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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選派公司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燈賢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度迄未召開董事會,亦未提出該公司之財務表冊供股東會承認,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因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本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及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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