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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由錢莊媒介,參加綽號「阿志」者等人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賺取報酬,以清償欠款。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僅負責收款,未參與偽造文書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既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無再細究其餘共犯之行為態樣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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