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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抗告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相對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原登記為張元銘,惟其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甲○○、丙○○、乙○○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並已辦理登記,有該裁定及登記資料足憑(本院卷第39 、42-49 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臨時管理人應代行再抗告人董事長之職權,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事件,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占42.90%),再抗告人之法人代表顧蓓華雖為監察人,欲行使調查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未獲配合;且再抗告人在93至95年間認列子公司金鼎證券香港公司及金鼎期貨之轉投資損失,就其與關係人承作附賣回債券交易致受有結構債交易與利益之損失,經相對人之董事代表要求提供資料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爰選派律師陳清茂、會計師周志誠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為抗告法院所維持。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本身即參與公司之經營,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依同法第228條規定編造各項表冊,於 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交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上開表冊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同法第192條1項、第228條及第229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非僅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亦擔任董事,並派有法人代表蔡維力、羅慧萍、徐益生行 使董事職權(第一審卷第34、182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再抗告人提出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6頁)及召開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書(第一審卷第47-63頁)可按,則 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既以董事身分參與再抗告人之公司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難謂妥適。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抗告法院更為裁定,以資糾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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