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劉演煃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綺珍
廖秀苹
邱郁薇
邱郁盈
陳文斌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潘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度上字第1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觀之即明。故前者(更正)係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而後者(補充)則係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判決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補充判決」,但依其內容係陳稱「就訴訟費用命由聲請人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更正為由兩造各自負擔1/2 」等語。故依其所述,應屬更正判決而非補充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為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駁回伊之其餘上訴,可見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卻由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聲請更正為由兩造各自負擔1/2 等語。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即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又經本院查核後,該案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在本院勝訴部分僅為拆除地上物,並不包括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此部分仍敗訴)。另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拆除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核算,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相當租金之金錢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均未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範圍,亦即僅以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計及繳納裁判費,拆除地上物部分並未計入及繳納裁判費,故在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敗訴而拆除地上物部分勝訴之情形,有關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此亦經本院在判決中說明,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自亦無更正之必要。聲人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