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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林劉春金

      林劉春妹

      劉菊金

      鍾劉菊蘭

      劉冬蘭

上列當事人與劉文光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7,497 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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