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偽造(前)總統李登輝及副總統連戰聯名出具,內載「新安宮委員會壇主甲○○先生熱心公益殊堪嘉許特頒此狀以資鼓勵」等文字之獎狀一紙,並持以行使,向被害人募款而詐取財物等情;理由欄內,並說明總統依法可授與榮典,為憲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該獎狀內容為表彰上訴人熱心公益因而特予頒發以資嘉許,因認係屬總統依職務所可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等旨。倘屬無訛,則該獎狀是否係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之品行而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尚非全無推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研求說明,即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利用與其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黃四海(業經原審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多次持前揭偽造之獎狀(黃四海對於該獎狀係屬偽造並不知情),向不特定之被害者及洪標忍捉等人詐騙募款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四海,行使該偽造之獎狀部分,其行為既屬多數,究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抑或每次均係個別起意,自應詳加認定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此並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理由欄內復未說明上訴人行使該文書之多次犯行,於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而籠統論以單純之行使一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