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陞銘
- 相對人
- 康滄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均與事實不合,蓋抗告人實係與第三人浩銘有限公司及吉立公司合資,並約定由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大同公司代購機器,且該次交易係由相對人居中協調牽成,又抗告人並未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並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陞銘將貸款挪作私用之說,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售印刷用鋁板之所得皆未進入抗告人之帳戶等情,實乃因抗告人之裁紙機、打孔機、留板機……等均為陳陞銘獨資提供,且抗告人之監察人駱文德曾於民國92年間代表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陞銘約定抗告人所販賣廢版、廢紙之收入,均歸屬陳陞銘所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始終未收到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所付款項,似遭陳陞銘挪作私用,並且有非抗告人公司之員工,逕以抗告人為僱主投保等情,皆與事實不合,顯屬無稽,蓋該2 名員工確為受僱於抗告人之業務員。綜上,相對人所主張者均非屬實,然原裁定竟未予詳加調查,即逕行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屬與法未合。
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35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 號裁定之意旨可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董事,此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裁定意旨可知,相對人既有董事身分,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有編列會計表冊之義務,相對人對公司會計表冊倘有疑義,自可本於公司法賦予董事之職權逕向辦理抗告人帳務之會計事務所請求查看相關表冊,更遑論抗告人將每月之應收帳款均予相對人過目並拷貝予相對人詳加核對,待其核對無誤並承認後方才繼續開會,故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自無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退步言之,若相對人稱其請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遭拒屬實,又何以能提出之抗告人公司會計表冊資料?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非不知悉,故無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則其仍故意向原審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未加詳查竟予以准許,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抗告人之會計表冊並無錯誤,卻惟恐因原裁定而使抗告人支出原本無需支出之高額檢查人報酬,復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會計表冊並無問題而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意在使抗告人受有支出無益費用之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無疑。
㈢另原裁定選任會計師莊頌婷為抗告人之檢查人難謂妥適,蓋莊頌婷會計師雖於96年會計師高考及格,惟實際取得會計師證書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7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與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時間均為101 年4 月18日,顯見其執行會計師業務時間尚不足1 年,又因其執業經驗不足,並依社會常識經驗,莊頌婷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指定,從相對人能提出其證照可知,二人之交情非淺,則在檢查過程中,是否會受相對人之指示,甚為可疑。復查原審法院除莊頌婷會計師外,同時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該會推薦之蔡舜仁會計師執業已逾20年,估算本件檢查人報酬約為40萬元左右,然莊頌婷會計師執業尚不足1年,請求報酬10萬元,為蔡舜仁會計師請求報酬之25% ,顯見莊頌婷會計師請求報酬與市場價格並不相當,又係相對人所請派,則其執行檢查人職務是否會受不當外力干預?非無疑慮。再查相對人於原審102 年1 月29日之訊問筆錄中表示「請求由第三者會計師來查帳,相對人如不同意,可以由會計師公會來查帳,莊會計師是我兒子的同事介紹的。」等語,再參酌相對人102 年2 月6 日補正狀,其上載之聯絡人康至文,即相對人之兒子,顯見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兒子發動控制,原裁定竟棄之不顧,更未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莊頌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顯非妥適。末按,抗告人亦有配合辦理公司帳目多年之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其資歷豐且又熟稔抗告人公司帳目,必能依法須客觀公正執行職務,且報酬較10萬元低,原裁定竟捨此不為,且未說明該10萬元報酬應由何人負擔,令抗告人難以接受。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既屬無稽,而相對人具有董事身分,自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無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董事亦得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少數股東權,相對人之聲請仍屬顯無必要且構成權利濫用,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合法權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㈠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又公司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其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參諸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 日下午進入抗告人公司之辦公處所清點印刷用板材,即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竊盜罪刑事告訴,足見相對人僅清點抗告人公司印刷用板材數量猶不可得,如何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閱財務表冊?自難僅因相對人具抗告人公司董事身分,即指相對人得參與公司經營,得以知悉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產表冊,而喪失股東聲請選派檢察人之權利。
㈢又查,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且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又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係於檢查人工作完成後始由法院酌定,其與檢查人之選任事項無閱,而檢查人之人選,係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並無限制法院不能自相對人推薦之人選中選任,是原審依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選任為檢查人,尚難認有不妥之處。
㈣末按,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又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入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董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相對人雖為董事,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要求查閱相關資料,卻遭抗告人拒絕,其為確保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始提出聲請,核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又抗告人雖抗辯:若相對人稱其請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遭拒屬實,又何以能提出之抗告人公司會計表冊資料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出者僅係100 年1 月以前之應付帳款資料,而抗告人對於其有提供迄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予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其是否均已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擔任董事,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則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查原審前於102 年1 月16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就是否同意由莊頌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一事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經原審徵詢後,於102 年1 月24日僅具狀表示選任檢查人並無必要,故本人不同意云云,惟並未就莊頌娉會計師適任與否,是否不同意選派其為檢查人,具體表示意見,自不容其於原審本於職權選派後再為爭執。是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推薦之莊頌婷會計師,同時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並於96年間起即取得會計師證照,且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經審核其學經歷及陳報之報酬,認足以勝任檢查人,尚難認有違法或不適當之處。況檢查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單憑其臆測之詞,泛指原裁定選派之莊頌娉會計師經驗不足、與相對人恐有私交,遽認其執行職務將有異常或不公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之。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究竟多寡,自得於選派之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時,聲請法院酌定之,惟此為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