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被告
- 黃震
- 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 被告
- 江冠青(原名江芝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緝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零陸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冠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震、江冠青、訴外人吳嘉鴻、王徐穎、張秀寶及劉建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9日冒用訴外人蔡瑞珍名義,向伊申辦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貸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7年6 月11日撥付核貸上開款項至被告等人偽冒蔡瑞珍名義開立之帳戶,嗣被告等人先後於97年6 月11日至13日間,至伊忠孝、中崙、雙連、信義、延吉分行共計提領3,916 萬元,經扣抵被告等人於偽冒開戶時存入之1,000 元及該帳戶利息所得417 元,伊尚受有3,915 萬8,58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5 萬8,583 元,及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黃震則以:刑事卷內所附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均為影本,且為警方於扣押搜索伊辦公室電腦內檔案自行列印作為證據,又扣案物品內亦無製作偽造權狀所需之地政機關用印及製作偽造身分證所需之紙張或蝴蝶雷射標籤,故無任何証據証明黃震有加以製作為正本而冒用行使。縱認伊確有與陳丁山等人意圖製造偽造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權狀以向原告行使詐貸之用,然因報酬分配無法配合,伊未與陳丁山完成合作,伊已脫離共犯關係,而未著手實施將該電腦資料列印做為偽造之建物土地權狀及偽造之身分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江冠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震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江冠青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 、30718 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1.查,蔡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台北市○○○路0 段0 號土地暨建物係伊所有,伊未以前開土地建物向原告申請貸款,亦未在原告開戶,歹徒辦理設定抵押應該需要土地、建物的正本始可設定抵押,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都在伊處。伊除於97年間因委請住商不動產代為招租而傳真土地權狀予住商不動產外,並未將上開資料交給他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五第310 至313頁);原告職員陳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蔡瑞珍貸款金額為4,000 萬元,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伊確實有核對證件,伊與趙宏濤相約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當時趙宏濤有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設定,銀行於97年6 月11日撥款至蔡瑞珍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06 至308 頁、卷七第242 、243 、236 至239 頁、卷十第39頁)。由上可知,蔡瑞珍並未將其個人之身分證、駕照、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他人向原告申貸4,000 萬元,是蔡瑞珍係遭他人持偽造之身份證、駕照、所得清單資料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向原告冒名貸款,足堪認定。
2.次查,黃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請江冠青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白身分證、權狀。遭查獲所偽造之蔡瑞珍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檔案,是王徐穎告訴伊要做企業貸款用,賴彥銘指示伊叫江冠青繕打這些資料的,伊知道要去貸款用,伊有校對過蔡瑞珍的文件等語(偵查卷四第151 頁、卷五第314 、322 、323 、325 至327 頁);核與江冠青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伊自96年9 月至10月,看到黃震在中國時報刊登徵美工人員廣告,是黃震親自面試伊的,黃震是叫伊套印偽造文件的人。黃震、賴彥銘2人的工作都是混著的,有時候黃震交辦的件是賴彥銘來拿,有時是賴彥銘交辦黃震來拿件,蔡瑞珍的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伊做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33 、238 、242、337 頁、卷五第202 頁、卷十第206 、431 頁);王徐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夫吳嘉鴻、張慶文、陳丁山、黃震及伊共5 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偽造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張慶文負責接洽銀行管道、財力證明及存摺,伊與吳嘉鴻則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00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吳嘉鴻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集團,伊熟悉並知道姓名的有王徐穎、張慶文、陳丁山、被告及伊本人共5 人,陳丁山負責資金分配、任務分配、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偽造所有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駕照等所有證件,張慶文負責接洽及疏通銀行管道,伊與王徐穎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 、142 頁、卷四第232 頁,本院卷第94-97 頁))大致相符,亦與蔡瑞珍及其配偶洪村林(見偵查卷五第310 至313 頁、卷十第151 頁)、住商頂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見偵查卷十第283 、284 頁)、原告職員陳國芳及林奇儒(見偵查卷五第306 至30 8頁、卷七第242 、243 、236 至239 、245 至247 頁、卷十第39、40、436 頁)、送件至原告之人趙宏濤(見偵查卷七第367 至370 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 張(見偵查卷五第402 至404 頁)、承租邀約書(見偵查卷十第301 、302 頁)、徐進來名片(見偵查卷十第302 頁)、蔡瑞珍遭冒貸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五第272 、273 、288 、296 至305 頁、卷九第222 、223 頁、卷五第279 至283 、289 、291 至295 、318 至321 頁、卷十第180 、181 頁)、原告97年9 月24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貸款款項錄影照片資料(見偵查卷六第100 至117 頁)、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八第392 、393 、395 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事證可知,黃震為房屋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負責偽造被害人之證件及權狀。本件黃震雇用江冠青偽造蔡瑞珍之相關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指示江冠青繕打及校對蔡瑞珍之相關文件,及處理申請蔡瑞珍戶籍之相關事宜,並與張慶文討論蔡瑞珍年籍及照片,而蔡瑞珍確係遭他人持用偽造之證件向原告冒名貸款,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偽造蔡瑞珍證件並持之向原告冒名詐貸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伊已脫離共犯關係,而未著手實施將該電腦資料列印做為偽造之建物土地權狀及偽造之身分證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共同參與冒用蔡瑞珍之名義向原告詐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自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共同冒名詐貸而已撥付4,000 萬元至蔡瑞珍之冒名帳戶,嗣由該集團成員先後於97年6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提領500 萬元、1,500 萬元、200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316 萬元,合計3,916 萬元,此有對帳單細項、通貨交易記錄簿等件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卷內),經扣抵上開冒名帳戶於開戶時已存入之1,000 元及利息所得417 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915 萬8,583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15 萬8,583 元,及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