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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高金枝吳登輝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訴人
I-Shipcom Co., Ltd. (株式会社アイシップコム) (原名稱︰アイランズシップコムサ—ビシ—ズ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代表取締役小島正夫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4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暨不服104 年6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6,0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折算起訴時新臺幣(除特別載明美金外,下同)1,848,974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諸101 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102 年7 月18日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明(見原審卷㈠頁3 、19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僅繳交26,745元(見本院卷㈠頁3 背面之收據),尚應補繳2,227 元。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僅繳交27,339元,尚應補繳1,63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227 元、1,633 元,如逾期則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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