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陳佳德
- 代理人
- 王健珉律師
- 相對人
-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岳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身為相對人之○○兼○○,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以上已逾1 年,另案聲請人陳○○雖已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王○○會計師,惟伊與另案聲請人陳○○各為不同股東,伊無法向王○○會計師為任何請求,況且,各股東股數不同,所欲查核項目亦不相同,是原裁定認無重複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然於法不合。再者,王○○會計師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資料未果,迄今已有年餘,顯然另案裁定內容無法實現,實則,王○○會計師於民國102年5 月20日出具之函文即可視為檢查結果報告,蓋檢查人無法拿到相對人相關資料,如何做成檢查結果報告?是檢查人王○○會計師102 年5 月20日函文已可視為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因相對人惡意阻擾而終結,原審既已知悉檢查人王○○會計師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又強要求檢查人王○○會計師需依公司法第353 條出具檢查結果報告,否則認定檢查程序未終結,不得再重複聲請云云,原審上揭裁定顯有謬誤。此外,伊為相對人○○,如選任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伊將責成實際掌握經營權之陳岳坊、陳○○依檢查人指示提供資料。另外,為使裁定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請本院選任另一名董事為特別代理人,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於非訟程序中,非訟事件法第12條僅規範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並無兼及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況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董事長陳○○已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位,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佐(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此情實無礙於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另行互推董事代理代表公司之職權,相對人並未符合「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是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5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經查:本院於99年、101 年間,先後指定邱○○、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有本院相關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足見法院已依股東之聲請而指派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審慎稽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已足以適當保護股東權益,並兼顧公司健全發展。再者,公司法第353 條明文規範「檢查人應將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本件檢查人王○○會計師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檢查結果,有原審及本院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分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聲更㈠字卷第4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處於接受檢查之程序。此外,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王○○會計師,並未限定其得檢查之範圍,此有前開裁定內容在卷可考,是檢查人王○○會計師自得本於其專業,就關涉相對人整體營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全盤審核檢查,非僅為滿足單一股東之需求,檢核範圍並無受限於單一股東之聲請查核項目,如任由股東依循上揭規定而毫無限制聲請多數檢查人同時進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查核,恐有礙於公司正常營運,當非立法本旨。再衡以抗告人身兼相對人○○暨○○,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抗告人得以○○之身分,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等過程,非屬平日無從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原欲保障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酌以抗告人自陳其為相對人之○○,可責成實際掌握經營權之陳岳坊、陳○○依檢查人指示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自亦得本於此情,協助檢查人王○○會計師取得所需資料,遑論如有他人對於檢查人王○○會計師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或檢查人有怠於執行業務之情,本應依循其他相關罰責處理,尚無執此情事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王○○會計師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資料未果,迄今已有年餘,王○○會計師於102年5 月20日回報無法執行之函文【見本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卷第4 號卷宗第38頁至第47頁】即可視為檢查結果報告云云,惟上開函文乃王○○會計師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裁定後,就其檢查工作之執行狀況為階段性之陳報,尚難逕認係屬檢查完畢之報告書,自亦無從僅憑該函文即進而終結檢查程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