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I-Shipcom Co., Ltd. (株式会社アイシップコム) (原名稱︰アイランズシップコムサ—ビシ—ズ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代表取締役小島正夫
- 訴訟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4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暨不服104 年6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6,0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折算起訴時新臺幣(除特別載明美金外,下同)1,848,974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諸101 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102 年7 月18日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明(見原審卷㈠頁3 、19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僅繳交26,745元(見本院卷㈠頁3 背面之收據),尚應補繳2,227 元。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僅繳交27,339元,尚應補繳1,63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227 元、1,633 元,如逾期則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