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並非旅行社之從業人員,但從事販賣機票業務。緣吳炳乾(另案處理)明知綽號「小羅」之羅國正,以每人給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酬金,而收集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等,係欲交予上訴人偽造、變造該證件後據以申請護照。吳炳乾乃與羅國正及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附近,將吳炳乾及不知情而同意申請護照之黃堅契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交予羅國正,分由羅國正與上訴人,依吳炳乾、黃堅契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貼用不詳姓名者之照片,重新偽造吳炳乾、黃堅契姓名、年籍資料之另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並換貼上開二不詳姓名者之照片於吳炳乾、黃堅契退伍令上,予以變造,及黃堅契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本句語意不明),連同吳炳乾、黃堅契之戶籍謄本,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金土,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具名實不符護照申請書申請護照,企圖申領黏貼他人照片而年籍資料為吳炳乾、黃堅契之護照供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堅契及主管機關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蕭雯雯(另案處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自日本返國,明知在日本滯留滿三個月者,須俟三個月後始能再申請日本簽證,其為達到立即再赴日本之目的,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上旬,至台北市天一旅行社,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之林平固(另案處理)為其代辦日本簽證。林平固於接受委託後,隨即尋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上訴人復基於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蕭雯雯之護照、身分證、相片、一萬五千元費用及其為蕭雯雯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之出入境證明,委交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均為特種文書)後,即與真實名字不詳之「曹小姐」共同將蕭雯雯之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上之出入境日期,變造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出境,同年月十四日入境,並將蕭雯雯之身分證影本變造為高雄市政府核發、住所地在高雄市○○○路八十三巷九號、配偶為羅經龍、本籍地為彰化縣,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及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填具日本國簽證申請書,由上訴人持向日本文化交流協會高雄辦事處申請日本簽證,而取得名實不符之日本簽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竟在他人已製作完成之何私文書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理由內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變造何私文書之證據,即逕論以變造文書罪,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但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行使何種變造之私文書;而理由內,或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六行);其論結欄,卻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條文,前後均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一行);理由亦說明,先後行使事實欄及事實欄之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至十二行)。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是否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尚不明確,且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亦與主文所宣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不相適合。㈢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重新偽造吳炳乾、黃堅契姓名、年籍資料之另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一行),而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均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見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上訴人有無偽造公印文?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
㈣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就上訴人偽造吳炳乾、黃堅契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提起公訴;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持黃堅契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林金土行使(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三行、第十六行)。上訴人究竟有無偽造吳炳乾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全未論及,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兩者並不相同,但未敘明其改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之理由,亦有未合。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訊問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部分,有何意見(見原審更㈠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關於原判決事實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㈥依卷內資料,黃堅契及吳炳乾之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係由吳炳乾交付予羅國正(見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乃原判決竟認定「甲○○(上訴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附近,將吳炳乾及黃堅契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交予羅國正」(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七至九行),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於事實記載「『甲○○』復基於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蕭雯雯之護照、……委交由『甲○○』辦理」(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一至十三行),前後記載,亦自相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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