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
- 再抗告人
- 陳佳德
- 代理人
- 王健珉律師
- 相對人
-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岳坊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已逾1 年,即具備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人要件,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1 年間已分別選任第三人即會計師邱鑄山、王淑冬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且王淑冬會計師迄未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檢查任務尚未終了為由,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選定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及公司有無檢查人存在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檢查人能否確實履行檢查義務,並遵期提出檢查報告;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者,應否裁處罰鍰,則屬檢查程序開始後,應予調查判斷之事項,非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得予審究。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逾1 年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7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14頁),堪認再抗告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要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有據。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受理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即應就該非訟事件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非謂一經受理聲請即必須作成選派檢查人之決定,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徵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意見,由該公司輪派王淑冬會計師辦理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事宜,經該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有卷附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1 年12月20日函文及裁定為憑(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8、30頁),而檢查人之任務於向法院提出書面檢查報告時,或遭解任時終了,惟王淑冬會計師迄未向高雄地院提出書面檢查報告,亦未遭解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聲字卷第31頁),足見王淑冬會計師之檢查任務迄未終了,相對人非無可資查察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存在,自無另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有無聲請更行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為形式上審查,以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王淑冬會計師雖因相對人遲不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清單,致無從進行檢查工作,而未能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見更㈠卷第43、46頁),惟法院就相對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以促相對人配合檢查,尚不至於不能實現檢查任務,此由王淑冬會計師於102 年4 月26日以揚智K102字第00028 號函文陳請法院裁示處理相對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觀之甚明(見更㈠卷第46頁)。況王淑冬是否不能履行檢查人職務,而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係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原裁定認定王淑冬非不能履行檢查人職務,而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此主張王淑冬不能執行檢查人職務,倘不允其他股東聲請選派他人擔任檢查人,即不能保障股東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不足採。至於高雄地院遲未依法裁處相對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則應由該院另案處理,非本件所能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經審查相對人已經法院選派王淑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且其檢查任務非不能進行,再無為相對人選派其他檢查人之必要,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認有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