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關志強
- 原告
- 陳還興
- 原告
- 江文堂
- 原告
- 陳明喜
- 原告
- 胡守仁
- 原告
- 蕭守中
- 原告
- 劉進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志強、陳還興、江文堂、陳明喜、胡守仁、蕭守中、劉進財皆為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員工,均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退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給付原告7 人退休金,而原告需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其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時,可獲得被告按「輪班次數」分別發給150 元、300 元之夜點費(自97年1 月1 日起分別調整為250 元、400 元),此發放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原告等之工作具有對價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錢。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7 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工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原告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此為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之一,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公司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其他應給付之義務,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系爭夜點費本質上為雇主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因執行困難,幾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實屬福利措施,乃雇主之恩惠給與,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其次,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可領取之金額均相同,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年資及勞心勞力程度等之不同,而有差異,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不同,且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及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之員工於例假及休假日工作時,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益徵夜點費數額與勞務對價無涉,乃被告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復以,被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務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工作環境包含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足見被告公司在核發輪班員工其職務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益證夜點費純係雇主被告公司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之對價性,自非屬工資,又被告公司所屬員工,非輪班人員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仍可支領夜點費,倘認系爭夜點費具勞務之對價,則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既非屬從事勞務契約約定之工作,何以卻亦可領取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夜點費?況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以勞工之實際輪值夜班為準,倘有原應輪值夜班者因故請假時,係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相較於勞工於休假日為工作雖可支領工資,但不能支領夜點費乙節,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
㈢再者,系爭夜點費經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該款規定之夜點費,並無限於「偶發性」,於刪除該款所定「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理由中,亦未有提及「偶發性」,是夜點費之發給,無論究係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非偶發性之夜點費即屬工資云云,洵無足採,又雇主與勞工間除雙方有優於勞基法與其施行細則之約定外,倘雇主並無將原屬工資部分以巧立名目方式改為夜點費情形,則雙方之權利關係即均應以上開法令規定內容為準據,今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既非將原屬工資之一部分加以改變名目,而系爭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亦已明載屬非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工資乙情,即應視為兩造間已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致另為額外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午8時。
㈢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的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被告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人員發放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
㈣系爭夜點費係每月固定發放予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㈤若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短領之退休金如附表「差額」欄所載。
㈥原告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內容都相同。
㈦例假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並未加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的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5.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至被告援引之勞委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1 月6 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夜點費所為函示,均屬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為,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6.被告另雖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均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差額」欄所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差額」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 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夜點費 │ 退休金基數 │差額(新台幣:元) │ │號│ │日期│ (新台幣:元) │ │【計算式: │ │ │ │ ├───┬───┬───┬───┬───┬───┼────┬────┤{(①至③欄相加)│ │ │ │ │前一月│前二月│前三月│前四月│前五月│前六月│勞基法實│勞基法實│ ÷3×⑦欄}+ │ │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施前⑦ │施後⑧ │{(①至⑥欄相加)│ │ │ │ │ │ │ │ │ │ │ │ │ ÷6×⑧欄}】 │ ├─┼───┼──┼───┼───┼───┼───┼───┼───┼────┼────┼─────────┤ │1 │關志強│102 │5,200 │5,200 │4,700 │5,200 │4,400 │5,200 │30.41667│14.58333│ 225,771元 │ ├─┼───┤年 ├───┼───┼───┼───┼───┼───┼────┼────┼─────────┤ │2 │陳還興│7月 │4,700 │4,400 │4,800 │5,050 │4,700 │4,800 │30.20833│14.79167│ 210,102元 │ ├─┼───┤1日 ├───┼───┼───┼───┼───┼───┼────┼────┼─────────┤ │3 │江文堂│ │4,950 │4,950 │4,800 │4,000 │4,150 │4,950 │12.33333│32.66667│ 211,789元 │ ├─┼───┤ ├───┼───┼───┼───┼───┼───┼────┼────┼─────────┤ │4 │陳明喜│ │5,200 │5,200 │4,950 │5,200 │4,400 │5,200 │22.33333│22.66667│ 228,172元 │ ├─┼───┤ ├───┼───┼───┼───┼───┼───┼────┼────┼─────────┤ │5 │胡守仁│ │4,950 │4,950 │4,800 │4,800 │4,950 │4,950 │18.16667│26.83333│ 220,500元 │ ├─┼───┤ ├───┼───┼───┼───┼───┼───┼────┼────┼─────────┤ │6 │蕭守中│ │3,750 │1,800 │3,900 │4,400 │4,700 │4,800 │17.00000│28.00000│ 162,517元 │ ├─┼───┤ ├───┼───┼───┼───┼───┼───┼────┼────┼─────────┤ │7 │劉進財│ │5,200 │5,200 │5,100 │5,200 │4,400 │5,600 │29.83333│15.16667│ 231,7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