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盈伃律師
- 被上訴人
- 關志強
- 被上訴人
- 陳還興
- 被上訴人
- 江文堂
- 被上訴人
- 陳明喜
- 被上訴人
- 胡守仁
- 被上訴人
- 蕭守中
- 被上訴人
- 劉進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公司高雄地區之員工,均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被上訴人需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其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時,可獲得上訴人按「輪班次數」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150 元、300 元之夜點費,嗣自97年1 月1 日起分別調整為250 元、400 元,此發放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具有對價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差額欄所示款項。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對象僅限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其發放之金額亦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不隨薪資調整,故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又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另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再者,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故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被上訴人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
㈢上訴人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之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人員發放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
㈣系爭夜點費係每月固定發放予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㈤若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短領之退休金如附表「差額欄」所載。
㈥被上訴人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內容都相同。
㈦例假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並未加倍發給。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250 元、400 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本件夜點費原係以實物供給,後因環境變更,遂改發放金錢,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可見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之「實物供給」,與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400 元,輪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250 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實物供給」可比擬,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隨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被上訴人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支領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足採。再者,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
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載明甚詳。從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所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行屆齡退休,故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實施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示,均載明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惟被上訴人均未經公務人員之考試、分發及任用,其等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編印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記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均無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示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省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省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團體協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 年(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況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是否有延續效力,須視系爭團體協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97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團體協約法第3 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足認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已由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系爭團體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系爭團體協約已由經濟部於69年7 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即認系爭團體協約確已具備團體協約法第3 條所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並可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若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短領之退休金如附表差額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 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夜點費 │ 退休金基數 │差額(新台幣:元) │ │號│ │日期│ (新台幣:元) │ │【計算式: │ │ │ │ ├───┬───┬───┬───┬───┬───┼────┬────┤{(①至③欄相加)│ │ │ │ │前一月│前二月│前三月│前四月│前五月│前六月│勞基法實│勞基法實│ ÷3×⑦欄}+ │ │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施前⑦ │施後⑧ │{(①至⑥欄相加)│ │ │ │ │ │ │ │ │ │ │ │ │ ÷6×⑧欄}】 │ ├─┼───┼──┼───┼───┼───┼───┼───┼───┼────┼────┼─────────┤ │1 │關志強│102 │5,200 │5,200 │4,700 │5,200 │4,400 │5,200 │30.41667│14.58333│ 225,771元 │ ├─┼───┤年 ├───┼───┼───┼───┼───┼───┼────┼────┼─────────┤ │2 │陳還興│7月 │4,700 │4,400 │4,800 │5,050 │4,700 │4,800 │30.20833│14.79167│ 210,102元 │ ├─┼───┤1日 ├───┼───┼───┼───┼───┼───┼────┼────┼─────────┤ │3 │江文堂│ │4,950 │4,950 │4,800 │4,000 │4,150 │4,950 │12.33333│32.66667│ 211,789元 │ ├─┼───┤ ├───┼───┼───┼───┼───┼───┼────┼────┼─────────┤ │4 │陳明喜│ │5,200 │5,200 │4,950 │5,200 │4,400 │5,200 │22.33333│22.66667│ 228,172元 │ ├─┼───┤ ├───┼───┼───┼───┼───┼───┼────┼────┼─────────┤ │5 │胡守仁│ │4,950 │4,950 │4,800 │4,800 │4,950 │4,950 │18.16667│26.83333│ 220,500元 │ ├─┼───┤ ├───┼───┼───┼───┼───┼───┼────┼────┼─────────┤ │6 │蕭守中│ │3,750 │1,800 │3,900 │4,400 │4,700 │4,800 │17.00000│28.00000│ 162,517元 │ ├─┼───┤ ├───┼───┼───┼───┼───┼───┼────┼────┼─────────┤ │7 │劉進財│ │5,200 │5,200 │5,100 │5,200 │4,400 │5,600 │29.83333│15.16667│ 231,7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