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上訴人
曾瓊華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乙輛(車身號碼1C3EM46C2VN690044 ,下稱系爭汽車),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32,780 元,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止,每2 月為1 期,分30期繳交,每期繳交分期價款34,426元,被上訴人並於86年10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791,798 元、到期日88年2 月1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寶慶公司於88年8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0年10月25日因執行無著而獲發給債權憑證後,依其與伊所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伊已依約於92年5 月21日理賠寶慶公司542,974 元,依法於理賠金額內取得寶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42,974元,及自9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2,974 元,及其中522,503 元自9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以自己名義向寶慶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供被上訴人前夫何泰輝使用,購車款項均由何泰輝按期繳納,應已全數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亦未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依民法第125 、126 條規定,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 年,本件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6日向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CHRYSLER廠牌系爭汽車乙輛,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分30期償還,每2 月為1 期,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頁32正、背面)。

⒉被上訴人僅繳交分期價款至87年12月1 日,於88年2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經寶慶公司於88年8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88年度票字第11052 號,下稱本票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10月25日獲發給債權憑證後,寶慶公司依其與上訴人(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5 月21日理賠寶慶公司542,974 元(見本院卷頁32背面)。

⒊本票裁定於88年8 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同居人何伍張花(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何泰輝之母親)代收,被上訴人並未對於本票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或起訴(見本院卷頁32背面)。

⒋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0日與何泰輝辦妥離婚登記(見本院卷頁32背面)。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首期款項之繳款期限為86年12月1 日;各期均以雙數月之1 日為繳款期限(見本院卷頁33正、背面)。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清償購車款項?

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貸險賠款收據、92年5 月27日上訴人意外保險部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明細簿及賠款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頁5 至14、56正、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3月13日函暨檢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1至35),而被上訴人除辯稱︰其已清償完畢及為時效抗辯等語外,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後,寶慶公司曾於88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8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同居人何伍張花代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背面),堪予認定。嗣寶慶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持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予寶慶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卷宗(即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909號)核閱無誤,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對寶慶公司分期價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經寶慶公司於88年8月間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苟被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系爭汽車之分期價款債務,其於88年8月間收受本票裁定後,豈有未提起抗告或另行起訴之理;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寶慶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因遲延付款而應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及第2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頁34),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債務,即於88年2月1日起至91年10月1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34,426元,共17期之分期價款計585,242元(計算式:34,42617=585,24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計付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且另應支付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清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所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所謂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以外之人,此觀同條項文義即明。是以,保證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其債務人之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1 日即未依系爭契約繳交分期價款,寶慶公司先於88年8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90年10月25日因執行無著而獲發給債權憑證後,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5 月21日理賠寶慶公司542,97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背面),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尚應繳交之分期價款共585,242元,已如前述,而寶慶公司係以損失金額580,559 元,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有前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見原審卷頁10)可按;嗣經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見前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原審卷頁6 、9 ),扣除寶慶公司損失金額之10% 為自負額,理賠寶慶公司522,503 元,及自寶慶公司申請理賠日至上訴人實際理賠日,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寶慶公司之利息20,471元,合計542,974 元,亦有上訴人提出賠款清單可據(見原審卷頁56背面),並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頁39背面),均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其理賠寶慶公司本金522,503 元內,取得寶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分期價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所購車輛價款之支付方法」第1 項約定,分期總價款為1,032,780 元,計分30期償還,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止,每2 月為1 期,每期償付34,426元(見原審卷頁34);且被上訴人首期款項之繳款期限為86年12月1 日,各期均以雙數月之1 日為繳款期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正、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應於86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 日止,每2 月之1 日繳交分期價款34,426元。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 日繳交分期價款後,本應於88年2 月1 日繼續繳交分期價款而未繳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即585,242 元,業如前述。準此,寶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分期價款請求權時效,即應於88年2 月2 日起算,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依保險代位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見原審卷頁3 之起訴狀),請求其已理賠寶慶公司本金522,503 元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關於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無憑採。至上訴人主張尚應加計自9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就本件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關於本件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2,503 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