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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玉心朱慧真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告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相對人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10月31日101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7,191,000股中之1,207,995 股,佔7.02% 。現相對人非僅為抗告人之股東,其代表人楊培傑於101 年6 月19日經股東常會選任為抗告人董事,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既以董事身分參與抗告人之公司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9日參加101年度股東常會及歷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就抗告人100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0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其他議案,未提出異議,顯就抗告人之營運業務及財物表冊已為承認及同意,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恣意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顯係權利濫用,且無必要。又原審選定之檢查人○○○會計師並未向高雄市會計師工會表明願任檢查人事務,致○○○會計師於高雄市會計師工會檢查人應選名單中未登載為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名單內,且○○○為相對人公司推薦之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有迴護相對人之虞,又其現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與該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有違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規定,就法令之遵守有嚴重疏誤,其專業尚非無疑,實無法令人信服其足以公正客觀行使檢查人職權,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即非妥洽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辯以: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制訂之初,已為防止股東濫用而定性為少數股東權,設有嚴苛要件,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參酌、衡量,而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做出嚴苛要件限制。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倘若股東具備該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時,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63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 號提案意旨可參,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具有董事身分且已參加股東常會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云云,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相左。又原審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係相對人被動依原審諭示推薦合乎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人員,再由原審函詢會計師意見後依法選派,無偏頗之虞,且○○○會計師係舊任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並無同時擔任高興昌鋼鐵公司之監察人,故抗告人以蘇慈玲會計師不遵守法令等云云,顯不實在。再者,相對人業於101 年5 月18日指派董事周凱芬對100 年財務報告內容提出質疑,然董事會主席及列席簽證會計師皆未依法完整說明,相對人雖為抗告人董事,然因除相對人一席董事外,其他董事會成員係由董事長陳敏斷、其子陳冠華等人擔任,是相對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無從置喙,縱抗告人已提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明細分類帳、勞務服務合約等文件,然仍無法釐清抗告人各項目支出疑慮及營業費用過高之問題。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本件因抗告人提其抗告致○○○會計師無法依據原審裁定執行檢查人職務,且抗告人又疑似為經合法不動產估價程序,欲藉由董事會多數決賤賣不動產,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難以確保,顯見實有選派專業人士擔任檢查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必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限制須股東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依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取得其平衡,以顧及雙方之權益。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佔7.02% ,係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自堪信實。是相對人已符合上揭要件,而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楊培傑業以董事身分參與抗告人之公司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就抗告人100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0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其他議案,未提出異議,顯就抗告人之營運業務及財物表冊已為承認及同意,自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云云。然查,少數股東縱能進入公司決策或監督單位諸如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固可以進入董事會參與公司決策形成之過程或執行公司法所賦予監察人之職權,但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僅有最少持有股數以及持有期間之限制,並無股東因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即剝奪或限制其少數股東權行使之規定,因此,股東若同時取得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依法自無從剝奪或限制其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況且,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須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供參)。因此,倘若因少數股東有取得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而認為其既參與公司之經營,即應剝奪或限制該股東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目的不符;又董事非必然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是縱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經發回後,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將抗告駁回,足認該裁定之見解並非大多數之實務見解,自難以上開見解拘束本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楊培傑業以董事身分參與抗告人之公司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其既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得藉由檢查人之檢查程序,達成阻撓公司營運目的,尚難憑採。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且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公司亦有途徑得另謀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會阻撓公司營運,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難採信。

㈣另抗告人主張○○○會計師為現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與該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有違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規定,就法令遵守有嚴重疏誤,且檢查人為相對人所建議,專業有疑云云。惟查,○○○會計師業於101 年8 月23日即不再擔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有高興昌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空言指摘,尚屬無據。又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且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難認經相對人推薦之人,即會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再者,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法檢查人職務之會計師會員名冊供本院選派參考,惟會計師公會仍堅持以陳報原審之方式,僅提供當月輪值之會計師一人陳報本院(見原審卷161 至162 頁,本審卷第14、19、20頁),核其提供之人數僅一人,無選擇性;參以本件相對人係依原審諭示提供檢查人推薦名單,原審再依職權函詢,經○○○會計師函覆其有意願擔任,且無與抗告人、相對人具任何利害關係,有原審101 年9 月10日通知函及光耀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10月5 日光耀字第10105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122 頁),故原審審酌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於82年8 月開始執行會計業務,有卷附職業會計師登記資料足憑,而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且選派過程並無不適之處,自難逕予變更。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均非可採;而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因而准許其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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