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李彥緯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李輝煌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表明下列事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此請求雖經原審法院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裁定駁回,然伊提起抗告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李輝煌500 萬元;給付李彥緯240 萬元,自無不合,是原裁定以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其請求,即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於102 年6 月21日對該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時,因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尚在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按:該案係於102 年6 月27日裁定駁回,有裁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48頁),顯見抗告人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有悖。再者,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僅為如上變更、追加之陳述,並未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原裁定有何聲請再審理由,經該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78 號裁定命其就此補正(同卷第22頁:按原法院依法無庸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等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