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柯俊英
- 再審原告
- 柯俊秋
- 再審原告
- 柯俊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孫建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有繳納如下述再審聲明之地價稅。又再審原告之父柯幼岩以合夥分配之盈餘款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車棚用地),登記於伊名下,並供再審被告作為車棚使用,是系爭車棚用地為伊所有。詎本院民國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車棚用地為再審被告所有,故再審被告以伊未交出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與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地價稅互相抵銷,伊已無債權額可得請求為由,判決伊敗訴。然訴外人沈振武與再審被告間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102 年重上字第31號),高雄市教育局於102 年8 月20日檢送再審被告之董事捐助財團法人過程相關文件,經沈振武於102 年8 月26日閱卷,發現有①證物2-1 :59年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②證物2-2 :再審被告補呈租用土地分期讓售同意書之相關函文、③證物2-3 :再審被告5 月7 日總字第090 號呈(以上合稱:系爭證物)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嗣並將之通知伊,足證系爭車棚用地係伊所有無訛,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地價稅款,且該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法定再審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柯俊英新台幣(下同)1,428,385 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柯俊秋新台幣6,148,235 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柯俊明新台幣1,530,069 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已知悉系爭證物2-1及系爭證物2-3 (再審被告誤繕為系爭證物2-2 )存在,卻臨訟佯稱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又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會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請求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就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此部分自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移轉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四、關於系爭證物2-1 及2-3 部分,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係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或判決確定前再審理由尚未發生。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證物2-1 (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惟兩造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續㈢狀內即依據法人登記申請書所附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便籤而知悉有5 年租約存在,嗣於歷審程序中仍為上開相同主張,有再審原告於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及上開便籤附卷可稽(93年重上字第108 號卷四第216 至217 、225 頁、96年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一第53至54頁、97年重上更㈡字第15號卷一第51頁、99年重上更㈢字第11號卷一第72頁),顯見再審原告早已自上開教育廳便籤中確實知悉有系爭證物2-1 之存在。況縱或一時未能檢出,亦非不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聲請法院為調查,其捨此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始據為主張,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不知。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翌日起算。
㈢又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證物2-3 (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惟比對兩造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21日起即一再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59年5 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40138 號函之內容:「據復華中學本年... 5 月7 日總字第090 號呈:『一、鈞府... 』...」,經核該函明確記載系爭證物2-3 之文號即59年5 月7 日總字第090 號呈,且係引述系爭證物2-3 之內容,兩者內容相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93年重上字第108 號卷四第219 至224 頁、96年台上字第369 號卷第105 至110 、138 至142 頁、96年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一第90至92頁、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卷第61至63、96至98頁、97年重上更㈡字第15號卷三第534 至536 頁),上開函文既經由再審原告一再援用,再審原告實無不知系爭證物2-3 存在而無從援用之理。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翌日起算。
㈣綜上,原案於最高法院102 年5 月23日宣示時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收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正本,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同年7 月5 日屆滿。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系爭證物2-1 及2-3 知悉在後,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02 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2 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泛言係於102 年8 月26日後經沈振武通知始知悉,委無足採。從而,再審之訴,就關於系爭證物2-1及2-3 部分,自非合法。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棚用地為再審被告出資向施鮘購買,透過上訴人之父柯幼岩,再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原確定判決爭點㈠)。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2-2 顯示再審被告曾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分期讓售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同意書予主管機關,若系爭土地及車棚用地為再審被告所有,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因不具法人格而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則再審被告何以「分期」讓售同意書,而非「一次」讓售?又再審被告可要求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出具「借名登記之書面聲明」,為何卻要提「分期讓售同意書」云云據為再審之主張。可知再審原告係在借名登記之前提下為爭執,則系爭證物2-2 縱經斟酌,再審被告欲以何種方式讓售或提出何種書面,本諸其自由選擇,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法院審酌系爭證物2-2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純屬片面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4 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就系爭證物2-1 及2-3 部分,為不合法,就系爭證物2-2 部分,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爰一併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