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律師
湯阿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等共同連續盜用公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雖認大鳥國小教職員在職或離職證明書上大鳥國小關防及校長陳金宗名銜條戳均為公印,惟該等證明書上大鳥國小之關防固為公印,然校長陳金宗名銜條戳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及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如該條戳係該校因特定用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自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容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原審未查明該條戳之性質,率認亦屬公印之一種,殊難謂無違法,又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等盜用大鳥國小關防偽造教職員在職及離職證明書,原判決認尚有盜用校長陳金宗名銜條戳之犯行,就此未起訴部分得併予判決之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證人即該校前教導兼人事主任蕭德光於原審證稱:「……在職證明申請書放在人事櫃上自由領取,由老師自己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又卷附大鳥國小教職員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有關上訴人乙○○年籍資料及單位,似均與事實相符(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苟證人蕭德光之證言可採,且上訴人乙○○確有盜用公印之行為時,上訴人等似僅成立盜用公印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等偽填該部分各欄資料,應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似不無可議。(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載稱:「……(上訴人等)又於同(民國八十四年)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周景村名義,存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之私文書,變造為存戶『將門文理補習班籌備處』及面額『一百萬元』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第五信用合作社」,嗣又載稱:「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推由甲○○持……偽造存款存單影本……」各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行),就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係偽造或變造,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又依前述,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係將前開定存單上之周景村名義,變造為存戶「將門文理補習班籌備處」名義,惟卷內前開定存單上存戶名義係於周景村名義之下,擅自增載「將門文理補習班籌備處」字句,亦即變造為「將門文理補習班籌備處」與周景村並存(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似與卷證不符,自屬採證違法。再原判決理由欄雖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惟刑法偽造文書罪與變造文書罪之不同,乃在前者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後者為就他人所製作有效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就周景村名義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一萬元之定存單影本變造為存戶「將門文理補習班籌備處」及面額「一百萬元」等不實文字,上訴人等行為似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實情如何,尤待切實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