宇修改林正德之資料時,江芝宇係問被告「要改哪一張?」,顯見被告處存有偽造之林正德多件資料,並負責修正偽造之林正德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偽造上開林正德證件之犯行,並就林正德冒貸部分之貸款金額,已分得110 萬元對價之事實,已甚顯明。
⒋綜上,本案林正德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林正德名義之人持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伊係為被告所聘雇,林正德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陳請江芝宇做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伊再把江芝宇的資料拿給賴彥銘,就林正德部分伊賺了110 萬元,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處存有偽造之林正德多件資料,並負責修正偽造之林正德資料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林正德名義向銀行詐貸行為之進行,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一(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利用張德昌名義為貸款人貸款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並同上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參與偽造;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被告與王徐穎97年5 月19日15時3 分之監聽譯文,雖王徐穎曾電話告知張德昌案件,因利潤微薄談判破裂,未與合作,且張德昌部分銀行並沒有審核通過該貸款,在此情況下,縱使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根本無從著手去做他要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告沒有製作身份證正本,另扣案之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能為依照正本拍照或掃瞄存檔,縱係偽造,亦非被告指示江芝宇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五)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張德昌為貸款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偵詢供承:賴彥銘之所以拿姓謝(謝明仁)的跟姓林(林正德)的案子的錢給伊,是因為賴彥銘拿影印的權狀資料跟身份證影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芝宇做,伊再把江芝宇的資料拿給他,就賺了50萬跟110 萬,…這兩個案件江芝宇各拿5 萬元,是伊這邊給他的,所以伊分別賺了45萬【即事實一(二)】跟105 萬【即事實一(四)】,…關於江芝宇會不會賺太少乙事,因江芝宇只負責打資料,而伊不也只負責跑腿的小工作乙事,因為伊幫他校對資料其他5 個案件(應為4 件【即事實一(一)(三)(五)
(六)】不是賴彥銘的案件,是王徐穎的案件,王徐穎跟她老公(吳嘉鴻)共7 、8 人跟伊配合,賴彥銘也有配合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45-249 頁),核與被害人張德昌指訴、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吳淑芬之陳述、莫深隆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江芝宇於偵訊亦陳述:警方於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查扣之偽造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張,是黃震的,他要伊套印後給他…。(問:經提示張德昌身分證影本、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企銀封面影本,這些是否均由妳所製作?)除了存褶封面以外,其他都是伊偽造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207 頁)。另同案被告吳嘉鴻亦於偵訊陳述:張德昌案,伊是當人頭等語(高雄偵字卷五第345 頁、高雄偵字卷十第198 頁),復有渣打銀行101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德昌申貸案相關資料彙整檔、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臺灣企銀存摺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市○○段○○○○段000000000 ○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師證書(均影本)、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5 證據出處欄),故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德昌證述: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97年間房子有委託仲介出租過,僅將土地建物權狀交給仲介過,伊雖有在台企銀開戶,但伊的存摺封面與提示之存摺影本不同,而且伊的開業執照很久了,紙張都爛了,不可能印的這麼完整(詳附表三編號5 證據出處欄),準此,張德昌並未曾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交付他人,且依張德昌所述其所有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因時間已久紙張都爛了的客觀情狀,倘以該正本再影印、拍照或掃瞄後所得之物,絕無可能完整,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造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不僅紙張完整新穎,且與渣打銀行上開函送之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內容相符(原審三卷第7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依上開渣打銀行101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容可知,確實有人冒張德昌之名義持偽造之張德昌身分證、駕照、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企銀存摺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
⒊況證人江芝宇亦證述:係被告所聘雇,張德昌的身分證、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上開身分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師證書由同案被告吳嘉鴻請黃震製作,是為假冒張德昌名義貸款證件所用等語,且觀諸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徐穎(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⑴97年5 月19日15時3 分11秒、⑵97年6 月4 日16時10分3 秒、⑶97年6 月4 日18時12分58秒之通訊電話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五),顯示王徐穎於97年5 月19日15時3分與被告之通話談及張德昌的資料後,嗣被告又於97年6 月4 日16時10分3 秒、97年6 月4 日18時12分58秒接續與王徐穎通電話,並與王徐穎討論本件貸款之金額最低800 萬元等事宜,可知被告已參與偽造上開張德昌證件及詐貸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綜上,本案張德昌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張德昌名義之人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伊係被告所聘雇,張德昌的身分證、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上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師證書由同案被告吳嘉鴻請被告製作,係為假冒張德昌名義貸款證件所用,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徐穎討論張德昌之貸款金額可以拉至多少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張德昌名義向銀行詐貸行為之進行,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一(五)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六)利用連美月名義為貸款人貸款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行,同上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參與偽造;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就被告與江芝宇97年5 月19日13時10分53秒之監聽譯文,是黃震指示江芝宇要去申請戶籍,申請方式也是找闕姓男子代為申請;就被告與王徐穎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秒之監聽譯文,係王徐穎請黃震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且連美月部分銀行並沒有審核通過該貸款,在此情況下,縱使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根本無從著手去做他要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告沒有製作身分證正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六)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連美月為貸款人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偵訊供承:其他5個案件(應為4 件【即事實一(一)(三)(五)(六)】)不是賴彥銘的案件,是王徐穎的案件,王徐穎跟她老公,共有7 、8 人跟伊配合,賴彥銘也有配合等語(高雄偵字卷第206-210 頁),核與證人江芝宇於偵訊陳述:連美月之身分證、駕照是黃震與賴彥銘叫伊做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431 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怡吟於偵訊中所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另同案被告王徐穎亦於偵訊陳述:張德昌的案子是在伊老公(吳嘉鴻)對保後失敗,失敗原因伊不清楚,黃震說張德昌的就停掉不做了,連美月是用伊擔任(人頭),是國泰世華台北縣的分行的案子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92-296 頁),復供稱:連美月的案件,擔任人頭是伊等語(高雄偵字卷六第176-178 頁、高雄偵字卷七第421 頁),復於原審法院亦證述:(問:妳之前在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說到連美月的房屋、信貸冒貸案,偽造的土地、建物權狀及身份證、駕照等資料,都是黃震偽造的,有何意見?(閱覽筆錄後)伊所有參與的案子的資料都是黃震所做的等語(原審二卷第223-262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1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連美月之身份證、駕照影本、維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連美月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6 證據出處欄),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1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容可知,確實有人冒連美月之名義持偽造之連美月身分證、駕照、維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連美月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
⒉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伊係被告所聘雇,連美月的身分證、駕照是其做的,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由同案被告王徐穎請黃震製作,為假冒連美月名義貸款證件所用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⑴江芝宇(B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於97年5 月19日13時10分53秒之通訊電話內容;⑵王徐穎(B )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秒之通訊電話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六),顯示黃震早於97年5 月19日即指示江芝宇製作申請連美月資料的事宜,且王徐穎向黃震問及連美月的資料是否已好,並談及在還沒拿到小張正本前不敢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與黃震約好要拿小張的正本等事宜,倘若被告未偽造連美月的證件,王徐穎又何需向被告約好要拿小張證件正本?足見被告參與偽造上開連美月證件及詐貸之事證,已甚明確。
⒊綜上,本案連美月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連美月名義之人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3000萬元,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伊係被告所聘雇,連美月的身分證、駕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由同案被告王徐穎請被告製作,係為假冒連美月名義貸款證件所用,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徐穎談論連美月的資料是否做好及要向被告拿連美月小張正本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連美月名義向銀行詐貸行為之進行,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一(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上訴意旨以:由卷附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從未與陳丁山、張慶文等人有任何交集聯繫,又如何能從被告與未到案之陳丁山、張慶文聯結在一起?又當初王徐穎、吳嘉鴻提供相關資料,事後因利潤分配問題,無法配合,可徵被告確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云云。惟查:①由附件一⑴所示之被告黃震與江芝宇於97年5 月16日通話紀錄中,所提及偽造之「蔡瑞珍」身分證對話中,及附件一⑵被告黃震與張慶文於97年5 月20日亦提及偽造之「蔡瑞珍」身分證之對話。②附件二所示之被告黃震與賴彥銘於97年6 月6 日通話紀錄中,所提及偽造之「謝明仁」身分證對話。③附件三所示之被告黃震與張慶文於97年5 月20日通話紀錄中所提及「呂美娥」戶籍謄本、貸款額度(2000萬元-2500 萬元)之對話。④附件四⑴所示之被告黃震與賴彥銘於97年6 月5 日通話紀錄中所提及偽造之「林正德」戶籍謄本,及⑵被告黃震與江芝宇於97年6 月6 日所談論如何修改「林正德」證件之對話。⑤附件五⑴⑵所示之被告黃震與王徐穎於97年6 月4 日之2 通電話通話紀錄中所提及「張德昌」貸款案之額度對話。⑥附件六⑴所示之被告黃震與江芝宇於97年5 月19日通話紀錄中所提及偽造之「連美月」身分證對話,及⑵所示之被告黃震與王徐穎於97年6 月4 日所通話紀錄中所提及是否已偽造之「連美月」身分證之對話。由上開通聯譯文,已足以證明被告黃震於事實一(一)至(六)以偽造之證件方式,而向銀行之貸款之情節,均已有密切關連,故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與被告向銀行詐貸有何關連云云,則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固亦辯稱:事實一(一)至(六)部分,沒有1 件是伊做的,伊承認於97年前案判刑確定前,有把犯罪之資料輸入電腦中,但當時為了要分錢沒有講好,所以未參與上開詐貸行為,而伊有做的案子,於97年已經判刑確定云云(本院二卷92頁)。惟查上開通聯譯文中,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一(一)至(六)所偽造「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連美月」之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且亦提及銀行貸款貸款之額度,復參諸被告其於警、偵自白曾分得詐得之款項、同案被告江芝宇、王徐穎、吳嘉鴻供述,及被害人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連美月之指訴被害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未參與上開事實一(一)至(六)之詐貸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參與詐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八、被告上訴意旨又以:本件被告是否僅具有支配力?或僅應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參與賴彥銘、陳丁山、王徐穎、吳嘉鴻、劉建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以詐貸銀行金融機構之貸款,雖其所負責之部分係囑其所僱傭江芝宇以電腦偽造方式偽造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連美月等人之身分證及貸款相關之資料,然核其所為,已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貸行為之重要構成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對上開詐貸之行為未具有支配力,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有未洽。
九、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再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其形式既為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且字體則為楷體,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不同,自非屬公印文,而僅為一般之印文。
(二)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在職證明、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上之公印文。至醫師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觀上足以產生該文書資料係掌理民眾財稅資料之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均應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至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偽造之呂美娥華南銀行存摺、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連美月臺灣銀行存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六)部分行使偽造身分證分別係於97年5 月29日(蔡瑞珍部分)、同年6 月5 日(謝明仁部分)、同年6 月13日(呂美娥部分)、同年6 月20日(林正德部分)、同年6 月19日(連美月部分),戶籍法公布生效之後,其所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論處。另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事實欄一(五)行使偽造身分證係於97年5 月27日(張德昌部分),在前開修正公佈戶籍法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核被告黃震所為,⒈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身分證正本,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各該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⒉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駕駛執照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⒋又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⒌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於上述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⒍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⒎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呂美娥華南銀行存摺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⒏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各式申請表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⒐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表單、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行使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分別向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6 、8 、9 所示之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5 、6 、8 、9 所示之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2 、3 、4 、6 、7 、8 、9 所示之罪;事實欄一(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5 、6 、8、9 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嘉鴻、王徐穎、劉建峰及共犯陳丁山、張慶文、賴彥銘、莊訓達、李晏祺、江芝宇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黃震事實欄一(五)所為,⒈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身分證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前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⒉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駕駛執照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又前開各偽造行為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⒋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⒌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⒍以前開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張德昌名義向銀行詐騙申貸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向渣打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5 、6 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嘉鴻、王徐穎、及陳丁山、張慶文、賴彥銘、江芝宇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
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欄一(六)部分同案被告王徐穎所持之「連美月」身分證、駕照影本,均係經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與持經偽造之身分證、駕照正本效果無異。
⒉核被告黃震所為,⒈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身分證影本,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⒉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駕駛執照影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於上述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⒋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連美月臺灣銀行存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⒌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切結書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⒍以前揭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連美月名義向銀行詐騙申貸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5 、6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徐穎、及陳丁山、張慶文、賴彥銘、江芝宇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共6 罪《即事實一(一)至(六)》,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即事實一(一)至(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211 條、212 條、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震為圖牟取個人私利,方當盛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生活所需,竟以偽造證件、文書、表單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詐騙鉅額貸款朋分花用,非僅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並造成銀行鉅額損失,且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擔任偽造身分證、駕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角色及實際參與之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事實一(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事實一(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事實一(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事實一(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事實一(五)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事實一(六)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敘明沒收如下:
㈠事實欄一(一)蔡瑞珍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蔡瑞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業經遞交富邦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蔡瑞珍印章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印文、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⒊另如附表四編號E003所示身分證資料,其中3 張上印有蔡瑞珍之身分證資料,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238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㈡事實欄一(二)謝明仁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在偽造謝明仁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在台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2 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偽造之謝明仁及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印文、印文、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偽造謝明仁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業經遞交大眾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⒊另附表四編號Q004謝明仁土地所有權狀資料4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239 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㈢事實欄一(三)呂美娥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在偽造之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印文2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偽造之呂美娥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印文、印文、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偽造呂美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業經遞交安泰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㈣事實欄一(四)林正德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在偽造林正德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永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枚、在偽造之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偽造之林正德及永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印文、印文、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偽造林正德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業經遞交大眾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⒊另附表四編號Q028其中偽造林正德身分證半成品3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240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㈤事實欄一(五)張德昌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臺灣企銀存摺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印文、印文、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附表二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Q025、G030所示偽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1 張、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 張,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之。
⒋附表四編號E003所示身分證資料,其中2 張上印有張德昌之身分證資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238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㈥事實欄一(六)連美月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在職證明、臺灣銀行存摺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印文、印文、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附表二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E003所示身分證資料,其中1 張上印有連美月之身分證資料、E007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半成品,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237 頁反面),為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⒋又附表四編號G022所示偽造維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239-240 、339 頁、偵字卷五第201 頁、偵字卷六第331 頁),為被告供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上開各罪項下沒收之。
㈧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各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B、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震(此部分另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即事實一(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如前述),將陳丁山取得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再由陳丁山於97年5 月27日持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偽造文件,以張德昌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幸因渣打銀行未核准貸款,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震(此部分另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即事實一(六),已如前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將陳丁山取得之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再由陳丁山於97年6 月19日持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偽造文件,以連美月名義,持以行使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幸因國泰世華銀行未核准貸款,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黃震(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事實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如前述)為取得詐欺貸款所需之戶籍謄本,與江芝宇、賴彥銘、張秀寶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某日,指示江芝宇繕打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登載聲請人張秀寶需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黃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上,交付予賴彥銘,由賴彥銘轉交予知情之張秀寶,由張秀寶持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致使該所承辦人員不察,據以核發張明裕之戶籍謄本,因認被告黃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震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一)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江芝宇、吳嘉鴻、王徐穎、被害人張德昌、吳淑芬之陳述、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黃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犯行,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無正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以張德昌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000萬元之核貸進行之程度,依渣打銀行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冒名張德昌名義申貸案件係於97年5 月27日收件,鑑價實勘日期分別為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4 日,嗣後於97年6 月16日駁回並婉拒貸款申請(原審二卷第95、98頁)。另佐以證人吳淑芬偵訊中之陳述:伊任職臺灣房屋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經紀人,代理出租張德昌位於○○路000 號房屋,有一自稱姓徐的男子與自稱盧建雄的男子來看屋,伊與盧建雄於97年5 月27日簽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後傳真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狀影本予對方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282-283 頁)、江芝宇警詢中陳述:伊偽造相關文件的程序及過程係將黃震給伊證件的影本,先將影本掃瞄進去電腦後,把圖檔放置在軟體中央列印區塊鎖定後,再模仿字體打出黃震要求的資料在相同位置上,完成後再拿給黃震看,他覺得有瑕疵伊就會再拿至工作室修改微調,一直到黃震滿意為止,最多有改過10次等語(高雄偵字卷五第205頁),可知公訴意旨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陳丁山係於97年5 月27日方取得張德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旋即於同日即向渣打銀行送件,而如江芝宇前開所述,偽造證件需反覆修改,惟在此短暫時間,是否足以供被告自陳丁山處拿取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再交予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製作完成偽造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再以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同日向渣打銀行送件,並由渣打銀行收件,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王徐穎於警詢時供述:張德昌案子在吳嘉鴻對保後失敗,失敗原因伊不清楚,黃震說張德昌的就停掉不做了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96 頁),惟冒名張德昌名義申貸案件係於97年6 月16日遭渣打銀行婉拒貸款申請,已如前述,渣打銀行既已婉拒本件之貸款申請,依常情應無進行核准貸款後續之對保程序,則同案被告王徐穎上開該件已經對保後失敗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是同案被告王徐穎對於冒名張德昌名義申貸案件之進行進度顯然並未完全掌握,尚難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同案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張德昌伊是當人頭,身分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師證書是伊請黃震製作係要假冒張德昌身分,做為貸款證件所用,已向銀行送件,已如前述,惟並未提及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且依一般銀行貸款程序,於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時僅需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是尚難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另警方雖於9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203 室,扣押之光碟片內查獲張德昌建物所有權狀(門號:○○路000 號、建號: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坐落:中壢市○○段○○○○段○地號:0000-0000 )等檔案資料掃瞄檔,惟依江芝宇上開陳述偽造證件之程序,會先將證件影本掃瞄進去電腦後,把圖檔放置在軟體中央列印區塊鎖定後,再模仿字體打出黃震要求的資料在相同位置上之情形,且依上開被告與王徐穎97年6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渣打銀行於97年6 月4 日當日至上開張德昌房屋處鑑價拍照,及討論貸款金額可以拉到多少等事,是否可據此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尚屬有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震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一(一)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偽造公印文罪部份《事實欄一(五)》,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震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江芝宇、吳嘉鴻、王徐穎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黃震已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犯行,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無正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證人江芝宇偵訊中陳述:連美月之身分證、駕照是黃震與賴彥銘叫伊做的等語,已如前述,惟並未提及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另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徐穎於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秒之通訊電話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六),顯示王徐穎向黃震問及連美月的資料是否已好,並敘及未拿到「小張」的不敢送件,與黃震約好要拿「小張」的正本、「大張」的影本(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事宜,被告黃震確有偽造連美月小張證件正本,已認定如前,但因當時王徐穎僅向被告約定要拿「大張」的影本,又依一般銀行貸款程序,於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時僅需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是被告是否確已製作完成偽造之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再以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送件貸款,並由國泰世華銀行收件,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王徐穎於97年8 月26日、10月22日警詢時陳述:連美月的案件是伊當人頭,警方於9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203 室,扣押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主機內查獲以伊本人相片所偽造之連美月身分證,是伊請黃震製作的偽造身分證等語(高雄偵字卷五第420頁、偵字卷七第420 頁),嗣後雖於97年12月16日警詢中陳述:連美月的房屋信貸冒貸案土地、建物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資料係黃震偽造(高雄偵字卷十第3 頁),惟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就連美月部分承認犯罪,但提供銀行的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向連美月騙來的影本(調丙院一卷第80頁),另佐以國泰世華銀行係因其內部之估價系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即發覺有異之情形,是否可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尚屬有疑。
(三)同案被告吳嘉鴻於97年8 月28日、10月14日警詢時陳述:連美月是伊老婆王徐穎當人頭,身分證檔案的照片是王徐穎的照片(高雄偵字卷五第450 頁、偵字卷七第55頁),嗣後於97年12月23日偵訊中陳述:黃震負責偽造駕照(高雄偵字卷十第199 頁),並未敘及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是尚難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黃震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偽造公印文罪部份《事實欄一(六)》,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認被告黃震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三)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秀寶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黃震之自白為據。惟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就被告是否另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秀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伊係於96年9 月看中國時報廣告欄應徵業務員而認識被告,今年3 月被告介紹賴彥銘給伊認識,伊是替被告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汽機車監理站去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個人戶籍謄本、汽機車駕照遺失換新,每次給伊300 元至500 元不等,伊是拿法院的通知單去調閱,認識賴彥銘後,被告都是透過賴彥銘拿給伊,伊再去調閱,查獲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是被告交給他的助理「小胖」即賴彥銘,他們兩人要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的戶籍謄本,那個戶政事務所已忘記了(偵七卷第346-347 、389 至390 頁),由上開陳述,同案被告張秀寶究竟是否確實已向起訴書所載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尚屬有疑。
(二)另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張秀寶(身分證統一編號:A2*****106號)有無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張明裕戶籍謄本乙節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本所無申請人「張秀寶」(身分證統一編號A2*****106)申領戶籍謄本之紀錄可稽,此有該所101年3 月2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一卷第237 頁)。
(三)本案主要據以認定被告黃震有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為同案被告張秀寶之陳述,惟由同案被告張秀寶上開陳述,對於是否已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張明裕戶籍謄本尚有疑問,且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該所無同案被告張秀寶申領戶籍謄本之紀錄可稽,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遽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震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偽造公文書部份(事實欄二,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雖經原審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偽造、行使之證件、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一)│蔡瑞珍│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蔡瑞珍之年籍│1.偽造身分證1 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不詳女子A提│ 1 枚) │
│ │ │ 供之之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2.偽造汽車駕照1張(含交通部駕駛執 │
│ │ │ 印在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再由黃│ 照製發之章1 枚) │
│ │ │ 震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張(含臺 │
│ │ │ 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不詳處│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
│ │ │ 取得蝴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 之公印文、印文各2 枚) │
│ │ │ 黏貼在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蔡瑞│4.偽造之蔡瑞珍印章1枚 │
│ │ │ 珍之身分證。 │ │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蔡瑞珍年籍│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並將不詳女子A提供之照片黏貼於│ │
│ │ │ 駕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 │
│ │ │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
│ │ │ 印文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蔡瑞│ │
│ │ │ 珍之駕照。 │ │
│ │ │3.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震與賴彥│ │
│ │ │ 銘將陳丁山交付之蔡瑞珍土地及建物│ │
│ │ │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 │
│ │ │ 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 │
│ │ │ 建成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公│ │
│ │ │ 印文、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後,製作完成偽造之蔡瑞珍土地及建│ │
│ │ │ 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4.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 │
│ │ │ 屬資料清單:張慶文以8 仟元至2 萬│ │
│ │ │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之財政部臺│ │
│ │ │ 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 │ 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 │ │5.偽造蔡瑞珍印章、簽名及文書:由不│ │
│ │ │ 詳女子A 假冒蔡瑞珍名義於附表二編│ │
│ │ │ 號(一)之蔡瑞珍部分所示之貸款文│ │
│ │ │ 件上偽造「蔡瑞珍」署押,並蓋用不│ │
│ │ │ 詳之人所偽刻之「蔡瑞珍」印章用於│ │
│ │ │ 貸款申請文件上。 │ │
├───┼───┼─────────────────┼─────────────────┤
│(二)│謝明仁│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謝明仁之年籍│1.偽造身分證1 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劉建峯提供之│ 1 枚) │
│ │ │ 之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印在│2.偽造汽車駕照1張(含交通部駕駛執 │
│ │ │ 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再由黃震以│ 照製發之章1 枚) │
│ │ │ 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張(含臺 │
│ │ │ 於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不詳處取得│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
│ │ │ 蝴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 之公印文、印文各2 枚) │
│ │ │ 在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謝明仁之│4.偽造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
│ │ │ 身分證。 │ 印文各1 枚 │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謝明仁年籍│5.在台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
│ │ │ ,並將劉建峯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
│ │ │ 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 台」印文2 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謝明仁之│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
│ │ │ 駕照。 │ 台專用章」印文1 枚 │
│ │ │3.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震將莊訓│6.偽造之謝明仁印章1枚 │
│ │ │ 達交付與賴彥銘後轉交之謝明仁土地│ │
│ │ │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 │
│ │ │ 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 │
│ │ │ 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 │
│ │ │ 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 │
│ │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 │
│ │ │ 章之公印文、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 │
│ │ │ 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謝明仁土│ │
│ │ │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4.偽造謝明仁在職證明:該集團不詳成│ │
│ │ │ 員偽造謝明仁之在職證明。 │ │
│ │ │5.由張慶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 │
│ │ │ ,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財政部台北│ │
│ │ │ 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6.偽造謝明仁印章、簽名及文書:由不│ │
│ │ │ 詳成員及劉建峯假冒謝明仁名義於附│ │
│ │ │ 表二編號(二)之謝明仁部分所示之│ │
│ │ │ 貸款文件上偽造「謝明仁」署押,並│ │
│ │ │ 蓋用不詳之人所偽刻之「謝明仁」印│ │
│ │ │ 章用於貸款申請文件上。 │ │
├───┼───┼─────────────────┼─────────────────┤
│(三)│呂美娥│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呂美娥之年籍│1.偽造身分證1 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不詳女子B 提│ 1 枚) │
│ │ │ 供之之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2.偽造汽車駕照1張(含交通部駕駛執 │
│ │ │ 印在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再由黃│ 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 │
│ │ │ 震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張(含臺 │
│ │ │ 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不詳處│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
│ │ │ 取得蝴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 之公印文、印文各3 枚) │
│ │ │ 黏貼在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呂美│4.偽造之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 娥之身分證。 │ 在偽造之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呂美娥年籍│ 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
│ │ │ ,並將不詳女子B 提供之照片黏貼於│ 功能櫃台」印文2 枚 │
│ │ │ 駕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5.偽造之呂美娥印章1枚 │
│ │ │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
│ │ │ 印文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呂美│ │
│ │ │ 娥之駕照。 │ │
│ │ │3.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震與賴彥│ │
│ │ │ 銘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 │
│ │ │ 之呂美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 │
│ │ │ 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 │
│ │ │ 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 │
│ │ │ 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 │ 關防章、主任章之公印文、印文於該│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造之呂美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 │
│ │ │4.由張慶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 │
│ │ │ 格,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呂美娥華│ │
│ │ │ 南銀行存摺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 │ │ 9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
│ │ │ 歸屬資料清單。 │ │
│ │ │5.偽造呂美娥印章、簽名及文書:由不│ │
│ │ │ 詳女子B 假冒呂美娥名義於附表二編│ │
│ │ │ 號(三)之呂美娥部分所示之貸款文│ │
│ │ │ 件上偽造「呂美娥」署押,並蓋用不│ │
│ │ │ 詳之人所偽刻之「呂美娥」印章用於│ │
│ │ │ 貸款申請文件上。 │ │
├───┼───┼─────────────────┼─────────────────┤
│(四)│林正德│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林正德之年籍│1.偽造身分證1 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不詳男子提供│ 1 枚) │
│ │ │ 之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印在│2.偽造汽車駕照1張(含交通部駕駛執 │
│ │ │ 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再由黃震以│ 照製發之章1 枚) │
│ │ │ 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張(含臺 │
│ │ │ 於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不詳處取得│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
│ │ │ 蝴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 之公印文、印文各2 枚) │
│ │ │ 在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林正德之│4.偽造永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 │ │ 身分證。 │ 章及印文各1 枚 │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林正德年籍│5.在偽造之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卷綜合│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財政│
│ │ │ ,並將不詳男子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
│ │ │ 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 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 │
│ │ │ 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6.偽造之林正德印章1枚 │
│ │ │ 文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林正德│ │
│ │ │ 之駕照。 │ │
│ │ │3.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震與賴彥│ │
│ │ │ 銘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 │
│ │ │ 之林正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 │
│ │ │ 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 │
│ │ │ 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 │
│ │ │ 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 │ 關防章、主任章之公印文、印文於該│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造之林正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 │
│ │ │4.偽造林正德在職證明:該集團不詳成│ │
│ │ │ 員偽造林正德在職證明。 │ │
│ │ │5.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張│ │
│ │ │ 慶文以8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 │ │
│ │ │ 人士購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 │
│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
│ │ │6.偽造林正德印章、簽名及文書:由不│ │
│ │ │ 詳男子假冒林正德名義於附表二編號│ │
│ │ │ (四)之林正德部分所示之貸款文件│ │
│ │ │ 上偽造「林正德」署押,並蓋用不詳│ │
│ │ │ 之人所偽刻之「林正德」印章用於貸│ │
│ │ │ 款申請文件上。 │ │
├───┼───┼─────────────────┼─────────────────┤
│(五)│張德昌│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張德昌之年籍│1.偽造身分證1 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吳嘉鴻提供之│ 1 枚) │
│ │ │ 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印在黃│2.偽造汽車駕照1張(含交通部駕駛執 │
│ │ │ 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再由黃震以不│ 照製發之章1 枚) │
│ │ │ 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3.偽造醫師證書1 張(含行政院衛生署│
│ │ │ 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不詳處取得蝴│ 印公印文1 枚、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印│
│ │ │ 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 文1 枚) │
│ │ │ 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張德昌之身│4.偽造之臺灣企銀存摺1 本 │
│ │ │ 分證。 │ │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張德昌年籍│備註:至偽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張(│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含桃園縣縣政府印公印文1 枚、│
│ │ │ ,並將吳嘉鴻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桃園縣縣長、衛生局局長印文各│
│ │ │ 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 1 枚),業已扣案,爰於附表四│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 編號Q025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張德昌之│ │
│ │ │ 駕照。 │ │
│ │ │3.偽造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
│ │ │ :黃震持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 │
│ │ │ 照範本予江芝宇,命江芝宇依範本之│ │
│ │ │ 模式,以電腦繕打張德昌之醫師證書│ │
│ │ │ 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再列印在空│ │
│ │ │ 白之證書及執照上,復以不詳之方法│ │
│ │ │ 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桃園縣│ │
│ │ │ 政府印」之公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署│ │
│ │ │ 長、桃園縣縣長、衛生局局長印文於│ │
│ │ │ 該偽造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 │
│ │ │ 照上,而偽造張德昌之醫師證書、醫│ │
│ │ │ 療機構開業執照。 │ │
│ │ │4. 偽造之張德昌台灣企銀存摺:張慶 │ │
│ │ │ 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之代價,自不 │ │
│ │ │ 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摺。 │ │
│ │ │5.偽造張德昌簽名及文書:由不詳男子│ │
│ │ │ 假冒張德昌名義於附表二編號(五)│ │
│ │ │ 之張德昌部分所示之貸款文件上偽造│ │
│ │ │ 「張德昌」署押於貸款申請文件上。│ │
├───┼───┼─────────────────┼─────────────────┤
│(六)│連美月│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連美月之年籍│1.偽造身分證1張(含內政部公印文1枚│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王徐穎提供之│ ) │
│ │ │ 照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印在黃│2.偽造汽車駕照1張(含交通部駕駛執 │
│ │ │ 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再由黃震以不│ 照製發之章1 枚) │
│ │ │ 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3.偽造維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印│
│ │ │ 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不詳處取得蝴│ 章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1 張 │
│ │ │ 蝶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4.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1 本 │
│ │ │ 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連美月之身│ │
│ │ │ 分證。 │備註:至偽造維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
│ │ │2.偽造汽車駕照:江芝宇將連美月年籍│ 章,業已扣案,爰於附表四編號│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G022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
│ │ │ ,並將王徐穎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
│ │ │ 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連美月之│ │
│ │ │ 駕照。 │ │
│ │ │3.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該集團不詳成│ │
│ │ │ 員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4.偽造之連美月台灣銀行存摺:張慶文│ │
│ │ │ 以8 仟元至2 萬元之代價,自不詳人│ │
│ │ │ 士處購得之偽造存摺。 │ │
│ │ │5.偽造連美月簽名及文書:由王徐穎假│ │
│ │ │ 冒連美月名義於附表二編號(六)之│ │
│ │ │ 連美月部分所示之貸款文件上偽造「│ │
│ │ │ 連美月」署押於貸款申請文件上。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一)│蔡瑞珍 │1.個人金融授信申│「蔡瑞珍」署押2 │
│ │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枚 。 │
│ │ │。 │ │
│ │ ├────────┼────────┤
│ │ │2.銀行法第二十五│「蔡瑞珍」署押1 │
│ │ │條「同一關係人」│枚。 │
│ │ │資料表。 │ │
│ │ ├────────┼────────┤
│ │ │3.還款來源補充說│「蔡瑞珍」署押1 │
│ │ │明書。 │枚、印文1枚。 │
│ │ ├────────┼────────┤
│ │ │4.貸款核定通知書│「蔡瑞珍」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5.土地、建築改良│「蔡瑞珍」署押3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枚、印文13枚。 │
│ │ │書、其他約定事項│ │
│ │ │。 │ │
│ │ ├────────┼────────┤
│ │ │6.土地登記申請書│「蔡瑞珍」署押1 │
│ │ │。 │枚、印文2枚。 │
│ │ ├────────┼────────┤
│ │ │7.房屋貸款契約書│「蔡瑞珍」署押4 │
│ │ │。 │枚、印文10枚。 │
│ │ ├────────┼────────┤
│ │ │8.抵押不動產有關│「蔡瑞珍」署押2 │
│ │ │文件領出申請書。│枚、印文2枚。 │
├───┼──────┼────────┼────────┤
│(二)│謝明仁 │1.大眾銀行消費性│「謝明仁」署押1 │
│ │ │(抵押)貸款申請│枚、印文7枚。 │
│ │ │書。 │ │
│ │ ├────────┼────────┤
│ │ │2.大眾銀行開戶申│「謝明仁」署押1 │
│ │ │請書。 │枚、印文6枚。 │
│ │ ├────────┼────────┤
│ │ │3.確認書。 │「謝明仁」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4.印鑑卡 │「謝明仁」署押2 │
│ │ │ │枚、印文3枚。 │
│ │ ├────────┼────────┤
│ │ │5.大眾銀行不動產│「謝明仁」署押1 │
│ │ │擔保借款合約。 │枚、印文2枚。 │
│ │ ├────────┼────────┤
│ │ │6.不動產擔保借款│「謝明仁」署押1 │
│ │ │約定書。 │枚、印文13枚。 │
│ │ ├────────┼────────┤
│ │ │7.個別磋商條款。│「謝明仁」署押1 │
│ │ │ │枚、印文6枚。 │
│ │ ├────────┼────────┤
│ │ │8.不動產使用狀況│「謝明仁」署押1 │
│ │ │同意書。 │枚、印文6枚。 │
│ │ ├────────┼────────┤
│ │ │9.扣款委託書。 │「謝明仁」署押1 │
│ │ │ │枚、印文7枚。 │
│ │ ├────────┼────────┤
│ │ │10.不動產擔保借 │「謝明仁」署押1 │
│ │ │款增補契約。 │枚、印文2枚。 │
│ │ ├────────┼────────┤
│ │ │11.本票。 │「謝明仁」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12.土地、建築改 │「謝明仁」印文9 │
│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枚。 │
│ │ │約書、其他特約事│ │
│ │ │項。 │ │
├───┼──────┼────────┼────────┤
│(三)│呂美娥 │1.土地登記申請書│「呂美娥」印文2 │
│ │ │。 │枚。 │
│ │ ├────────┼────────┤
│ │ │2.土地、建築改良│「呂美娥」印文9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枚。 │
│ │ │書、其他特約事項│ │
│ │ │。 │ │
│ │ ├────────┼────────┤
│ │ │3.貸款契約書。 │「呂美娥」署押1 │
│ │ │ │枚、印文16枚。 │
│ │ ├────────┼────────┤
│ │ │4.安泰銀行申請書│「呂美娥」署押2 │
│ │ │暨徵信調查表。 │枚、印文2枚。 │
│ │ ├────────┼────────┤
│ │ │5.切結書。 │「呂美娥」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6.房貸利率未來可│「呂美娥」署押1 │
│ │ │能調整說明書。 │枚、印文1枚。 │
│ │ ├────────┼────────┤
│ │ │7.抵押不動產有關│「呂美娥」署押2 │
│ │ │文件領出申請書。│枚、印文2枚。 │
│ │ ├────────┼────────┤
│ │ │8.本票、授權書。│「呂美娥」署押2 │
│ │ │ │枚、印文3枚。 │
│ │ ├────────┼────────┤
│ │ │9.開戶印鑑資料。│「呂美娥」署押1 │
│ │ │ │枚、印文2枚。 │
│ │ ├────────┼────────┤
│ │ │10.聲明書。 │「呂美娥」署押2 │
│ │ │ │枚、印文2枚。 │
│ │ ├────────┼────────┤
│ │ │11.銀行法第二十 │「呂美娥」署押1 │
│ │ │五條「同一關係人│枚。 │
│ │ │」資料表。 │ │
├───┼──────┼────────┼────────┤
│(四)│林正德 │1.大眾銀行消費性│「林正德」署押1 │
│ │ │(抵押)貸款申請│枚、印文2枚。 │
│ │ │書。 │ │
│ │ ├────────┼────────┤
│ │ │2.大眾銀行開戶申│「林正德」署押1 │
│ │ │請書。 │枚、印文5枚。 │
│ │ ├────────┼────────┤
│ │ │3.確認書。 │「林正德」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4.印鑑卡。 │「林正德」署押2 │
│ │ │ │枚、印文3枚。 │
│ │ ├────────┼────────┤
│ │ │5.大眾銀行不動產│「林正德」署押1 │
│ │ │擔保借款合約。 │枚、印文2枚。 │
│ │ ├────────┼────────┤
│ │ │6.不動產擔保借款│「林正德」署押1 │
│ │ │約定書。 │枚、印文12枚。 │
│ │ ├────────┼────────┤
│ │ │7.本票。 │「林正德」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8.個別磋商條款。│「林正德」署押2 │
│ │ │ │枚、印文9枚。 │
│ │ ├────────┼────────┤
│ │ │9.不動產使用狀況│「林正德」署押1 │
│ │ │同意書。 │枚、印文4枚。 │
│ │ ├────────┼────────┤
│ │ │10.扣款委託書。 │「林正德」署押1 │
│ │ │ │枚、印文7枚。 │
│ │ ├────────┼────────┤
│ │ │11.土地、建築改 │「林正德」署押1 │
│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枚、印文9枚。 │
│ │ │約書、其他特約事│ │
│ │ │項。 │ │
├───┼──────┼────────┼────────┤
│(五)│張德昌 │ 抵押貸款申請書 │「張德昌」署押1 │
│ │ │ │枚 │
├───┼──────┼────────┼────────┤
│(六)│連美月 │1.定型化契約條款│「連美月」署押2 │
│ │ │審閱切結書。 │枚。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雄偵字卷五 │黃震共同犯行使│
│ │(蔡瑞珍部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72頁 │偽造公文書罪,│
│ │ │個人金融授信申│ │累犯,處有期徒│
│ │ │請書暨個人資料│ │刑叁年。如附表│
│ │ │表 │ │一編號(一)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辦理貸款提出之│高雄偵字卷五 │之物、附表二編│
│ │ │偽造之蔡瑞珍身│第273頁 │號(一)應沒收│
│ │ │份證、駕照影本│ │之物欄所示之偽│
│ │ ├───────┼───────┤造之印文及署押│
│ │ │銀行法第二十五│高雄偵字卷五 │,及附表四編號│
│ │ │條「同一關係人│第288頁 │E003其中印有蔡│
│ │ │」資料表 │ │瑞珍之身分證資│
│ │ ├───────┼───────┤料叁張、Q010至│
│ │ │還款來源補充說│高雄偵字卷九 │Q014所示之物,│
│ │ │明書 │第222至223頁 │均沒收。 │
│ │ ├───────┼───────┤ │
│ │ │於五常街47號2 │高雄偵字卷五 │ │
│ │ │樓扣押之電腦檔│第318至321頁 │ │
│ │ │案(偽造之蔡瑞│ │ │
│ │ │珍汽車駕照、身│ │ │
│ │ │份證、土地及所│ │ │
│ │ │有權狀檔案) │ │ │
│ │ ├───────┼───────┤ │
│ │ │台北市中正區成│高雄偵字卷五 │ │
│ │ │功段一小段108 │第294至295頁 │ │
│ │ │地號、256建號 │ │ │
│ │ │之土地及建物登│ │ │
│ │ │記謄本 │ │ │
│ │ ├───────┼───────┤ │
│ │ │偽造之蔡瑞珍之│高雄偵字卷五 │ │
│ │ │財政部台北市國│第279至281頁 │ │
│ │ │稅局96年度綜合│ │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資料清單 │ │ │
│ │ ├───────┼───────┤ │
│ │ │偽造之蔡瑞珍之│高雄偵字卷五 │ │
│ │ │財政部台北市國│第282至283頁 │ │
│ │ │稅局96年度財產│ │ │
│ │ │歸屬資料清單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貸│高雄偵字卷五 │ │
│ │ │款核定通知書 │第289頁 │ │
│ │ ├───────┼───────┤ │
│ │ │台北市大安地政│高雄偵字卷五 │ │
│ │ │事務所他項權利│第291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高雄偵字卷五 │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第292至293頁 │ │
│ │ │約書、土地暨建│ │ │
│ │ │築改良物抵押權│ │ │
│ │ │設定契約書其他│ │ │
│ │ │約定事項 │ │ │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180至181頁 │ │
│ │ ├───────┼───────┤ │
│ │ │房屋貸款契約書│高雄偵字卷五 │ │
│ │ │ │第296至297頁 │ │
│ │ ├───────┼───────┤ │
│ │ │抵押不動產有關│高雄偵字卷五 │ │
│ │ │文件領出申請書│第298頁 │ │
│ │ ├───────┼───────┤ │
│ │ │蔡瑞珍所有之 │高雄偵字卷五 │ │
│ │ │000000000000帳│第299頁 │ │
│ │ │號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一│高雄偵字卷五 │ │
│ │ │定金額以上之通│第300至305頁 │ │
│ │ │貨交易記錄簿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偵字卷五 │ │
│ │ │院檢察署97年8 │第402頁 │ │
│ │ │月26日公務電話│ │ │
│ │ │紀錄表(受話人 │ │ │
│ │ │:住商不動產徐│ │ │
│ │ │瑞鳳)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偵字卷五 │ │
│ │ │院檢察署97年8 │第403頁 │ │
│ │ │月26日公務電話│ │ │
│ │ │紀錄表(受話人 │ │ │
│ │ │:住商不動產劉│ │ │
│ │ │誠偉)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偵字卷五 │ │
│ │ │院檢察署97年8 │第404頁 │ │
│ │ │月27日公務電話│ │ │
│ │ │紀錄表(受話人 │ │ │
│ │ │:住商不動產徐│ │ │
│ │ │瑞鳳)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雄偵字卷六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00至117頁 │ │
│ │ │97年9月24日北 │ │ │
│ │ │富銀個管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暨附件 │ │ │
│ │ ├───────┼───────┤ │
│ │ │鱷魚恤有限公司│高雄偵字卷十 │ │
│ │ │與劉誠偉於97年│第301至302頁 │ │
│ │ │5月13日簽立之 │ │ │
│ │ │承租要約書 │ │ │
│ │ ├───────┼───────┤ │
│ │ │徐進來名片 │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302頁 │ │
│ │ ├───────┼───────┤ │
│ │ │97年5月16日13 │高雄偵字卷八 │ │
│ │ │時37分36秒江芝│第392至393頁 │ │
│ │ │宇(B)098612│ │ │
│ │ │2395撥打黃震(│ │ │
│ │ │A)00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字│第28至29頁 │ │
│ │ │第879號通訊監 │(原審二卷第135│ │
│ │ │察書、電話附表│至135頁背) │ │
│ │ ├───────┼───────┤ │
│ │ │97年5月20日17 │高雄偵字卷八 │ │
│ │ │時11分23秒黃震│第395頁 │ │
│ │ │(A)00000000│ │ │
│ │ │87撥打張慶文(│ │ │
│ │ │B)00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字│第28至29頁 │ │
│ │ │第879號通訊監 │(原審二卷135 │ │
│ │ │察書、電話附表│至135頁背) │ │
│ │ ├───────┼───────┤ │
│ │ │97年7月18日 │高雄偵字卷五 │ │
│ │ │蔡瑞珍警詢 │第310至313頁 │ │
│ │ ├───────┼───────┤ │
│ │ │97年12月19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蔡瑞珍偵詢 │第147、150頁 │ │
│ │ ├───────┼───────┤ │
│ │ │97年12月19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洪村林偵詢 │第151頁 │ │
│ │ ├───────┼───────┤ │
│ │ │97年6月19日 │高雄偵字卷七 │ │
│ │ │陳國芳調詢 │第245-247頁 │ │
│ │ ├───────┼───────┤ │
│ │ │97年6月20日 │高雄偵字卷七 │ │
│ │ │陳國芳調詢 │第242-243頁 │ │
│ │ ├───────┼───────┤ │
│ │ │97年7月18日 │高雄偵字卷五 │ │
│ │ │陳國芳警詢 │第306-308頁 │ │
│ │ ├───────┼───────┤ │
│ │ │97年10月21日 │高雄偵字卷七 │ │
│ │ │陳國芳偵訊 │第236-239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陳國芳偵詢 │第39-40頁 │ │
│ │ ├───────┼───────┤ │
│ │ │97年8月6日 │高雄偵字卷七 │ │
│ │ │趙宏濤警詢 │第367-370頁 │ │
│ │ ├───────┼───────┤ │
│ │ │97年10月22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趙宏濤偵訊 │393-394 頁 │ │
│ │ ├───────┼───────┤ │
│ │ │98年1月13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劉誠偉偵詢 │283-284 頁 │ │
│ │ ├───────┼───────┤ │
│ │ │98年4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林奇儒偵詢 │436 頁 │ │
│ │ ├───────┼───────┤ │
│ │ │97年7月3日 │高雄偵字卷三第│ │
│ │ │江芝宇警詢 │233 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三第│ │
│ │ │江芝宇警詢 │238、242 頁 │ │
│ │ ├───────┼───────┤ │
│ │ │97年8月7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江芝宇警詢 │202 頁 │ │
│ │ ├───────┼───────┤ │
│ │ │97年12月24日 │高雄偵字卷三第│ │
│ │ │江芝宇偵訊 │337 頁 │ │
│ │ ├───────┼───────┤ │
│ │ │97年12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206 頁 │ │
│ │ ├───────┼───────┤ │
│ │ │98年4月7 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431 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黃震偵訊 │151 頁 │ │
│ │ ├───────┼───────┤ │
│ │ │97年8月14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黃震警詢 │314 頁 │ │
│ │ ├───────┼───────┤ │
│ │ │97年8月14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黃震偵訊 │322 頁反面至32│ │
│ │ │ │3 頁 │ │
│ │ ├───────┼───────┤ │
│ │ │97年8月15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黃震偵訊 │325至327 頁 │ │
│ │ ├───────┼───────┤ │
│ │ │97年7月10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王徐穎警詢 │100 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三第│ │
│ │ │吳嘉鴻警詢 │139 、142 頁 │ │
│ │ ├───────┼───────┤ │
│ │ │97年7月29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吳嘉鴻警詢 │232 頁 │ │
├──┼──────┼───────┼───────┼───────┤
│ 2 │事實欄一(二)│真正之徐一群之│警卷一第24頁 │黃震共同犯行使│
│ │(謝明仁部分)│身份證影本 │ │偽造公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
│ │ │徐一群之名片 │高雄偵字卷五 │刑壹年拾月。如│
│ │ │ │第109-1頁 │附表一編號(二│
│ │ ├───────┼───────┤)應沒收之物欄│
│ │ │票號AD0000000 │警卷一第25至26│所示之物、附表│
│ │ │號支票影本、台│頁 │二編號(二)應│
│ │ │灣票據交換所退│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票理由單 │ │之偽造之印文及│
│ │ ├───────┼───────┤署押,及附表四│
│ │ │至大眾銀行申請│警卷一第27頁 │編號Q004、Q010│
│ │ │貸款之男子照片│ │至Q01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大眾銀行監視錄│高雄偵緝卷 │ │
│ │ │影翻拍照片 │第40至44頁 │ │
│ │ │ │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381至386頁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卷二第1至17 │ │
│ │ │事警察局97年10│頁 │ │
│ │ │月2日刑紋字笫0│ │ │
│ │ │000000000鑑驗 │ │ │
│ │ │書 │ │ │
│ │ ├───────┼───────┤ │
│ │ │97年6月4日簽立│高雄偵字卷十 │ │
│ │ │之大眾銀行消費│第51至52頁 │ │
│ │ │性(抵押)貸款│ │ │
│ │ │申請書 │ │ │
│ │ ├───────┼───────┤ │
│ │ │大眾銀行開戶申│高雄偵字卷十 │ │
│ │ │請書 │第64至65頁 │ │
│ │ ├───────┼───────┤ │
│ │ │確認書 │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66頁 │ │
│ │ ├───────┼───────┤ │
│ │ │印鑑卡 │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66-1頁、 │ │
│ │ │ │第66-2頁 │ │
│ │ ├───────┼───────┤ │
│ │ │大眾銀行不動產│高雄偵緝卷 │ │
│ │ │擔保借款合約 │第59頁 │ │
│ │ ├───────┼───────┤ │
│ │ │97年6月7日簽立│高雄偵緝卷 │ │
│ │ │之不動產擔保借│第60至68頁 │ │
│ │ │款約定書 │ │ │
│ │ ├───────┼───────┤ │
│ │ │個別磋商條款 │高雄偵緝卷 │ │
│ │ │ │第69至70頁 │ │
│ │ ├───────┼───────┤ │
│ │ │97年6月7日簽立│高雄偵緝卷 │ │
│ │ │之不動產使用狀│第71至72頁 │ │
│ │ │況同意書 │ │ │
│ │ ├───────┼───────┤ │
│ │ │97年6月7日簽立│高雄偵緝卷 │ │
│ │ │之扣款委託書 │第73頁 │ │
│ │ ├───────┼───────┤ │
│ │ │97年6月7日簽立│高雄偵緝卷 │ │
│ │ │之不動產擔保借│第74頁 │ │
│ │ │款增補契約 │ │ │
│ │ ├───────┼───────┤ │
│ │ │97年6月7日簽立│高雄偵緝卷 │ │
│ │ │之本票 │第75頁 │ │
│ │ ├───────┼───────┤ │
│ │ │偽造之各類所得│高雄偵緝卷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第53頁 │ │
│ │ │單 │ │ │
│ │ ├───────┼───────┤ │
│ │ │謝明仁之財政部│高雄偵緝卷 │ │
│ │ │台北市國稅局94│第54頁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 │單 │ │ │
│ │ ├───────┼───────┤ │
│ │ │謝明仁之財政部│高雄偵緝卷 │ │
│ │ │台北市國稅局95│第55頁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 │單 │ │ │
│ │ ├───────┼───────┤ │
│ │ │謝明仁之財政部│高雄偵緝卷 │ │
│ │ │台灣省北區國稅│第56頁 │ │
│ │ │局96年度綜合所│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 │料清單 │ │ │
│ │ ├───────┼───────┤ │
│ │ │謝明仁之全戶戶│高雄偵緝卷 │ │
│ │ │籍謄本 │第57至58頁 │ │
│ │ ├───────┼───────┤ │
│ │ │偽造之謝明仁身│高雄偵緝卷 │ │
│ │ │份證影本 │第76頁 │ │
│ │ ├───────┼───────┤ │
│ │ │偽造之謝明仁汽│高雄偵緝卷 │ │
│ │ │車駕照影本 │第76頁 │ │
│ │ ├───────┼───────┤ │
│ │ │於五常街47號2 │高雄偵字卷四 │ │
│ │ │樓扣押之電腦檔│第204頁 │ │
│ │ │案 │高雄偵字卷五 │ │
│ │ │(偽造之謝明仁│第110頁 │ │
│ │ │身份證檔案) │ │ │
│ │ ├───────┼───────┤ │
│ │ │偽造之特登生物│高雄偵緝卷 │ │
│ │ │科技有限公司在│第77頁 │ │
│ │ │職證明 │ │ │
│ │ ├───────┼───────┤ │
│ │ │偽造之台北市松│高雄偵字卷五 │ │
│ │ │山地政事務所土│第111至112頁 │ │
│ │ │地及建物所有權│(電腦檔案) │ │
│ │ │狀 │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58至59頁 │ │
│ │ │ │(貸款時提出)│ │
│ │ ├───────┼───────┤ │
│ │ │台北市中山地政│高雄偵字卷十 │ │
│ │ │事務所他項權利│第60至61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偽蓋謝明仁印文│高雄偵字卷十 │ │
│ │ │之土地、建築改│第62至63頁 │ │
│ │ │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其他特│ │ │
│ │ │約事項 │ │ │
│ │ ├───────┼───────┤ │
│ │ │大眾銀行97年10│高雄偵字卷六 │ │
│ │ │月1日(97)眾 │第92頁、94頁 │ │
│ │ │貸業密發字第 │ │ │
│ │ │5874號函暨附件│ │ │
│ │ │: │ │ │
│ │ │大眾銀行新生分│ │ │
│ │ │行客戶大額通貨│ │ │
│ │ │交易備查簿 │ │ │
│ │ ├───────┼───────┤ │
│ │ │大眾銀行帳戶交│高雄偵字卷十 │ │
│ │ │易查詢 │第53頁 │ │
│ │ ├───────┼───────┤ │
│ │ │97年6月6日15時│高雄偵字卷八 │ │
│ │ │45分54秒賴彥銘│第421頁 │ │
│ │ │(A)00000000│ │ │
│ │ │61撥打黃震(B│ │ │
│ │ │)0000000000之│ │ │
│ │ │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第32至33頁 │ │
│ │ │字第985號通訊 │(原審二卷第137│ │
│ │ │監察書、電話附│至137頁背) │ │
│ │ │表 │ │ │
│ │ ├───────┼───────┤ │
│ │ │97年7月3日 │警卷一第18至20│ │
│ │ │謝明仁警詢 │頁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謝明仁警詢 │107至108頁 │ │
│ │ ├───────┼───────┤ │
│ │ │97年12月19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謝明仁偵詢 │146至149頁 │ │
│ │ ├───────┼───────┤ │
│ │ │97年7月3日 │警卷一第21至23│ │
│ │ │吳函奇警詢 │頁 │ │
│ │ ├───────┼───────┤ │
│ │ │98年3月27日 │高雄他字卷一第│ │
│ │ │劉葛亮偵詢 │7頁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林俊光警詢 │130至132頁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莊琇雅警詢 │133至135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莊琇雅偵詢 │11至13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莊琇雅偵訊 │18至19頁 │ │
│ │ ├───────┼───────┤ │
│ │ │98年2月11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莊琇雅偵詢 │354頁 │ │
│ │ ├───────┼───────┤ │
│ │ │98年2月11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莊琇雅偵訊 │355至356頁 │ │
│ │ ├───────┼───────┤ │
│ │ │97年9月27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徐一群警詢 │374至375頁 │ │
│ │ ├───────┼───────┤ │
│ │ │97年10月22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徐一群偵訊 │399至400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三第│ │
│ │ │江芝宇警詢 │238至241頁 │ │
│ │ ├───────┼───────┤ │
│ │ │97年12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205至207頁 │ │
│ │ ├───────┼───────┤ │
│ │ │98年4月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431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黃震偵訊 │151頁 │ │
│ │ ├───────┼───────┤ │
│ │ │97年7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黃震警詢 │192至193頁 │ │
│ │ ├───────┼───────┤ │
│ │ │97年7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黃震偵訊 │208頁 │ │
│ │ ├───────┼───────┤ │
│ │ │98年10月28日 │高雄偵緝卷第 │ │
│ │ │劉建峰警詢 │212至214頁 │ │
│ │ ├───────┼───────┤ │
│ │ │98年11月24日 │高雄偵緝卷第 │ │
│ │ │劉建峰偵訊 │257至258頁 │ │
│ │ ├───────┼───────┤ │
│ │ │98年12月18日 │調乙院一卷第68│ │
│ │ │劉建峰審訊 │至72頁 │ │
├──┼──────┼───────┼───────┼───────┤
│ 3 │事實欄一(三)│偽造之呂美娥身│士林他字卷第15│黃震共同犯行使│
│ │(呂美娥部分)│份證影本 │頁、80頁 │偽造公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
│ │ │真正之呂美娥身│士林他字卷 │刑貳年陸月。如│
│ │ │份證影本 │第16至17頁 │附表一編號(三│
│ │ ├───────┼───────┤)應沒收之物欄│
│ │ │偽造之呂美娥汽│士林他字卷 │所示之物、附表│
│ │ │車駕照影本 │第6至7頁、80頁│二編號(三)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於五常街47號2 │高雄偵字卷五 │之偽造之印文及│
│ │ │樓扣押之電腦檔│第247至255頁 │署押,及附表四│
│ │ │案 │ │編號Q010至Q014│
│ │ │(偽造之呂美娥│ │所示之物,均沒│
│ │ │身份證、所有權│ │收。 │
│ │ │狀、駕照檔案)│ │ │
│ │ ├───────┼───────┤ │
│ │ │台北市士林地政│士林他字卷 │ │
│ │ │事務所97年8月1│第55頁 │ │
│ │ │2日北市士地一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0號函 │ │ │
│ │ ├───────┼───────┤ │
│ │ │台北市士林區芝│士林他字卷第8 │ │
│ │ │山段一小段293 │至9頁 │ │
│ │ │地號土地登記謄│ │ │
│ │ │本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地政│高雄偵字卷十 │ │
│ │ │事務所他項權利│第326至327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97年6月24日士 │士林他字卷 │ │
│ │ │林字第16153號 │第10至11頁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士林他字卷 │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第12至13頁 │ │
│ │ │約書 │ │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士林他字卷 │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第14頁 │ │
│ │ │約書其他特約事│ │ │
│ │ │項 │ │ │
│ │ ├───────┼───────┤ │
│ │ │法務部入出境資│士林他字卷第28│ │
│ │ │訊連結作業 │頁 │ │
│ │ ├───────┼───────┤ │
│ │ │安泰銀行帳戶授│士林他字卷 │ │
│ │ │信明細資料 │第58至59頁 │ │
│ │ ├───────┼───────┤ │
│ │ │97年6月23日簽 │高雄偵字卷十 │ │
│ │ │立之貸款契約書│第329至332頁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房│士林他字卷第65│ │
│ │ │屋貸款申請書暨│頁 │ │
│ │ │徵信調查表 │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士林他字卷 │ │
│ │ │之申設人資料及│第135至139頁 │ │
│ │ │通聯記錄 │ │ │
│ │ ├───────┼───────┤ │
│ │ │97年6月23日切 │高雄偵字卷十 │ │
│ │ │結書 │第319頁 │ │
│ │ ├───────┼───────┤ │
│ │ │房貨利率未來可│高雄偵字卷十 │ │
│ │ │能調整說明書 │第320頁 │ │
│ │ ├───────┼───────┤ │
│ │ │抵押不動產有關│高雄偵字卷十 │ │
│ │ │文件領出申請書│第321頁 │ │
│ │ ├───────┼───────┤ │
│ │ │97年6月25日簽 │高雄偵字卷十 │ │
│ │ │立之本票、授權│第328頁 │ │
│ │ │書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大│高雄偵字卷五 │ │
│ │ │額通貨交易登記│第230至232頁 │ │
│ │ │備查簿節本 │ │ │
│ │ ├───────┼───────┤ │
│ │ │安泰銀行97年6 │高雄偵字卷五 │ │
│ │ │月24日開戶印鑑│第233頁 │ │
│ │ │資料 │ │ │
│ │ ├───────┼───────┤ │
│ │ │安泰銀行97年6 │高雄偵字卷五 │ │
│ │ │月24日開戶作業│第234頁 │ │
│ │ │檢核表 │ │ │
│ │ ├───────┼───────┤ │
│ │ │97年6月24日聲 │高雄偵字卷五 │ │
│ │ │明書 │第235頁 │ │
│ │ ├───────┼───────┤ │
│ │ │偽造之呂美娥之│士林他字卷 │ │
│ │ │華南商業銀行樹│第86至89頁 │ │
│ │ │林分行00000000│ │ │
│ │ │0370帳號存摺 │ │ │
│ │ ├───────┼───────┤ │
│ │ │呂美娥之財政部│士林他字卷 │ │
│ │ │台北市國稅局96│第90至91頁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 │單、財產歸屬資│ │ │
│ │ │料清單 │ │ │
│ │ ├───────┼───────┤ │
│ │ │偽造之呂美娥之│士林他字卷第 │ │
│ │ │台北市士林地政│105頁 │ │
│ │ │事務所土地所有│ │ │
│ │ │權狀 │ │ │
│ │ ├───────┼───────┤ │
│ │ │偽造之呂美娥之│士林他字卷 │ │
│ │ │台北市士林地政│第106至107頁 │ │
│ │ │事務所建物所有│ │ │
│ │ │權狀 │ │ │
│ │ ├───────┼───────┤ │
│ │ │銀行法第二十五│士林他卷第112 │ │
│ │ │條「同一關係人│頁 │ │
│ │ │」資料表 │ │ │
│ │ ├───────┼───────┤ │
│ │ │台北市士林地政│高雄偵字卷八 │ │
│ │ │事務所97年10月│第381至382頁 │ │
│ │ │17日北市士地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0號函暨附件: │ │ │
│ │ │士林地政事務所│ │ │
│ │ │核發之制式土地│ │ │
│ │ │權狀樣本及土地│ │ │
│ │ │權狀之大印、主│ │ │
│ │ │任決行章拓印 │ │ │
│ │ ├───────┼───────┤ │
│ │ │呂美娥與陳志宏│士林他字卷 │ │
│ │ │於94年4月1日簽│第108至111頁 │ │
│ │ │立之房屋租賃契│ │ │
│ │ │約書 │ │ │
│ │ ├───────┼───────┤ │
│ │ │簡清福名片 │高雄他字卷二 │ │
│ │ │ │第32頁 │ │
│ │ ├───────┼───────┤ │
│ │ │盧正義名片 │高雄他字卷二 │ │
│ │ │ │第32頁 │ │
│ │ ├───────┼───────┤ │
│ │ │97年5月20日16 │高雄偵字卷八 │ │
│ │ │時56分32秒黃震│第394至395頁 │ │
│ │ │(A)00000000│ │ │
│ │ │87撥打張慶文(│ │ │
│ │ │B)00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字│第28至29頁 │ │
│ │ │第879號通訊監 │(原審二卷第135│ │
│ │ │察書、電話附表│至135頁背) │ │
│ │ ├───────┼───────┤ │
│ │ │97年5月20日16 │高雄偵字卷八 │ │
│ │ │時57分56秒黃震│第395頁 │ │
│ │ │(A)00000000│ │ │
│ │ │87撥打不詳男子│ │ │
│ │ │(B)00000000│ │ │
│ │ │14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字│第28至29頁 │ │
│ │ │第879號通訊監 │(原審二卷第135│ │
│ │ │察書、電話附表│至135頁背) │ │
│ │ ├───────┼───────┤ │
│ │ │97年9月9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呂美娥警詢 │168至170頁 │ │
│ │ ├───────┼───────┤ │
│ │ │97年12月19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呂美娥偵詢 │147、149至150 │ │
│ │ │ │頁 │ │
│ │ ├───────┼───────┤ │
│ │ │97年8月2日 │士林他字卷第4 │ │
│ │ │賴正儒偵訊 │頁 │ │
│ │ ├───────┼───────┤ │
│ │ │97年8月15日 │士林他字卷第22│ │
│ │ │賴正儒偵詢 │至24頁 │ │
│ │ ├───────┼───────┤ │
│ │ │97年8月15日 │士林他字卷第23│ │
│ │ │鮑慧韻偵詢 │至25頁 │ │
│ │ ├───────┼───────┤ │
│ │ │97年8月13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呂家均警詢 │258至261頁 │ │
│ │ ├───────┼───────┤ │
│ │ │97年8月13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呂家均偵訊 │265至266頁 │ │
│ │ ├───────┼───────┤ │
│ │ │97年8月13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呂家均偵訊 │269頁 │ │
│ │ ├───────┼───────┤ │
│ │ │97年8月15日 │士林他字卷第24│ │
│ │ │呂家均偵詢 │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呂家均偵詢 │13至15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呂家均偵訊 │18至19頁 │ │
│ │ ├───────┼───────┤ │
│ │ │97年8月18日 │士林他字卷第 │ │
│ │ │許振昌偵訊 │115至116頁 │ │
│ │ ├───────┼───────┤ │
│ │ │97年8月13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陳寬鴻警詢 │242至245頁 │ │
│ │ ├───────┼───────┤ │
│ │ │97年8月13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陳寬鴻偵訊 │256頁 │ │
│ │ ├───────┼───────┤ │
│ │ │97年12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205至209頁 │ │
│ │ ├───────┼───────┤ │
│ │ │98年4月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431頁 │ │
│ │ ├───────┼───────┤ │
│ │ │97年8月14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黃震警詢 │314至315頁 │ │
│ │ ├───────┼───────┤ │
│ │ │97年8月15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黃震偵訊 │325至327頁 │ │
│ │ ├───────┼───────┤ │
│ │ │97年8月2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王徐穎警詢 │419至421頁 │ │
├──┼──────┼───────┼───────┼───────┤
│ 4 │事實欄一(四)│偽造之林正德汽│警卷一第4頁 │黃震共同犯行使│
│ │(林正德部分)│車駕照影本 │ │偽造公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
│ │ │偽造之林正德身│警卷一第5頁 │刑貳年。如附表│
│ │ │份證影本 │ │一編號(四)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於五常街47號2 │高雄偵字卷四 │之物、附表二編│
│ │ │樓扣押之電腦檔│第198頁 │號(四)應沒收│
│ │ │案 │ │之物欄所示之偽│
│ │ │(偽造之林正德│ │造之印文及署押│
│ │ │汽車駕照、身份│ │,及附表四編號│
│ │ │證檔案) │ │Q010至Q014、Q0│
│ │ ├───────┼───────┤28所示之物,均│
│ │ │林正德之財政部│警卷一第6頁 │沒收。 │
│ │ │台灣省北區國稅│ │ │
│ │ │局96年度綜合所│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 │料清單 │ │ │
│ │ ├───────┼───────┤ │
│ │ │真正之林正德之│高雄偵字卷十 │ │
│ │ │財政部台灣省北│第215至216頁 │ │
│ │ │區國稅局96年度│ │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 │ │※林正德提出 │ │ │
│ │ ├───────┼───────┤ │
│ │ │偽造之永鐙精密│警卷一第7頁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97年6月24日 │ │ │
│ │ │在職證明 │ │ │
│ │ ├───────┼───────┤ │
│ │ │97年6月20日簽 │警卷一第12頁、│ │
│ │ │立之大眾銀行消│第14頁 │ │
│ │ │費性(抵押)貸│ │ │
│ │ │款申請書 │ │ │
│ │ ├───────┼───────┤ │
│ │ │大眾銀行開戶申│高雄偵字卷十 │ │
│ │ │請書 │第110頁 │ │
│ │ ├───────┼───────┤ │
│ │ │確認書 │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111頁 │ │
│ │ ├───────┼───────┤ │
│ │ │大眾銀行印鑑卡│高雄偵字卷十 │ │
│ │ │ │第111-1頁、第 │ │
│ │ │ │111-2頁 │ │
│ │ ├───────┼───────┤ │
│ │ │大眾銀行不動產│警卷一第8 頁 │ │
│ │ │擔保借款合約 │ │ │
│ │ ├───────┼───────┤ │
│ │ │97年6月26日簽 │高雄偵緝卷 │ │
│ │ │立之不動產擔保│第90至98頁 │ │
│ │ │借款約定書 │ │ │
│ │ ├───────┼───────┤ │
│ │ │97年6月26日簽 │警卷一第10頁 │ │
│ │ │立之本票 │ │ │
│ │ ├───────┼───────┤ │
│ │ │個別磋商條款 │高雄偵緝卷 │ │
│ │ │ │第99至100頁 │ │
│ │ ├───────┼───────┤ │
│ │ │97年6月26日簽 │高雄偵緝卷 │ │
│ │ │立之不動產使用│第101至102頁 │ │
│ │ │狀況同意書 │ │ │
│ │ ├───────┼───────┤ │
│ │ │97年6月26日簽 │高雄偵緝卷 │ │
│ │ │立之扣款委託書│第103頁 │ │
│ │ ├───────┼───────┤ │
│ │ │大眾銀行97年10│高雄偵字卷六 │ │
│ │ │月1日(97)眾 │第92至93頁 │ │
│ │ │貸業密發字第 │ │ │
│ │ │5874號函暨附件│ │ │
│ │ │: │ │ │
│ │ │大眾銀行新生分│ │ │
│ │ │行客戶大額通貨│ │ │
│ │ │交易備查簿 │ │ │
│ │ ├───────┼───────┤ │
│ │ │大眾銀行帳戶交│高雄偵字卷十 │ │
│ │ │易查詢 │第99頁 │ │
│ │ ├───────┼───────┤ │
│ │ │至大眾銀行申請│警卷一第16頁、│ │
│ │ │貸款之男子照片│高雄偵緝卷第 │ │
│ │ │ │105頁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卷二第1至17 │ │
│ │ │事警察局97年10│頁 │ │
│ │ │月2日刑紋字笫0│ │ │
│ │ │000000000鑑驗 │ │ │
│ │ │書 │ │ │
│ │ ├───────┼───────┤ │
│ │ │林正德之全戶戶│高雄偵緝卷 │ │
│ │ │籍謄本 │第80頁 │ │
│ │ ├───────┼───────┤ │
│ │ │真正之徐一群之│高雄偵字卷七 │ │
│ │ │身份證影本 │第380頁 │ │
│ │ │※徐一群提出 │ │ │
│ │ ├───────┼───────┤ │
│ │ │偽造之台北市士│高雄偵字卷四 │ │
│ │ │林地政事務所土│第199至200頁 │ │
│ │ │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狀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地政│高雄偵字卷十 │ │
│ │ │事務所他項權利│第105至106 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偽蓋林正德印文│高雄偵字卷十 │ │
│ │ │之土地、建築改│第107至108頁 │ │
│ │ │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其他約│ │ │
│ │ │定事項 │ │ │
│ │ ├───────┼───────┤ │
│ │ │台北市士林地政│高雄偵字卷八 │ │
│ │ │事務所97年10月│第381至382頁 │ │
│ │ │17日北市士地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0號函暨附件: │ │ │
│ │ │士林地政事務所│ │ │
│ │ │核發之制式土地│ │ │
│ │ │權狀樣本及土地│ │ │
│ │ │權狀之大印、主│ │ │
│ │ │任決行章拓印 │ │ │
│ │ ├───────┼───────┤ │
│ │ │林正德與徐一群│高雄偵字卷五 │ │
│ │ │於97年5月29日 │第117至121頁 │ │
│ │ │簽立之房屋租賃│ │ │
│ │ │契約書 │ │ │
│ │ ├───────┼───────┤ │
│ │ │97年6月5日16時│高雄偵字卷八 │ │
│ │ │14分9秒黃震( │第396頁 │ │
│ │ │A)0000000000│ │ │
│ │ │撥打賴彥銘( │ │ │
│ │ │B)00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警卷五 │ │
│ │ │字第985號通訊 │第32至33頁 │ │
│ │ │監察書、電話附│(同院二卷第 │ │
│ │ │表 │137至137頁背) │ │
│ │ ├───────┼───────┤ │
│ │ │97年6月6日14時│高雄偵字卷八 │ │
│ │ │46分9秒黃震( │第396至397頁 │ │
│ │ │A)0000000000│ │ │
│ │ │撥打江芝宇(B│ │ │
│ │ │)02至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警卷五 │ │
│ │ │字第985號通訊 │第32至33頁 │ │
│ │ │監察書、電話附│(同院二卷第 │ │
│ │ │表 │137至137頁背)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林正德警詢 │114至116頁 │ │
│ │ ├───────┼───────┤ │
│ │ │97年12月18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林正德偵詢 │211至213頁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林正豪警詢 │122至124頁 │ │
│ │ ├───────┼───────┤ │
│ │ │97年12月18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林正豪偵詢 │212至213頁 │ │
│ │ ├───────┼───────┤ │
│ │ │97年7月2日 │警卷一第2至3頁│ │
│ │ │吳函奇警詢 │ │ │
│ │ ├───────┼───────┤ │
│ │ │98年3月27日 │高雄他字卷一第│ │
│ │ │劉葛亮偵詢 │7頁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林俊光警詢 │130至132頁 │ │
│ │ ├───────┼───────┤ │
│ │ │97年7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莊琇雅警詢 │133至135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莊琇雅偵詢 │11至13頁 │ │
│ │ ├───────┼───────┤ │
│ │ │97年12月1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莊琇雅偵訊 │18至19頁 │ │
│ │ ├───────┼───────┤ │
│ │ │97年9月27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徐一群警詢 │374至375頁 │ │
│ │ ├───────┼───────┤ │
│ │ │97年10月22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徐一群偵訊 │399至400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三第│ │
│ │ │江芝宇警詢 │238至241頁 │ │
│ │ ├───────┼───────┤ │
│ │ │97年12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205至207頁 │ │
│ │ ├───────┼───────┤ │
│ │ │98年4月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431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四 │ │
│ │ │黃震偵訊 │第151頁 │ │
│ │ ├───────┼───────┤ │
│ │ │97年7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四 │ │
│ │ │黃震偵訊 │第208頁 │ │
│ │ ├───────┼───────┤ │
│ │ │97年7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四 │ │
│ │ │黃震警詢 │第191至194頁 │ │
├──┼──────┼───────┼───────┼───────┤
│ 5 │事實欄一(五)│渣打國際商業銀│高雄偵字卷六 │黃震共同犯偽造│
│ │(張德昌部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96、198頁 │公印文罪,累犯│
│ │ │97年9月25日渣 │ │,處有期徒刑壹│
│ │ │打商銀CB-OPS第│ │年肆月。如附表│
│ │ │00000000號函暨│ │一編號(五)應│
│ │ │附件: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張德昌之授信歸│ │之物、附表二編│
│ │ │戶查詢作業 │ │號(五)應沒收│
│ │ ├───────┼───────┤之物欄所示之偽│
│ │ │渣打國際商業銀│高雄偵字卷十 │造之印文及署押│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31至233頁 │,及附表四編號│
│ │ │97年12月19日渣│ │E003其中印有張│
│ │ │打商銀CB-OPS第│ │德昌身份證資料│
│ │ │00000000號函暨│ │貳張、G030、Q0│
│ │ │附件: │ │10至Q014、Q025│
│ │ │⑴張德昌之授信│ │所示之物,均沒│
│ │ │ 戶貸放類資料│ │收。 │
│ │ │ 歸戶查詢報表│ │ │
│ │ │⑵授信歷史檔貸│ │ │
│ │ │ 放類資料歸戶│ │ │
│ │ │ 查詢報表 │ │ │
│ │ ├───────┼───────┤ │
│ │ │真正之盧建雄身│高雄偵字卷七 │ │
│ │ │份證影本 │第384頁 │ │
│ │ │※盧建雄提出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地政│高雄偵字卷八 │ │
│ │ │事務所97年10月│第364至367頁 │ │
│ │ │17日中地登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暨附件: │ │ │
│ │ │中壢地政事務所│ │ │
│ │ │土地所有權狀樣│ │ │
│ │ │式及主任決行章│ │ │
│ │ │拓印 │ │ │
│ │ ├───────┼───────┤ │
│ │ │於五常街47號2 │高雄偵字卷十 │ │
│ │ │樓扣押之電腦檔│第137至141頁 │ │
│ │ │案 │ │ │
│ │ │(偽造之張德昌│ │ │
│ │ │權狀、身份證檔│ │ │
│ │ │案) │ │ │
│ │ ├───────┼───────┤ │
│ │ │吳淑芬與盧建雄│高雄偵字卷十 │ │
│ │ │簽立之不動產租│第285頁 │ │
│ │ │賃議價委託書 │ │ │
│ │ ├───────┼───────┤ │
│ │ │97年6 月4 日16│高雄偵字卷三 │ │
│ │ │時10分3 秒、18│第319至320頁 │ │
│ │ │時12分58秒黃震│ │ │
│ │ │(A )00000000│ │ │
│ │ │87撥打王徐穎(│ │ │
│ │ │B )0000000000│ │ │
│ │ │門號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第32至33頁 │ │
│ │ │字第985號通訊 │(同院二卷第 │ │
│ │ │監察書、電話附│137至137頁背) │ │
│ │ │表 │ │ │
│ │ ├───────┼───────┤ │
│ │ │97年5月19日15 │高雄偵字卷八 │ │
│ │ │時3分11秒王徐 │第394頁 │ │
│ │ │穎(B)092110│ │ │
│ │ │7349撥打黃震(│ │ │
│ │ │A)00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字│第28至29頁 │ │
│ │ │第879號通訊監 │(原審二卷第135│ │
│ │ │察書、電話附表│至135頁背) │ │
│ │ ├───────┼───────┤ │
│ │ │97年5月21日15 │高雄偵字卷十一│ │
│ │ │時22分34秒王徐│第84頁 │ │
│ │ │穎(A)098770│ │ │
│ │ │0211撥打莫深隆│ │ │
│ │ │(B)00000000│ │ │
│ │ │71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高雄偵字卷八 │ │
│ │ │基本資料查詢、│第436頁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警卷五 │ │
│ │ │字第769號通訊 │第24至25頁 │ │
│ │ │監察書、電話附│(原審二卷第133│ │
│ │ │表0000000000門│至133頁背) 院 │ │
│ │ │號聲請登記資料│二卷第150 │ │
│ │ ├───────┼───────┤ │
│ │ │97年5月21日15 │高雄偵字卷十一│ │
│ │ │時29分44秒莫深│第84至88 頁 │ │
│ │ │隆(B)022273│ │ │
│ │ │1253撥打王徐穎│ │ │
│ │ │(A)00000000│ │ │
│ │ │11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第24至25頁 │ │
│ │ │字第769號通訊 │(原審二卷第133│ │
│ │ │監察書、電話附│至133頁背) │ │
│ │ │表 │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原審二卷第95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2頁 │ │
│ │ │101年5月22日渣│ │ │
│ │ │打商銀SCBCL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附件: │ │ │
│ │ │個人金融授信案│ │ │
│ │ │件受理申請送件│ │ │
│ │ │規範、張德昌申│ │ │
│ │ │貸案相關資料彙│ │ │
│ │ │整檔、渣打銀行│ │ │
│ │ │抵押貸款申請書│ │ │
│ │ │、張德昌身分證│ │ │
│ │ │、張德昌駕照、│ │ │
│ │ │張德昌台灣企銀│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 │摺、土地登記第│ │ │
│ │ │二類謄本、建物│ │ │
│ │ │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 │、桃園縣中壢地│ │ │
│ │ │政事務所土地及│ │ │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張德昌之醫療機│ │ │
│ │ │構開業執照、張│ │ │
│ │ │德昌之醫師證書│ │ │
│ │ │(均影本) │ │ │
│ │ ├───────┼───────┤ │
│ │ │97年10月26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張德昌警詢 │130 至132頁 │ │
│ │ ├───────┼───────┤ │
│ │ │97年12月19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張德昌偵詢 │147至148頁 │ │
│ │ ├───────┼───────┤ │
│ │ │97年9月16日 │高雄偵字卷七 │ │
│ │ │盧建雄警詢 │381至382頁 │ │
│ │ ├───────┼───────┤ │
│ │ │97年10月22日 │高雄偵字卷七 │ │
│ │ │盧建雄偵訊 │403頁 │ │
│ │ ├───────┼───────┤ │
│ │ │98年1月13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吳淑芬偵詢 │282至283頁 │ │
│ │ ├───────┼───────┤ │
│ │ │97年11月26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莫深隆警詢 │80至81頁 │ │
│ │ ├───────┼───────┤ │
│ │ │97年11月26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莫深隆偵訊 │93至94頁 │ │
│ │ ├───────┼───────┤ │
│ │ │97年7月4日 │高雄偵字卷三 │ │
│ │ │江芝宇警詢 │238至241頁 │ │
│ │ ├───────┼───────┤ │
│ │ │97年12月24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江芝宇偵訊 │205至207頁 │ │
│ │ ├───────┼───────┤ │
│ │ │97年8月22日 │高雄偵字卷五 │ │
│ │ │吳嘉鴻偵訊 │345至347頁 │ │
│ │ ├───────┼───────┤ │
│ │ │97年8月28日 │高雄偵字卷五 │ │
│ │ │吳嘉鴻警詢 │449至451頁 │ │
│ │ ├───────┼───────┤ │
│ │ │97年12月23日 │高雄偵字卷十 │ │
│ │ │吳嘉鴻偵訊 │198至200頁 │ │
│ │ ├───────┼───────┤ │
│ │ │98年10月6日 │高雄偵字卷二9 │ │
│ │ │吳嘉鴻偵訊 │頁 │ │
│ │ ├───────┼───────┤ │
│ │ │99年8月25日 │調乙院二卷 │ │
│ │ │吳嘉鴻審訊 │第29頁 │ │
│ │ ├───────┼───────┤ │
│ │ │97年7月10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王徐穎警詢 │100至103、296 │ │
│ │ │ │頁 │ │
│ │ ├───────┼───────┤ │
│ │ │97年12月16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王徐穎警詢 │3至5頁 │ │
├──┼──────┼───────┼───────┼───────┤
│ 6 │事實欄一(六)│國泰世華商業銀│高雄偵字卷十 │黃震共同犯偽造│
│ │(連美月部分)│行板東分行97年│第234至279頁 │公印文罪,累犯│
│ │ │12月31日國世板│ │,處有期徒刑壹│
│ │ │東字第00000000│ │年貳月。如附表│
│ │ │48號函暨附件:│ │一編號(六)應│
│ │ │⑴定型化契約條│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 款審閱切結書│ │之物、附表二編│
│ │ │⑵國泰世華商業│ │號(六)應沒收│
│ │ │ 銀行貸款申請│ │之物欄所示之偽│
│ │ │ 暨個人資料表│ │造之印文及署押│
│ │ │⑶連美月之身份│ │,及附表四編號│
│ │ │ 證、駕照影本│ │E003其中印有連│
│ │ │⑷台北市建成地│ │美月之身分證資│
│ │ │ 政事務所建物│ │料壹張、E007、│
│ │ │ 、土地所有權│ │G022、Q010至Q0│
│ │ │ 狀 │ │14所示之物,均│
│ │ │⑸員工職務證明│ │沒收。 │
│ │ │ 書 │ │ │
│ │ │⑹連美月之台灣│ │ │
│ │ │ 銀行00000000│ │ │
│ │ │ 1208帳號存摺│ │ │
│ │ │ 影本 │ │ │
│ │ │⑺連美月與賴淑│ │ │
│ │ │ 菁簽立之房屋│ │ │
│ │ │ 租賃契約書 │ │ │
│ │ ├───────┼───────┤ │
│ │ │連美月申貸案之│高雄偵字卷十 │ │
│ │ │申辦過程及處理│第271至272頁 │ │
│ │ │報告表 │ │ │
│ │ ├───────┼───────┤ │
│ │ │連美月之稅務電│高雄偵字卷十 │ │
│ │ │子閘門財產所得│第314頁 │ │
│ │ │調件明細表 │ │ │
│ │ ├───────┼───────┤ │
│ │ │97年6 月4 日20│高雄偵字卷三 │ │
│ │ │時51分18秒黃震│第321頁 │ │
│ │ │(A)000000008│ │ │
│ │ │7 撥打王徐穎(│ │ │
│ │ │B )0000000000│ │ │
│ │ │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續│第32至33頁 │ │
│ │ │字第985號通訊 │(同院二卷第 │ │
│ │ │監察書、電話附│137至137頁背) │ │
│ │ │表 │ │ │
│ │ ├───────┼───────┤ │
│ │ │97年5月19日13 │高雄偵字卷八 │ │
│ │ │時10分53秒黃震│第393頁 │ │
│ │ │(A)00000000│ │ │
│ │ │87撥打江芝宇(│ │ │
│ │ │B)00-0000000│ │ │
│ │ │7之監聽譯文 │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警卷五 │ │
│ │ │本院97年聲監字│第28至29頁 │ │
│ │ │第879號通訊監 │(同院二卷第 │ │
│ │ │察書、電話附表│135至135頁背) │ │
│ │ ├───────┼───────┤ │
│ │ │98年1月21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陳怡吟偵詢 │309至310頁 │ │
│ │ ├───────┼───────┤ │
│ │ │98年1月21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陳怡吟偵訊 │307 至308 頁 │ │
│ │ ├───────┼───────┤ │
│ │ │98年2月11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陳怡吟偵詢 │353 頁 │ │
│ │ ├───────┼───────┤ │
│ │ │98年2月11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陳怡吟偵訊 │355 至356 頁 │ │
│ │ ├───────┼───────┤ │
│ │ │98年4月7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江芝宇偵訊 │431 頁 │ │
│ │ ├───────┼───────┤ │
│ │ │97年8月28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吳嘉鴻警詢 │450 頁 │ │
│ │ ├───────┼───────┤ │
│ │ │97年10月14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吳嘉鴻警詢 │77頁 │ │
│ │ ├───────┼───────┤ │
│ │ │97年12月23日 │高雄偵字卷十第│ │
│ │ │吳嘉鴻偵訊 │198 至200 頁 │ │
│ │ ├───────┼───────┤ │
│ │ │97年8月6日 │高雄偵字卷四第│ │
│ │ │王徐穎偵訊 │292 至296 頁 │ │
│ │ ├───────┼───────┤ │
│ │ │97年8月26日 │高雄偵字卷五第│ │
│ │ │王徐穎警詢 │419 至421 頁 │ │
│ │ ├───────┼───────┤ │
│ │ │97年10月22日 │高雄偵字卷七第│ │
│ │ │王徐穎警詢 │418 至421 頁 │ │
│ │ ├───────┼───────┤ │
│ │ │99年3月31日 │調丙院一卷第80│ │
│ │ │王徐穎審訊 │頁 │ │
├──┼──────┼───────┼───────┼───────┤
│ 7 │事實欄二 │詳理由貳、七部│同左 │黃震共同犯偽造│
│ │ │分 │ │公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偽造之│
│ │ │ │ │「臺灣板橋地方│
│ │ │ │ │法院民事紀錄科│
│ │ │ │ │通知」壹張,及│
│ │ │ │ │附表四編號E011│
│ │ │ │ │、Q010至Q014、│
│ │ │ │ │Q0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8 │事實欄三 │詳理由貳、八(│同左 │黃震犯行使變造│
│ │ │一)部分 │ │特種文書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變造之洪文│
│ │ │ │ │利身分證正本壹│
│ │ │ │ │張沒收。 │
└──┴──────┴───────┴───────┴───────┘
附表四:
┌──────────────────────────────┐
│(沒收) │
├──┬──────────────┬──┬─────────┤
│編號│ 品 名 │單位│ 備 考 │
├──┼──────────────┼──┼─────────┤
│E003│身分證資料 │共6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 │(含蔡瑞珍部分3 張、張德昌部│張 │所用。 │
│ │分2張、連美月部分1張) │ │ │
├──┼──────────────┼──┼─────────┤
│E007│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1張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 │權狀半成品(連美月) │ │犯罪所用。 │
├──┼──────────────┼──┼─────────┤
│E0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1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 │知(相對人張明裕) │ │所用。 │
├──┼──────────────┼──┼─────────┤
│Q004│謝明仁土地所有權狀資料 │4張 │同上 │
├──┼──────────────┼──┼─────────┤
│Q010│HP PAVILION A6220TW 主機、螢│1組 │同上 │
│ │幕(HPW1907V)、鍵盤及MOUSE │ │ │
├──┼──────────────┼──┼─────────┤
│Q011│EPSON PERFECTION V200PHOTO │1台 │同上 │
│ │掃瞄器 │ │ │
├──┼──────────────┼──┼─────────┤
│Q012│EPSON 1G-300+ II型點距陣式列│1台 │同上 │
│ │表機 │ │ │
├──┼──────────────┼──┼─────────┤
│Q013│EPSON ACULASER C1100型雷射彩│1台 │同上 │
│ │色印表機 │ │ │
├──┼──────────────┼──┼─────────┤
│Q014│HP CO1OR LASERJET CP3503型雷│1台 │同上 │
│ │射彩色印表機 │ │ │
├──┼──────────────┼──┼─────────┤
│Q024│偽刻書記官鄭仁譚印章 │1枚 │同上 │
├──┼──────────────┼──┼─────────┤
│Q025│偽造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1張 │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Q028│偽造身分證半成品(林正德部分│3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G022│維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G030│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 │1張 │同上 │
└──┴──────────────┴──┴─────────┘
附表五:
┌──────────────────────────────┐
│(不沒收) │
├──┬──────────────┬──┬─────────┤
│編號│ 品 名 │單位│ 備 考 │
├──┼──────────────┼──┼─────────┤
│A001│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
│A002│行動電話VODAFONE(綠色)序號│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A003│行動電話NOKIA-7610 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A004│新台幣100萬 │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005│行動電話NOKIA 序號: │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00000 │ │關。 │
├──┼──────────────┼──┼─────────┤
│A006│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A007│筆記本 │2本 │同上 │
├──┼──────────────┼──┼─────────┤
│A008│鑰匙 │3具 │同上 │
├──┼──────────────┼──┼─────────┤
│A009│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 │ │
├──┼──────────────┼──┼─────────┤
│A010│相片 │4張 │同上 │
├──┼──────────────┼──┼─────────┤
│A1-1│現金100萬 │1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2│現金100萬 │1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3│現金100萬 │1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4│現金100萬 │1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5│現金10萬 │5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6│現金10萬 │2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7│現金10萬 │1捆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8│現金1000元 │86張│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2 │產權資料袋 │1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
│A2-1│不動產買賣契約 │1本 │同上 │
├──┼──────────────┼──┼─────────┤
│A2-2│履約保證證書 │1紙 │同上 │
├──┼──────────────┼──┼─────────┤
│A2-3│97年契稅繳款書及之支票影本 │2紙 │同上 │
├──┼──────────────┼──┼─────────┤
│A2-4│印章黃鐘信 │1枚 │同上 │
├──┼──────────────┼──┼─────────┤
│A2-5│印章黃震 │1枚 │同上 │
├──┼──────────────┼──┼─────────┤
│A2-6│印章黃震 │1枚 │同上 │
├──┼──────────────┼──┼─────────┤
│A2-7│金飾 │5枚 │同上 │
├──┼──────────────┼──┼─────────┤
│A3 │21世紀龍江店資料袋 │1袋 │同上 │
├──┼──────────────┼──┼─────────┤
│A3-1│買賣議價委託書 │1本 │同上 │
├──┼──────────────┼──┼─────────┤
│A3-2│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黃鐘信證│5紙 │同上 │
│ │件影本 │ │ │
├──┼──────────────┼──┼─────────┤
│A3-3│地籍圖查詢資料 │5紙 │同上 │
├──┼──────────────┼──┼─────────┤
│A3-4│銷售物調表 │1紙 │同上 │
├──┼──────────────┼──┼─────────┤
│A3-5│統一發票(97.6.23、10萬服務 │1紙 │同上 │
│ │費) │ │ │
├──┼──────────────┼──┼─────────┤
│A3-6│名片-葉雲龍 │2張 │同上 │
├──┼──────────────┼──┼─────────┤
│A4-1│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
│ │) │ │ │
├──┼──────────────┼──┼─────────┤
│A4-2│存摺(國外部)帳號: │1本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A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保證金│1紙 │同上 │
│ │收據97.6.17(25000元) │ │ │
├──┼──────────────┼──┼─────────┤
│A5-1│現金港幣 │2600│同上 │
│ │ │元 │ │
├──┼──────────────┼──┼─────────┤
│A5-2│現金人民幣 │230 │同上 │
│ │ │元 │ │
├──┼──────────────┼──┼─────────┤
│A6 │藍色寶石 │1袋 │同上 │
├──┼──────────────┼──┼─────────┤
│A7 │紅色寶石 │1盒 │同上 │
├──┼──────────────┼──┼─────────┤
│A8-1│黃震郵局存摺帳號: │1本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A8-2│黃震郵局存摺帳號: │1本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A8-3│存摺同A8-1 │1本 │同上 │
├──┼──────────────┼──┼─────────┤
│A8-4│印章-黃震 │1枚 │同上 │
├──┼──────────────┼──┼─────────┤
│A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保證金│1紙 │同上 │
│ │收據96.11.21(9000元) │ │ │
├──┼──────────────┼──┼─────────┤
│E001│郵政存簿儲金簿(徐清堂) │1本 │同上 │
├──┼──────────────┼──┼─────────┤
│E00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25張│同上 │
├──┼──────────────┼──┼─────────┤
│E003│身分證資料 │25張│同上 │
├──┼──────────────┼──┼─────────┤
│E004│醫師證書影本 │7張 │同上 │
├──┼──────────────┼──┼─────────┤
│E005│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2張 │同上 │
├──┼──────────────┼──┼─────────┤
│E006│臺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張 │同上 │
│ │大安) │ │ │
├──┼──────────────┼──┼─────────┤
│E008│隨身碟(512) │1支 │同上 │
├──┼──────────────┼──┼─────────┤
│E009│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含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E010│空白所有權狀 │1張 │同上 │
├──┼──────────────┼──┼─────────┤
│E012│大印(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2張 │同上 │
│ │校) │ │ │
├──┼──────────────┼──┼─────────┤
│E013│偽造身分證紙張 │12張│同上 │
├──┼──────────────┼──┼─────────┤
│E014│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2張 │同上 │
│ │明書影本 │ │ │
├──┼──────────────┼──┼─────────┤
│E015│畢業證書影本(復興高級商工職│1張 │同上 │
│ │業學校) │ │ │
├──┼──────────────┼──┼─────────┤
│E016│偽造空白在台工作許可證 │1張 │同上 │
├──┼──────────────┼──┼─────────┤
│Q001│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1本 │同上 │
│ │室租賃契約書 │ │ │
├──┼──────────────┼──┼─────────┤
│Q002│郵局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1本 │同上 │
│ │ │ │ │
├──┼──────────────┼──┼─────────┤
│Q003│偽造資料光碟 │3片 │同上 │
├──┼──────────────┼──┼─────────┤
│Q005│偽造黃幼蘭汽車駕駛執照 │1張 │同上 │
├──┼──────────────┼──┼─────────┤
│Q006│偽造駕照影本 │2張 │同上 │
├──┼──────────────┼──┼─────────┤
│Q007│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1張 │同上 │
│ │科通知(相對人黃幼蘭) │ │ │
├──┼──────────────┼──┼─────────┤
│Q008│偽造陳堂彭普通小型車駕照半成│1張 │同上 │
│ │品正面 │ │ │
├──┼──────────────┼──┼─────────┤
│Q009│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號彩色 │1張 │同上 │
│ │影本 │ │ │
├──┼──────────────┼──┼─────────┤
│Q015│偽造空白汽車駕駛執照 │1張 │同上 │
├──┼──────────────┼──┼─────────┤
│Q016│偽造空白身分證 │154 │同上 │
│ │ │張 │ │
├──┼──────────────┼──┼─────────┤
│Q017│偽造空白所有權狀 │37張│同上 │
├──┼──────────────┼──┼─────────┤
│Q018│空白畢業證書 │4張 │同上 │
├──┼──────────────┼──┼─────────┤
│Q019│偽造陳堂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1張 │同上 │
│ │所建物權狀 │ │ │
├──┼──────────────┼──┼─────────┤
│Q020│偽造游政哲畢業證書 │1張 │同上 │
├──┼──────────────┼──┼─────────┤
│Q021│中國信託陳佩蓁、簡時福、勤佑│3本 │同上 │
│ │有限公司存摺 │ │ │
├──┼──────────────┼──┼─────────┤
│Q022│大眾銀行楊金定存摺 │1本 │同上 │
├──┼──────────────┼──┼─────────┤
│Q023│渣打銀行徐清堂存摺 │1本 │同上 │
├──┼──────────────┼──┼─────────┤
│Q026│偽造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7張 │同上 │
├──┼──────────────┼──┼─────────┤
│Q027│偽造土地所有權狀 │3張 │同上 │
├──┼──────────────┼──┼─────────┤
│Q028│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5張 │同上 │
├──┼──────────────┼──┼─────────┤
│Q029│偽造戶籍謄本 │3份 │同上 │
├──┼──────────────┼──┼─────────┤
│G001│行動電話機OKWAP │1具 │非被告所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卡號:SAEO7CG424514(門號不詳)│ │ │
├──┼──────────────┼──┼─────────┤
│G002│行動電話機DBTEL 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G003│行動電話ELIYA 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不詳)│ │ │
├──┼──────────────┼──┼─────────┤
│G004│行動電話機ELIYA 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門號不│ │ │
│ │詳)、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 │不詳) │ │ │
├──┼──────────────┼──┼─────────┤
│G005│行動電話機SANYO 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G006│行動電話機、序號: │1具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SIM :0000000000) │ │ │
├──┼──────────────┼──┼─────────┤
│G007│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
│G008│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書 │1張 │同上 │
├──┼──────────────┼──┼─────────┤
│G009│隨身碟 │1個 │同上 │
├──┼──────────────┼──┼─────────┤
│G010│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1枚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G011│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1枚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G012│筆記本(G012-1至G012-5) │5本 │非被告所有。 │
├──┼──────────────┼──┼─────────┤
│G013│行動電話機NOKIA牌、序號: │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 │關。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G014│個人身分證影本 │26張│同上 │
├──┼──────────────┼──┼─────────┤
│G015│汽車租賃合約書 │1份 │同上 │
├──┼──────────────┼──┼─────────┤
│G016│筆記型電腦ACER(G016-1)筆記│1台 │同上 │
│ │本(G016-2)維修服務聯絡單(│ │ │
│ │G016-3)彩色沖印包裝袋( │ │ │
│ │G016-4) │ │ │
├──┼──────────────┼──┼─────────┤
│G017│吳善量華南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
├──┼──────────────┼──┼─────────┤
│G018│私章 │3枚 │同上 │
├──┼──────────────┼──┼─────────┤
│G019│支票 │3紙 │同上 │
├──┼──────────────┼──┼─────────┤
│G020│照片光碟 │3片 │同上 │
├──┼──────────────┼──┼─────────┤
│G021│提款卡 │2張 │同上 │
├──┼──────────────┼──┼─────────┤
│G023│紫光燈 │1台 │同上 │
├──┼──────────────┼──┼─────────┤
│G024│黃幼蘭印章 │1枚 │同上 │
├──┼──────────────┼──┼─────────┤
│G025│SIM卡卡號: │1枚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 │ │
├──┼──────────────┼──┼─────────┤
│G026│行動碟 │1個 │同上 │
├──┼──────────────┼──┼─────────┤
│G027│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無SIM │1份 │同上 │
│ │卡) │ │ │
├──┼──────────────┼──┼─────────┤
│G028│0000000000門號包裝盒(無SIM │1份 │同上 │
│ │卡) │ │ │
├──┼──────────────┼──┼─────────┤
│G029│陳達志所有權狀 │1紙 │同上 │
├──┼──────────────┼──┼─────────┤
│G031│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派工單(盧建│1紙 │同上 │
│ │雄) │ │ │
├──┼──────────────┼──┼─────────┤
│G032│連美月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 │1紙 │同上 │
├──┼──────────────┼──┼─────────┤
│G033│筆記 │2紙 │同上 │
├──┼──────────────┼──┼─────────┤
│G034│碎紙(複印文件) │1份 │同上 │
└──┴──────────────┴──┴─────────┘
附件一:
(1)97年5 月16日13時37分36秒江芝宇(B)0000000000撥打
黃震(A)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A:喂,我跟你講,你幫我打一個薛的好嗎?一樣是申請那個戶
籍的
B:什麼薛的?
A:那個戶籍謄本那個阿
B:我,我不知道資料阿
A:阿?不是阿,那個薛的那個你那邊沒有留底嗎?
B:沒有阿
A:哇!!以後留一張好不好
B:留一張什麼?
A:那個阿,那個要申請戶籍那個戶籍謄本那個,那我每一次還
要再找一次給你很麻煩阿
B:不是阿,阿,薛的,很久了阿
A:喔喔
B:對阿
A:阿前天不是叫你打那個嗎?也是薛的阿
B:不是阿
A:喔,不是,不是薛的,是闕(音譯)
B:不是阿,就只有張的跟闕的沒有薛的
A:不是,不是薛的,我講錯了,是闕的,申請人闕什麼榮
B:不是阿,那個什麼,被申請人是誰阿?
A:喔,對,阿你寫下來好不好,你那邊有筆嗎?
B:有阿
A:好來,你寫下來喔,那個蔡瑞珍,祥瑞的瑞,珍是王字旁那
個珍
B:恩
A:那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B:好
A:好來,你念一次
B:Z000000000
A:恩,蔡瑞珍喔
B:恩,阿你地址呢
A:地址就是你原本有什麼地址,你就用什麼地址
B:喔喔
A:那你可以現在趕給我嗎?你現在趕好不好?那我叫人去85度
C那邊等
B:喔喔
A:阿你現到家了嗎?
B:到了阿
A:喔,好,那你快點打好不好,其他的資料都沒有,就是那個
闕,申請人就是闕的嘛,被申請人就是蔡瑞珍,OK 喔,好,
那我叫他去85那邊等你好不好?來的
B:喔,我要開檔案耶
A:這樣子喔,那你差不多15分打給我可以嗎?15分鐘打的好嗎
?
B:應該可吧
A:好,那我現在叫他過去了喔
(2)97年5 月20日17時11分23秒黃震(A)0000000000 撥打
張慶文(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A:蔡瑞珍(音譯)41年次我有跟你講了嗎?
B:有,兩張相片不一樣的,我知道
A:一張一吋的,你看你要叫他怎麼用
B:我會教他,唉,剛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個徐佩萱(音譯)
的事嘛,權狀真得只有兩張而已
A:不只吧
B:徐的唉
A:喔喔,兩個而已
B:現在銀行一直說是張唉,他說這樣公,算起來不對阿
A:可是你們只拿兩張給我唉
B:我知道,你看謄本上是不是也只有兩張而已?看謄本就知道
了嘛
A:我這是兩張而已
B:喔,那晚上我會叫蔡小姐傳真過來
附件二:
97年6 月6 日15時45分54秒賴彥銘(A)0000000000 撥打黃震
(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B :我跟你講喔,那個謝明仁17號的,那個你那邊還有嗎?
A:你是說身份證還是地契啊?
B:地的,大張的。
A:是96開頭嗎?
B:對,00000000,他那個身份證字號你 弄錯了,他那個是531
阿,你打到581 啊。
A:喔喔,啊其他都對嗎?
B:我對一下馬上打給你。
A:喔。
附件三
(1)97年5 月20日16時56分32秒黃震(A)0000000000 撥打
張慶文(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B:我跟你講,照片我編天晚上送過去
A:那不用了,第二天,我晚上休息
B:那隔天早上喔,那額度是二千到二千八厚,錄後忠誠,那個
我先叫他先去估好了A:是呂美娥(音譯)?
B:對,等你戶謄出來你順便跟我講幾年次,我叫他交照片
A:戶謄不是好了
B:還沒,雀的我剛看申請書還在他手上唉
A:我問他看看
B:你叫他資料給你就好
(2)97年5 月20日16時57分56秒黃震(A)0000000000 撥打
不詳男子(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A:你那兩個戶政沒去請喔?
B:我請一個出來而已,一個來不及,我請呂美娥而已,男的,
叫什麼達(音譯)我還沒請
A:呂美娥幾年次的?看一下
B:好像掉了,沒關係,我編天再一起請好了
A:要請兩份,編天在一起請好了
B:要請兩份,編天快一點
附件四
(1)97年6 月5 日16時14分9 秒黃震(A)0000000000撥打賴
彥銘(B)0000000 000 之監聽譯文:
A:你那個林正德現在要用嗎?
B:沒啊,明天啊,明天要送啊!
A:阿你那個只要謄本給他,還是怎樣?
B:我謄本已經給他黏好了啊,啊我就要送出去了啊,所以你那
些資料都要給我。
A:好,OK
(2)97年6 月6 日14時46分9 秒黃震(A)0000000000撥打江
芝宇(B)00-00000000 之監聽譯文
A:有空嗎?
B:你現在是要?
A:要改一下
B:改哪一張?
A:就是那一個 我看一下
B:是不是我,打錯
A:對
B:你是說大張的我,天給你的
A:對阿,林正德
B:林正德?林正德是昨天的吧
A:喔昨天的喔,好,好不好?幫我修一
B:好,我等一下過去
A:好好 掰掰
附件五
(1)97年6月4日16時10分3秒黃震(A)0000000000撥打王徐穎(
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A:這幾天有幾個要那個?
B :就是張德昌在趕,這個禮拜,剩下通路我才剛拿到沒多久。
A: 恩,這個多少?
B:就是最低800啦,那我們是在跟他講說可不可以再高一點,所
以設定書上那個都還沒寫。
A:他是今天才要那個嗎?
B:明天。
A:要對保還是怎麼樣?
B:現在趕看明天可不可以設定,因為前二天有出過小問題,他
那個房子被斷水,所以估價人到那邊看的時候,發現沒有水
表,所以前二天我們又趕快去復水這樣子,那今天鑑價的過
去那邊拍照。
A:恩,就趕明天是不是?
B:對阿,所以大家現在趕明天阿。
A:OK,好,好,先這樣。
B:好,好,掰!
(2)97年6月4日18時12分58秒黃震(A)0000000000撥打王徐穎
(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B:喂。
A:你說那個張德昌多少?
B:他是最低800
A:恩,阿可以拉到多少?
B:現在還不曉得,他就講說最低800,然後再看這樣子。(中段
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A:喔,這樣子喔,張德昌就是這個禮拜喔?
B:恩,對。
A:OK!好,好,掰掰!
(3)97年5月19日15時3分11秒王徐穎(B)0000000000撥打黃震
(A)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B:你那個張德昌(音譯)和林麗玲(音譯)的大張,本
A:好,我幫你看一下,我等一下再跟你
B:你等一下幫我,印好,我過去直接跟你拿
A:好OK
附件六
(1)97年5 月19日13時10分53秒黃震(A)0000000000 撥打
江芝宇(B)00-00000000 之監聽譯文
A:喂,那個你記一下,那個連勝的連,美國的美,月亮的月,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B:要申請的喔
A:對對對,阿,其他的跟那個禮拜5的資料一樣阿,妳多久會好
?我等一下過去跟妳拿
B:沒有,我現在要開機
A:喔喔ok
(2)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秒黃震(A)0000000000撥打王
徐穎(B)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前段與本案無關,
故省略)
B:阿那個連美月那個好了是不是?
A:300年前就好了啦!
B:喔,我明天去拿,要開始進件了。
A:那還沒有送喔?
B:還沒啊,那小張的我還沒有拿到,我怎麼敢送。
A:喔喔喔!
B:對阿,那個都還沒有動,前二天是不敢動,不曉得卻(音譯
)的 那邊是怎麼樣?
A:恩恩恩,那個OK啦,沒事啦!
B:那我明天去跟你拿,你把大張的也要影印給我,然後拿小張
的正本,還有你那個謄本也要影印一張給我。
A:恩恩,OK!好!阿要下午喔!
B:好,上午我也沒有空,上午我們有一個要拍照。
A:恩,OK!好,哪一個?
B:那個宋的。
A:恩恩,好,OK,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