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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紀元黃科瑜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劉演煃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張綺珍

      廖秀苹

      邱郁薇

      邱郁盈

      陳文斌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潘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度上字第1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觀之即明。故前者(更正)係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而後者(補充)則係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判決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補充判決」,但依其內容係陳稱「就訴訟費用命由聲請人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更正為由兩造各自負擔1/2 」等語。故依其所述,應屬更正判決而非補充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為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駁回伊之其餘上訴,可見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卻由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聲請更正為由兩造各自負擔1/2 等語。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即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又經本院查核後,該案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在本院勝訴部分僅為拆除地上物,並不包括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此部分仍敗訴)。另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拆除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核算,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相當租金之金錢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均未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範圍,亦即僅以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計及繳納裁判費,拆除地上物部分並未計入及繳納裁判費,故在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敗訴而拆除地上物部分勝訴之情形,有關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此亦經本院在判決中說明,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自亦無更正之必要。聲人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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